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05-21] 正確理解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
黎軒楚
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基本法第四十五條載定:「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在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而規定,最終達到由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後普選產生的目標」。基本法附件一第一條規定:「行政長官由一個具有廣泛代表性的選舉委員會根據本法選出,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附件一第七條還規定:「二○○七年以後各任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如需修改,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行政長官同意,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應該說,基本法的上述規定是非常清楚明瞭的。但是,長期以來,社會上有人對此存在著一些誤解,更有甚者,時不時對此加以歪曲。其中,一個較有代表性的觀點是,二○○七年必定要修改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特區第三任行政長官將通過一人一票的直接選舉辦法產生。按照基本法的立法原意,這種觀點顯然是不正確的。
第三任特首產生辦法有規定
第一,第三任行政長官將仍然通過附件一規定的辦法產生。二○○七年第三任行政長官將通過何種辦法產生,關鍵在於如何理解基本法附件一規定的「二○○七年以後各任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如需修改」的涵義。關於這一問題,一九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基本法起草委員會主任委員姬鵬飛在七屆人大三次會議上關於基本法及其有關文件的說明中明確指出,行政長官「在一九九七年至二○○七年的十年內由有廣泛代表性的選舉委員會選舉產生」,這清楚表明,二○○七年第三任行政長官將仍然按照基本法附件一規定的辦法,即由有廣泛代表性的選舉委員會選舉產生。在此之後,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如果需要修改,再按有關法律程序進行。
如需並非必須
第二,二○○七年以後可以修改,也可以不修改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按照基本法的立法原意,基本法附件一只是規定了二○○七年以後各任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如需修改」的法律程序,並沒有規定屆時「必須修改」。當初制定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時,社會上出現過許多爭議,基本法起草委員會考慮到多種因素,包括香港政制發展的特殊性、平衡各階層和界別的利益、政府的認受性、市民的政治水準等等,在充分吸收社會各界意見的基礎上,從維護香港的繁榮穩定出發,根據香港的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作出了目前的規定,應該說,這些規定得到了大多數市民的支持和擁護。因此,輕言修改並不利於香港的繁榮穩定,也不符合基本法的立法原意。二○○七年以後,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是否需要修改則要看是否符合香港的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是否有利於香港的繁榮穩定。如果根據當時的實際情況需要修改就修改,不需要修改則不修改,現在談論這個問題尚為時過早。
實際情況與循序漸進
第三,行政長官產生辦法最終達至的目標,不是一人一票的直接選舉,而是一種直接選舉與間接選舉結合的混合選舉。在西方國家,也並非都是通過一人一票的直接選舉來產生政府首腦、國家元首的。究竟應該通過什麼辦法來產生政府首腦,歸根結底,還是要看是否符合當地社會的實際情況。基本法正是根據香港的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規定了行政長官產生辦法達至的最終目標,即由一個具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後普選,這實際上仍是一種間接選舉(選舉委員會提名)和直接選舉(普選)相結合的混合選舉制。這樣既能使行政長官的產生由間接選舉逐步向直接選舉發展,又能保證選舉有秩序地進行。籠統地認為只有一人一票直接選舉行政長官才是民主的,才符合民意基礎的觀點是片面的,也是站不住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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