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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2月21日 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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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02-21] 基本法二十三條立法70問

 三是對23條立法所訂罪行的審判,主要由特區法院負責。特區審理刑事案件的原審法院分三級:最低一級原審法院是裁判法院,也稱裁判署法庭,負責審理較輕的刑事案件,以及對嚴重的刑事案件進行預審。中間一級原審法院是區域法院,將負責審理較嚴重的刑事案件。最高一級的原審法院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除負責嚴重的刑事案件正式審理(此類刑事案件的預審由裁判法院負責)外,還負責審理裁判法院的刑事上訴案件。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理嚴重刑事案件時設有陪審團,審判一般由1名法官與7名或9名陪審員組成的陪審團進行。陪審員決定被告是否有罪等事實問題,而法官決定如何適用法律和量刑問題。

 為了加強對涉嫌觸犯危害國家安全罪的犯罪嫌疑人的司法保障,政府還建議:被指控犯有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或任何非法披露罪的人士,均可選擇由陪審員審訊,入罪與否,由陪審員最終決定。

 四是對23條立法所訂罪行的刑事上訴案件,由特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上訴法庭和終審法院負責審理。裁判法院和區域法院無權審理刑事上訴案件。

 法官或陪審團在審理刑事案件時,裁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包括是否觸犯23條立法所訂罪行,

一般要遵循兩項原則:一是無罪推定,即被告人在被依法確定有罪之前應被視為無罪。二是無合理疑點舉證標準,也就是控方提出的證據必須達到「無任何合理疑點」的標準才能定罪。否則被告便難以定罪。

 五是對23條立法所訂罪行的生效刑事判決的執行,主要由特區懲教署負責。

66、政府建議廢除現行《刑事罪行條例》有關檢控時效的規定,是否符合普通法?

 政府建議廢除《刑事罪行條例》第4(1)條和第11(1)條規定的叛逆罪和煽動叛亂罪的檢控,須分別於罪行發生後3年和6個月內提出的規定,完全符合英國普通法檢控時效的制度。在英國普通法制度下,對普通法確立的罪行,刑事檢控機關在犯罪發生後的任何時間都可提出檢控。政府諮詢文件指出:「普通法沒有規定檢控公訴罪行的時限,而法例亦很少訂明檢控公訴罪行的法定時限」。「叛國和煽動叛亂罪應受嚴斥,這些罪行的嚴重性不會隨時間減輕」。因此建議,廢除上述有關檢控時限的規定是有法律依據的。

67、政府建議23條立法所訂罪行都須經律政司司長同意才可提出檢控,是否符合基本法?

 政府建議23條立法所訂罪行,都須經律政司司長同意才可提出檢控,完全符合基本法有關律政司主管刑事檢察工作的規定(第63條)。現行《刑事罪行條例》有關煽動叛亂罪檢控的規定(第11條)和《官方機密條例》有關諜報罪和非法披露罪檢控的規定(第9條、第24條),都要求在提出檢控前須取得律政司司長同意。政府該項立法建議只是將上述兩個條例的有關規定適用於23條立法所涉及的其他罪行。

68、政府為何建議廢除現行《刑事罪行條例》規定的非法誓言罪?

 因為政府有關叛國或煽動叛亂等罪行的立法建議的有關內容,已涵蓋《刑事罪行條例》第15至17條規定的非法誓言罪。

69、政府為何建議保留現行《刑事罪行條例》規定的非法操練罪?

 《刑事罪行條例》第18條規定的非法操練罪,是指未經行政長官或警務處處長准許,從事旨在反國家罪行的軍事訓練。政府建議保留該罪是維護國家安全的需要。

70、為什麼說按政府立法建議進行立法,可以在香港特區形成一個維護國家安全和統一的刑事法律體系?

 考慮到香港的特殊環境,政府提出的立法建議以修訂香港特區現行條例和編纂普通法的自行立法方式,寬鬆處理了基本法第23條要求禁止的七種行為所涉及的犯罪和刑罰,與上述罪行的偵查、檢控、審判、上訴和執行等訴訟程序,合理地體現基本法所要求的保護國家主權、領土完整、統一和安全的立法目的。按此立法,是可以在香港特區適當地形成一個體現普通法原則的維護國家安全和統一的刑事法律體系。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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