[2000-10-26] 現行公安條例無需修改
陳鳴
最近一段時間,一些「民主派」人士抨擊公安條例九七年的修訂是「還原惡法」,批評它限制遊行示威的自由,違反基本法和國際人權公約。他們不僅要求修改現行公安條例,甚至提出要恢復公安條例九五年的修改。對於他們的指控,有必要廓清謬誤,明辨是非。
——公安條例九七年的修訂是否「還原惡法」?
在最近十年左右的時間,公安條例有關遊行示威的規定,大致經歷了三個階段,即九五年前的公安條例,公安條例九五年的修訂和九七年的修訂(現行公安條例)。所謂「還原惡法」,是說九五年前的公安條例限制了公民的遊行示威自由,是「惡法」,而公安條例九七年的修訂,回到了九五年修訂前的限制,因而是「還原惡法」。
九五年前的公安條例是否「惡法」,社會人士的看法和感受不盡相同,很難找出客觀標準,但九七年的修訂究竟是「還原」到九五年前的限制,還是更加進步,卻是不難找出客觀依據的。
九五年前的公安條例規定,遊行示威實行申領遊行牌照制度,即遊行示威須提前七天向警務處長申請,警務處長有權決定簽發或拒發牌照,並毋須說明理由。對已發牌照,警方可隨時取消。任何人不服警務處長的決定,可向總督上訴。不難看出,在該制度下,警方享有批准遊行與否的絕對權力。
九五年對公安條例的修訂,將上述制度改為事先通知遊行制度,規定遊行須在七天前向警務處長發出通知。警務處長如認為為保障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的需要,可禁止遊行。但如果警務處長可通過對遊行施加限制來達到維護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的目的,就不得加以反對。任何人不服警務處長的決定,可向由一名退休法官擔任主席的上訴委員會上訴。這就是說,在該制度下,遊行須事先通知警方並獲得其野i。
九七年修訂的公安條例規定,對遊行實行不反對遊行通知書制度,即遊行的組織者一般須在七天前通知警務處長,並獲得其不反對遊行的通知書。警務處長如認為遊行不符合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其他人的權利和自由,可加以反對。但如警務處長可通過對遊行施加限制來達到維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其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的目的,就不得予以反對。如警方未在規定時間內發出反對通知,遊行可如期進行。如任何人不服警務處長的決定,可向由一名退休法官擔任主席的上訴委員會上訴。在該制度下,遊行須事先通知警方並獲得其不反對遊行的通知書。
比較一下以上規定,就對遊行所作的限制而言,公安條例九七年修訂規定的不反對遊行通知書制度,明顯較九五年前實行的申領遊行牌照制度寬鬆,而與九五年修訂規定的事先通知遊行制度相若。後兩者的區別僅僅在於,九七年的修訂增加了須獲得不反對遊行通知書這個程序。兩者均規定遊行須提前通知並得到警方野i,只是野i的形式有所變化。所謂九七年的修訂是對九五年前公安條例的「還原」,顯然是站不住腳的。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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