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02-21] 論壇.內庭聆訊非新法律概念
■廖子明 原上訴法院法官 香港專家會名譽會長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1條,接受「國家安全」為公開聆訊的一個例外。而且,取締危害國家安全組織的內庭上訴程序,在香港並不是一個新的法律概念。
循《基本法》第23條自行立法維護國家安全,特區政府盡其所力採用有約束性的釋義,局限涵蓋範圍,提高警方權力督察層次,廢除隱匿叛國罪、煽惑他人犯煽動叛亂罪、管有煽動刊物罪及豁免所有非中國籍人士受叛國罪條例管制。誠然,《草案》期望可以為港人權利爭取到的成果簡直是未料到的,然而社會聲音持續龐雜。平靜的、緩和的、政治低調的專業討論看來還要多一點。無論如何,正面來看這是另一個階段諮詢各方不遺餘力參與的表現。為各界稍關注的一點是取締本地組織上訴程序中安排的「內庭」聆訊。
內庭聆訊是特殊程序
內庭、私家、閉門、非公開式、缺席、秘密總歸來說是一種特殊聆訊程序。它撤換、取代普通法的最基本要求:司法審判必需在公開進行,而訴、辯雙方是應享有出庭權的。就算不談普通法,沒有人會不明白公開審訊是最公平、公正不過的。普通法本身絕對不會只因為秘密、敏感、私隱、尷尬,甚至涉及國家安全機密的證供、資料而不進行公開聆訊。普通法在這方面的界限不少人常常誤會。毋庸置疑,公開審訊是一個極難被拋棄的普通法原則。
普通法最終目的是保證能申明公義。所以在特殊環境下,除非採用非常聆訊程序法庭就不能給與有關人士一個圓滿的交代,為了申明公義法庭便可以考慮不公開式聆訊。這些特殊情況也不算少,例如假設當事人無事生非阻礙法庭運作,在普通法下法官有酌情權把當事人排斥在外。審訊需受法庭監護小童或精神失常者事件,法官也會決定缺席進行。當事人是否適宜受審而證供涉及他/她安定問題可能對他/她有不良反應,法庭亦會缺席聆訊。在商業秘密案件中,法官可依普通法背離公開式聆訊原則來辦事,因為對方或公眾一旦獲知商業秘密,訴、辯兩方希望法庭解決爭端的目的即時完全被摧毀、失去價值。
「國家安全」是公開聆訊例外
當然,因為社會的進展,普通法一向認同立法機構的權力以明文來免除公開聆訊運用。最顯明的例子是國家機密、國家安全資料。國家安全是全國性的。中國廣闊的領域加上各地不同的風土人情、習俗,每區保安措施是一個所謂牽一髮而動全身的龐雜議題。「一國兩制」也是先有國才有家的制度。香港特區不能不要謹慎地拉平兩地「國家安全」條例的距離。無論如何,基本法就國家安全立法中的內庭上訴是普通法公開聆訊原則下可以接受的一個例外。
話說回來,其實香港人權法例(第10條)已允許「國家安全」凌駕於普通法公開聆訊原則之上。基本法第35條與普通法同樣維護香港居民在法庭起訴的法律權益,而基本法第39條帶入《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這個國際公約(第14.1條)也一樣接受「國家安全」為公開聆訊的一個例外;換句話來說,為保障國家安全,公開聆訊的普通法原則是可以合理地不顧的。依據香港特區現行法律,「國家安全」理論已凌駕「公開聆訊」原則之上。取締危害國家安全的本地組織的內庭上訴程序,在香港並不是一個新的法律概念。
人權與國家機密的平衡
《草案》第15條建議就取締危害國家安全的組織加入《社團條例》新的8A-8E條例。8A-8E涉及被取締組織上訴權利和程序。8E授權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訂立上訴規則,例如上訴聆訊可在上訴人沒有獲提供有關取締理由的全部細節,上訴人缺席和只有法庭委任律師代表進行。這些規定也可以說是規限了「國家安全」對「公開聆訊」原則的削減幅度而不是擴大香港就「國家安全」對「公開聆訊」已擁有的法律權力。其次,特區《草案》取締本地組織上訴程序是依據加拿大、英國立法模式。特區政府經長時間諮詢通盤考慮後才決定提供這一項立法建議。況且,我們不要忘記上訴程序規則絕對不可能改變香港特區政府遵循基本法23條立法的立場。上訴程序規則不可能扭曲現行保障人權、自由的各項措施。最後,取締本地組織是先要獲得保安局局長「合理地」的決定有必要為國家安全利益採取行動。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為取締本地組織訂立上訴規則時,「尤須顧及」妥善運作有確實的需要和披露資料確實會損害國家安全。港人現享有的人權、自由和在特殊情況下維護國家機密的需要已取得了一個恰當的平衡。在上述的「安全閥」前提條件下,普通法的基本公開聆訊原則肯定不會被漠視,而「非公開式」聆訊也肯定不會被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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