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02-14] 基本法二十三條立法70問
第五部分:訂立「顛覆罪」是香港特區防範和懲治此類犯罪行為的客觀要求。
33、政府為什麼建議訂立「顛覆罪」這一罪名?
——這是全面、準確執行基本法的要求。基本法第二十三條明確規定,香港特區應當自行立法禁止任何「顛覆中央人民政府」的行為。
——這是有效防範和懲治顛覆犯罪的需要。訂立顛覆罪,旨在保障國家的基本制度和國家政權機構。正如政府諮詢文件所指出,「國家的根本制度、以及我國政府(包括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中央人民政府及其他國家機構)是國家的關鍵建制,若遭非法手段推翻或損害,應視作最嚴重的事件處理。」
——這也體現了國際通行做法。無論單一制和聯邦制國家,幾乎無一例外都把顛覆政權和國家根本制度的行為列為嚴重刑事犯罪予以嚴懲。雖然顛覆罪在普通法國家中沒有相對應的罪名,但對顛覆國家政權的行為,包括英國、加拿大、澳大利亞、德國等在內的多數國家,都將其放在叛國罪或叛逆罪或內亂罪中加以規定。《英國保安處法令》雖沒有採用「顛覆」一詞,但通過「透過政治、工業或暴力手段,旨在推翻或破壞議會民主政制的行為」這一表述,界定了其含義。
34、政府建議的顛覆罪包括哪些犯罪行為?
政府建議的顛覆罪包括下列犯罪行為:
(1)以發動戰爭、使用武力,或其他嚴重非法手段實施下列行為之一,構成顛覆罪:
a.脅迫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b.推翻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或廢除憲法所確立的國家根本制度。
(2)初步或從犯行為,即企圖從事、串謀、協助及教唆、慫使及促致他人實施顛覆罪的行為。
「戰爭」訂定為實際戰爭或武裝衝突。一般示威、衝突、暴亂等不列為戰爭。
「嚴重非法手段」是指為達到顛覆的目的而採取的下述刑事行動之一:
(1)針對人的嚴重暴力;
(2)對財產的嚴重損害;
(3)危害作出該行動的人以外的人的生命;
(4)對公眾健康或安全造成嚴重危險;
(5)嚴重干擾或嚴重擾亂電子系統;
(6)嚴重干擾或嚴重擾亂公共或私人基要服務、設施或系統。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包括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中央人民政府及其他國家機構。
35、政府建議顛覆罪的刑罰是什麼?
政府建議:實施上述顛覆罪行,刑罰是終身監禁。
36、「顛覆罪」包括的犯罪行為,在香港現行法律中是否已有規定?
顛覆罪是新增的罪名,但其所包括的犯罪行為在香港特區現行法律,包括成文法和普通法中已有涉及。
首先,現行《刑事罪行條例》第2(1)(c)條規定的「叛逆罪」中有關發動戰爭以「廢除君主」的犯罪行為,就涉及顛覆罪中推翻政府或憲法確立的國家根本制度的內容。
其次,初步及從犯行為,是現行普通法罪行,並已規定在現行《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159G條和《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9條。政府只是建議顛覆罪的初步及從犯行為也構成犯罪。
再次,顛覆罪涉及的三種犯罪手段,也是香港現行法律已有規定的。其中,「發動戰爭」、「使用武力」這兩種涉及武力的犯罪手段,已在《刑事罪行條例》規定的叛逆罪和叛逆性質的罪行中予以禁止。第三種「其他嚴重非法手段」,則源自香港特區立法會2002年7月12日通過並於8月23日生效的《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中禁止的「恐怖主義行為」。
37、政府建議顛覆罪具有域外效力,是否符合國際通行做法?
政府建議顛覆罪適用於兩類人:第一類是所有自願在香港特區的人,第二類是香港特區境外的人。第二類人包括:(1)所有香港永久性居民在特區以外作出的行為;(2)所有其他人在特區境外作出的與特區有關的罪行,包括企圖、串謀或煽惑他人從事顛覆的普通法罪行,以及按照特區現行《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的規定與特區有特定「關連」的罪行。建議該罪適用於第二類在香港特區以外的人,使香港特區法律對這一犯罪行為具有域外效力。此項立法建議完全符合確立已久的國際刑事司法管轄原則,也為普通法和香港特區現行成文法所確認。
首先,香港特區對所有香港永久性居民在特區境外的顛覆行為有司法管轄權,主要基於國際法的屬人管轄原則。根據該原則,凡是具有本國國籍或本地區身份的人犯罪,無論在本國或本地區領域內還是領域外都有管轄權。
其次,香港特區對所有人在特區境外作出的與特區有關的顛覆行為有司法管轄權,主要基於國際法的兩項司法管轄原則:一是犯罪行為結果地管轄原則,也稱客觀地域管轄原則。這是屬地管轄權的一種形式,是指對在本國或本地區領域內完成或犯罪效果及於本國或本地區領域的犯罪有管轄權。二是保護性管轄原則,即以保護國家或本地區利益為標準,對外國人在本國或本地區領域外侵害本國、本地區或本國公民、本地區居民利益的犯罪有管轄權。
38、「和平倡議改變中央政府的活動」,是否可能觸犯顛覆罪?
有人擔心政府建議訂立的顛覆罪可能「壓制和平倡議改變中央政府的活動」,是完全沒有必要的。根據政府立法建議,只有採用暴力或其他嚴重非法手段脅迫、推翻中國政府或國家根本制度的行為,才有可能觸犯顛覆罪。(未完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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