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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6月18日 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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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06-18] 取締從屬組織有法律依據

顧敏康 城大法學院

 二○○三年六月十六日,《蘋果日報》發表了題為「取締從屬組織無法律依據,內地無明文禁令,立法反迫中央配合」的報道,深感有必要與有關人士作一番探討,以求更深入地了解和理解中國內地的法律制度。

 《蘋果日報》稱,有學者在本港一個《基本法》第二十三條座談會上首次「揭露」,現時內地並無任何法例是以「明文禁令」的形式取締有關組織。換言之,特區政府強行立法,可能間接迫使中央政府立法配合。為此,立法會有議員憤怒地表示,此舉將令香港成為中國民主發展的「千古罪人」。立法會另一位議員更稱,其事後翻閱政府提供的三條內地法律條文(即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和國家安全法),指出其中沒有一處提到禁制危害國家安全組織的授權及程序,意即《國家安全(立法條文)條例草案》中的取締機制缺乏法律基礎,應刪除。本人以為,這些觀點不僅「非常新鮮」,而且反映了這些講者對內地法律似乎缺乏足夠的了解和理解。

 第一,現有的內地法律體系已經確立了取締危害國家安全組織的法律機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二十八條明確規定:「國家維護社會秩序,鎮壓叛國和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活動,制裁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主義經濟和其他犯罪的活動,懲辦和改造犯罪分子。」這是取締危害國家安全的組織的根本法律基礎。關於什麼是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活動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分則的第一章「危害國家安全罪」作專門規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也在第廿三條明文規定:「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或者境內組織、個人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關組織只要構成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的要件,就可以被控告和追究刑事責任。從這些主要法律規定看,中國內地已經確立了取締危害國家安全組織的法律基礎。

 由於中國的刑事法律制度與香港的刑事法律制度不同,其實體法中並不會規定具體的取締程序,而程序的規定一般是由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來作規定的。我們可以從其他法律規定中查到取締危害國家安全組織的具體程序規定。中國一九九八年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社會團體必須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不得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危害國家的統一、安全和民族的團結,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得違背社會道德風尚。」第三十四條規定:「社會團體的活動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有關國家機關認為應當撤銷登記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撤銷登記。」第三十五條規定:「被撤銷登記的社會團體繼續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產;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中國一九八八年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也分別在第四條、第廿六條和第廿七條有類似規定。這些規定清楚表明了禁制危害國家安全組織的授權及程序。

 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大常委會也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六七條的規定制定專門的法律來取締危害國家安全的組織。一九九九年十月三十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頒佈了《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就是典型一例。

 由此可見,雖然內地的法律仍然有改進和完善的空間,但是,「取締從屬組織無法律依據,內地無明文禁令,立法反迫中央配合」說法是大大值得商榷的。

 第二,內地應該依法取締危害國家安全的組織

 該報又稱,有份出席研討會的律政司官員認為「明令」的意思是公開公佈,任何政府作出公佈前都毋須先立法。港大學者則不同意,指取締機制要確保過程合法及有足夠證據,現時內地日益重視法治,不會作出沒有法律依據的事。

 本人不同意該律政司官員的觀點,因為該種觀點與「依法治國」的精神相去甚遠。內地要取締有關危害國家安全的組織,應該按照「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的原則去做,要依據已經公佈的法律去做,才能名副其實地做到「違法必究」。因此,光「公開公佈」是不夠的。事實上,內地如上面所說已經確立了取締危害國家安全的組織的法律機制,沒有或不需要法律依據一說就另當別論了。

 當然,本人不同意該官員觀點的另一個基點,是因為他也可能忽略了中國內地法律體系已經確立了取締危害國家安全組織的法律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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