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02-13] 基本法二十三條立法70問
編者按:《基本法二十三條立法七十問》,是民主建港聯盟邀請法律專家撰寫的一本小冊子,採用問答形式,深入淺出,讓市民對國家安全和《基本法》第二十三條有更清晰的了解,在此基礎上向政府提出具體意見,使法例更切合香港特區的環境和需要。
這本小冊子在去年十二月初版,迅即得到社會各界關心《基本法》二十三條立法的人士踴躍索取。由於刊印數量有限,很多市民提出再版的要求。新版小冊子根據政府對實施《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立法建議的進一步解釋,邀請法律專家作出修訂。此外,還增加了第二十三條立法建議與本港現行有關法律,以及英國、美國、新加坡、加拿大等普通法適用國家有關法律的比較,遂使內容更為完備。由於第二十三條法案預計在今年二月刊憲,本報特予連續轉載,以讓市民更清晰地了解這項立法的必要性。
28、政府關於煽動叛亂罪的立法建議會損害言論、新聞和學術自由嗎?
政府關於煽動叛亂的立法建議不會損害言論、新聞和學術自由。第一,沒有煽動意圖的純粹發表意見,或者純粹報道或評論其他人的意見或行為,均不會構成煽動叛亂罪。包括:(1)不具有引起他人以武力或恐怖主義手段從事叛國、分裂國家和顛覆罪實質罪行目的的言論,(2)不具有引起他人嚴重危害國家或香港特區穩定的暴力事件或公眾騷亂的目的的言論,(3)不涉及煽動使用武力或恐怖主義犯罪手段的言論,以及(4)有限度的暴力或擾亂公共秩序的一般事件,都不會構成煽動叛亂罪。
第二,圖書館和新聞媒體處理煽動刊物,在通常情況下也不會構成處理煽動刊物罪。判斷是否構成處理煽動刊物罪,主要是看處理有關刊物是否有煽動意圖,而不是看該刊物的資料本身是否有煽動意圖。如是為了進行學術研究,而不是煽動他人以武力或恐怖主義手段從事叛國、分裂國家和顛覆罪實質罪行,即使該刊物的資料本身具有煽動意圖,也不構成處理煽動刊物罪。政府立法建議已確認學術研究和新聞報道是處理煽動刊物免責的理由。
第三,廢除現行《刑事罪行條例》第9、10條規定的「煽動意圖罪行」中的「管有煽動刊物罪」。更進一步充分保障了言論、出版、新聞和學術等自由。
29、政府關於煽動叛亂罪的立法建議是否符合有關國際人權公約的規定?
有關立法建議不但符合基本法和國際人權公約適用於香港的規定,其對言論自由的保障甚至高於大多數國家的標準,高於國際人權公約的標準。
首先,立法建議對言論所作的限制,既符合《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Ⅱ部第16條規定的「必要原則」,也符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歐洲人權公約》所要求的「相稱原則」。按照這兩項原則,可基於維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的理由,在必要時對個人的權利和自由作出適當限制。這種限制沒有損害香港居民依照基本法享有的言論、結社和集會自由,進行學術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
其次,政府立法建議對言論自由的保障,甚至高於《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確定的標準。根據該公約第20條,任何鼓吹戰爭之宣傳,或任何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之主張而構成煽動歧視、敵視或暴力者,應以法律禁止之。但政府有關「煽動叛亂罪」的立法建議,只禁止煽動他人使用武力或恐怖主義犯罪手段從事叛國、分裂國家和顛覆罪實質罪行,或製造嚴重危害國家或香港特區穩定的暴力事件或公眾騷亂這一範圍的言行,而不涉及通過非武力的犯罪手段煽動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而引起歧視、敵視的言行。
再次,政府立法建議確認了損害言論自由的法律救濟機制。根據特區現行法律,對任何侵犯言論自由的行為,都可循包括司法途徑在內的各種人權保障機制尋求救濟。特區法院審理涉及煽動叛亂罪的刑事案件,仍須遵循國際接受的無罪推定、「無合理疑點」舉證標準等刑事審判原則。這些措施較好地平衡了保護國家安全與保障個人權利和自由兩者的關係。
第四,政府立法建議特別強調,在對涉嫌觸犯煽動刊物罪的犯罪嫌疑人定罪時,實行嚴格的舉證標準。對有關煽動刊物罪(如刊印、發布、出售有關刊物等),控方必須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有關人士的確具有煽惑他人干犯叛國、分裂國家或顛覆罪的意圖,方可將其入罪。
30、《約翰內斯堡原則》對香港特區有法律約束力嗎?
有人建議根據《有關國家安全、自由發表意見及獲取資訊的約翰內斯堡原則》(簡稱《約翰內斯堡原則》),規定只有發表言論旨在或可能引發即時暴力事件時,才能被視為對國家安全的威脅而定罪。其實,《約翰內斯堡原則》只是部分法律學者、法官、律師1995年在南非首都約翰內斯堡出席一個學術會議後提出的倡議,屬於學術意見書的性質,而非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國際條約。它對保障言論自由的建議遠高於被世界各國廣泛接受的標準,並不是公認的國際法準則,也未被國際社會普遍接受。時至今日,世界上還沒有任何一個國家明確承諾遵守《約翰內斯堡原則》。如果完全照搬《約翰內斯堡原則》中的上述標準,不僅不符合香港特區的實際,也難以實施,是不可行的。
31、美國採用的「引起明顯而即時的危險」定罪標準,是世界各國的普遍做法嗎?
有人建議採用美國標準,即發表意見旨在「引起明顯而即時的危險」才能定罪。但這個標準是美國根據其憲法的規定提出的,並不是普通法適用國家的普遍做法。而且「明顯而即時的危險」這個概念本身也不清晰,美國迄今也未對之作出明確的界定。如果完全照搬美國的標準,不僅不符合香港特區的實際,也難以實施,是不可行的。
32、政府建議煽動叛亂罪具有域外效力,是否符合香港現行法律和英國普通法的實踐?
香港特區現行《刑事罪行條例》規定煽動叛亂罪適用於「任何人」的煽動叛亂和處理或管有煽動刊物行為。政府建議將任何人明確為三類:第一類是所有自願在香港特區的人;第二類是在香港特區境外的香港永久性居民;第三類是按照普通法原則或根據《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的規定,其作為與香港特區有「關連」的其他人。
政府上述立法建議中關於煽動叛亂罪適用於第二類和第三類人的規定,就使香港特區法律對於這一犯罪行為具有域外效力。這一立法建議是根據三項國際法有關刑事管轄原則提出的,即犯罪行為結果發生地管轄原則、屬人管轄原則和保護性管轄原則。這些關於煽動叛亂罪域外效力的立法建議不僅體現了國際法原則,也為香港特區現行《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和有關普通法所確認,是包括英美等普通法適用國家在內的世界各國的通行做法。根據英國普通法,不論是否英國公民,凡在外國煽動旨在反對英國的叛亂的人,英國法院都有管轄權。 (未完待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