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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9月11日 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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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09-11] 文匯論壇.社會知名人士和專業人士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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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高等法院。 (資料圖片)

江樂士 資深大律師 刑事檢控專員

 刑罰必須與罪行相稱。但刑罰往往是否也與罪犯相稱?刑事檢控專員撰文論述社會知名人士的判刑。

 著名大法官鄧寧勳爵(Lord Denning)曾說:「不論你地位有多高,法律永遠在你之上」。然而,事實是否真的如此?有時,當社會名流和知名人士面對法庭的制裁時,往往有人說他們會在判刑方面獲得優待,並指法庭應用不同的標準。可幸經仔細探究後,這些看法都站不住腳。

 違法者不論地位高低、貧富貴賤、聲名顯赫還是寂寂無聞,法庭都會對他們一視同仁,予以相同的待遇。有人認為違法者具有社會地位,總會令他較其他人有利,這個觀念不但與我們的司法制度格格不入,與相關的制度亦不相容。前立法會議員詹培忠於1998年被控串謀製造虛假文書,被高等法院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監禁12個月。

不論地位高低一視同仁

 暢銷書作家杰弗里.阿切爾(Jeffrey Archer)是保守黨的政客,也是上議院議員,他於2001年在倫敦老貝利(Old Bailey)刑事法院被控在宣誓下作假證供,被判罪名成立,判處監禁四年,受到法律的有力制裁。然而,以上例子並不表示法庭會純粹因違法者是社會名人而不能考慮減刑因素。

 法庭給違法者量刑時不但須考慮到所犯罪行的性質,而且也須考慮到違法者的個人情況,例如:他們的年齡、身世、有否做惠及公益之事、有否刑事背景等。不論他們的社會地位如何,情況也是一樣。因此,如果違法者是年青人,例如於2002年被控企圖破壞司法公正而被判罪名成立的歌星謝霆鋒,又或和他年紀相若但寂寂無聞的青年,根據法律政策,在可行的情況下處以監禁刑罰是法庭的最後選擇。

 同時,如可能的話,法庭對有良好社會地位的人所作出的判刑,宜與犯同類罪行但社會地位有別的人的判刑一致。雖然該人的判刑可能較嚴厲,但他所犯的罪行也可能因其社會地位而可說是較為嚴重。

阻嚇因素凌駕其他因素

 在違法者請求法庭輕判時,法庭有時會願意考慮定罪對違法者的社會地位所產生的後果。然而,這點有多重要,很大程度上由法庭視乎案件的特別情況而酌情決定。在1998年Canavan一案中,法庭認同走上歧途的教師有良好品格,並說法庭一直考慮到「定罪的事實結果令他失去事業和名譽,並摧毀了他的一生」。在1980年Richards一案中,法庭告訴一名因犯罪而斷送事業前途的醫生,上述因素「必須予以考慮」。儘管如此,專業人士和社會名人不能以此為權利而要求輕判。

 在2002年白韻琴一案中,案中的社會名人利用自己以往有良好品格這點請求法庭減刑,向法庭呈交由多個具名望的市民就她的品格而撰寫的證明書,但這個做法徒勞無功。本案的社會名人因逃稅罪行被判監禁四個月。法庭在維持上述的判刑時表示,違法者可幸有這樣忠實的朋友,但他們的支持對「多年來一直蓄意欺騙稅務局的違法者毫無幫助」。換句話說,法庭必須以所犯罪行的性質作為重要考慮因素。在此情況下,違法者有必要接受懲罰這點,是量刑過程中主要的考慮因素。

 公共政策規定,觸犯嚴重罪行的人須接受恰當的刑罰。這與違法者可能因被定罪而須承受可能極嚴重的後果,兩者是頗有分別的。正如上訴法院於1994年在戴展華一案中指出,專業人士及公眾人物有責任堅守其專業或職業操守和遵守社會的標準。判刑的阻嚇因素可能須凌駕其他因素。如果情況確實如此,則違法者在請求法庭輕判時強調他會失去社會地位和利益,就會如1996年MacLennan一案,法庭或許會直截了當告訴他:「這些事情都是他咎由自取的。」

知名人士違法性質嚴重

 社會知名人士對社會的風氣具影響力,並享有其他人不享有的優越條件,因而社會對他們有很高的期望。他們受到年青人和其他人尊崇,是社會的典範。這些身居要位、備受尊崇或家境優裕的人士如果令社會失望,將會是一件嚴重的事。在1988年Chan Chi-yin and Another一案中,上訴法院表示:

 我們也不願意讓人們有這樣的看法,以為與家境較差的違法者相比,家境優裕的違法者有權獲本庭給予優待。家境較差的違法者,他們不享有家境優裕的人所享有的優越條件,而且通常會承受更大的壓力。事實上,家境良好的人,尤其是受到別人視為模範的人,如果他們犯罪,人們實際上會認為他們應受更大的責罰。

 違法者具警務人員的身分,法庭說這個因素使他所犯的罪行特別嚴重。如果執法人員濫用權力而沒有受到嚴厲懲罰,公眾的信心便會無法維繫。畢竟,社會要求公職人員、公務員及執法人員具有更高的操守標準。因此,屬於刑事罪行的不當使用職權,可能須視為一個加重刑罰因素。因此,如果違法者是社會知名人士,這個事實在判刑時可能對他們不利。

 如果一名普通市民犯了罪,法庭可因其品格良好而給予減刑。然而,如果一名身居要位的人犯了與其職位有關的罪行,法庭則不能因他品格良好而像上述的普通市民一樣而給予減刑。這是因為公眾認為身居要位的人本因品格良好才適合擔當該要位。在1988年Jackson一案中,澳大利亞有一名監獄部長被控串謀收受賄款提早釋放囚犯,被判罪名成立,但他在請求法庭輕判時述說他會因此失去社會地位。然而,法庭給予以下回應:「這點對答辯人有助之處,不會超過如果他是一名勤奮的低下工人所得到的。」

 從明顯的現實可見,那些濫用職權而犯案的人,又或利用自己的良好品格增加成功犯案機會的人,往往得不到判刑法官的同情。然而,如果行為失當的人因其地位所承受的中傷、負面報道、公眾羞辱,以及個人、社會及家庭的壓力,要比普通人所承受的為大,則法庭如不考慮所有這些因素,不公平的情況便可能出現。在2001年R v R一案中,審理上訴的法官作出以下闡釋:

 對於知名人士來說,不理會這些事宜會造成不公平,就如對於一個擔任低下工作的人來說,不理會他因其特殊地位而面對的不利情況,也同樣不公平,例如他在獲釋出獄後能找到有報酬的工作的能力即使沒有完全被摧毀,也相當可能被大大削弱。

 給違法者量刑,並非一項輕而易舉的工作,當中可能有很多因素須要考慮和評估,如情況許可,更可能須予解決。違法者各人的情況迥異,根本沒有簡單的公式可用以訂出必為所有人接納的判刑。但可以肯定的是,法院原則上會竭力確保所有違法的人都受到應得的制裁。

 雖然不是每個違法者都受到完全相同的懲罰,但這不表示存在不公平的待遇。這點實際上確認了沒有兩個案件是完全相同的,而法官或裁判官往往處於最佳的位置,可對所有加刑和減刑的因素加以衡量,然後運用本身的知識、智慧和常理,從而訂出他認為在所有情況下都屬公正的判刑。大法官鄧寧勳爵所說,都是至理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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