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04-28] 要立法 立好法
■謝緯武 香港政治經濟文化學會會長
二十三條立法是香港特區的憲制責任和義務,是香港立法機關義不容辭的法定職責。立法會議員曾宣誓擁護基本法。如果反對立法,就如基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七)款所規定,屬「違反誓言」,經出席立法會議員三分之二通過譴責,便喪失議員資格。我們不希望發生這種爭拗,期待立法會早日立好法。
什麼是立好法的依據?不是《約翰內斯堡原則》,不是外國法庭的判例、外國法官的判詞,而是基本法自身。基本法第十一條對此規定得很明確,基本法是本港的憲制性的根本法律,不得抵觸。國際人權公約之所以是我們立法不可抵觸的國際公約,是因為基本法第三十九條有規定。只要全面理解該公約,便明白它與二十三條立法並不矛盾。將它與國安條例草案對立起來,視之為立法的依據,是錯誤的。
對二十三條所要禁止的七種行為,我主要想指出的是:
(一)叛國行為不限於戰爭期間發生,非戰爭時期也會有人叛國。原有法律《刑事罪行條例》已有的「叛逆罪」和「叛逆性質的罪行」,也沒有排除非戰爭時期的叛國行為。根據基本法第160條以及全國人大常委會九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的決定,只要對之作出適當的替換、變更和適應就可以了。
(二)分裂國家罪定義,應在國安條例草案中加入「威脅使用武力」以及「抗拒行使主權」這兩個元素。
(三)條例草案對《社團條例》修訂有兩處宜修正:
一處:該條例第8A(3)條規定明確:中央政府發出述明某個組織已基於國家安全為理由被依法禁止運作,並正式宣告,則該證明書即為該項禁止的確證。但第8A(4)(b)條卻又規定:「除在有相反證明的情況下,須當作是上述證明書。」即如被取締組織可以提供相反的證據,則中央政府的證明書就可被香港特區法院推翻。這違背基本法第19條第3款。
二處:原「社團條例」第5D(1)(b)規定,保安局長可禁止有非法行為的社團,若不服則可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請求覆議。但修訂的「社團條例」卻以司法上訴代替行政覆核,這有違基本法第160條、第43條、第48條(2)、(8)款,以及人大常委會97年2月23日的決定,宜修正。因為以司法至上,取代基本法所規定的中央賦予行政長官之全面權力是非法治的表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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