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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1月18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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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11-18] 基本法實施五周年專欄:回歸後新憲制秩序的要求

 作為本港資深的法律工作者,我認為只要未立法落實《基本法》第二十三條,就未符合《基本法》要求,是「一國兩制」框架法律體制的缺陷,因而特區政府盡速自行立法,乃符合特區本身長遠利益的合法、合情、合理的行動。

■黃乾亨 資深執業律師

 自一九五九年獲香港高等法院律師資格後,我一直在港執業迄今四十多年。作為資深的法律工作者,我想就特區政府就實施《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立法的諮詢文件,談一點個人看法。

回歸後的新憲制秩序

 正如特首董建華先生所說:維護國家安全是「一國兩制」及「港人治港」的基石,是「義不容辭」的。中國近代史充分說明,只有當國家興旺強盛起來,才有港澳回歸祖國和「一國兩制」的實施。所以說「一國兩制」是一個不能割裂的整體,「一國」與「兩制」均必須得到保障。《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的立法實施,是回歸後新憲法秩序的體現,也是「一國」與「兩制」共同利益的體現。

 眾所周知,回歸前的香港,維護英國王室和英國國家安全的法律十分嚴苛。回歸後港人,成為香港的主人和國家的主人,完全有責任維護國家的主權、領土完整及安全,證明我們是負責任的國民。

 特區政府未立法禁止叛國、顛覆等行為,即是尚未全面落實《基本法》,未符合《基本法》的要求,是「一國兩制」框架法律體制的缺陷。早在一九五六年,當時的周恩來總理就明確向英國政府表明,不能將香港變成顛覆中國政府的基地。「一國兩制」的倡導者鄧小平先生在一九八七年亦指出,決不允許「把香港變成一個在『民主』的幌子下反對大陸的基地」。香港乃彈丸之地,如一旦被別有用心的人利用作為「叛亂中心」或「顛覆基地」,勢必影響本港的社會安寧,終非港人之福。近日美國FBI與香港警方聯手拘捕三名懷疑恐怖分子的新聞,表明即使是全球最安全的香港地區,如無適當的法律監管,亦有機會遭恐怖分子滲入。因而特區政府盡速依《基本法》二十三條自行立法,乃符合特區本身長遠利益的合法、合情、合理的行動。

「國家安全至上」的憲法理念

 政府諮詢文件建議中的七項刑事罪的內涵,其中具有禁止叛國、分裂國家、顛覆中央政府和煽動叛亂效果的法律,均可從普通法中找到。在英國、美國、加拿大、新加坡都有相類似的法律。至於禁止竊取國家機密和有關香港與外國政治組織聯繫的條文,在港英時代已有。

 立法禁止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是世界各主權國的通行做法,例如《美國憲法》的第三款明文規定:「只有對合眾國發動戰爭,或投向它的敵人,予敵人以協助及方便者,方構成叛國罪。國會有權宣布對於叛國罪的懲處,但因叛國罪而被褫奪公權者,其後人之繼承權不受影響,叛國者之財產亦只能在其本人生存期間被沒收」。據此,美國《刑法》規定:「凡煽動、發動、協助或從事反抗美國政權或其法律的叛亂,或給予幫助或便利者,處十年以下徒刑或一萬元以下罰金,或兩刑並處;並不得在美國擔任任何公職」。可見,美國宣揚的人權和自由與維護國家安全並不矛盾,相反是一致的。不會有美國公民認為美國立法保障國家安全是沒有必要的。即使美國在「九•一一」後,針對恐怖活動的嚴苛立法,仍受美國民意的支持。

立法建議已盡量保留原有法律格局

 在香港特區需要制定的兩項新的法律方面,立法建議沒有把內地對「顛覆」、「分裂國家」等的理解和標準引進香港法律,立法建議比內地的條文明確和寬鬆,採用了香港原有叛逆罪中「發動戰爭」的概念。在香港特區如要構成「分裂」或「顛覆」罪,必須「以發動戰爭,或以武力、威脅使用武力,或以其他嚴重非法手段」才能入罪,其中「嚴重非法手段」的定義與今年七月立法會通過的《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中對「恐怖主義行為」的定義相同,這與普通法的精神是一致的;其他五項罪行,只不過是對現行和回歸之前遺留下來的有關法律作出了全面的檢討,並在某些方面,例如對過去遺留下來的「煽動」和「叛逆性質的罪行」,作出了寬鬆的修訂。因此,特區政府關於二十三條的實施方案,絕對沒有將內地的法律引入香港,而是建基於普通法的基礎,考慮到當代國際人權標準,盡量保留了原有法律的格局,充分體現出「一國兩制」精神。(二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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