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09-24] 既非「鳥籠」亦非天馬行空
梁振英 行政會議成員
基本法規定的高度自治是香港管治的重要前提。
英國人於97年撤出香港,香港既沒有成為獨立國家,也沒有以其他方式成為英聯邦一員。1982年中國政府宣布於97年對香港恢復行使主權,並成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起草期間,曾經有過「剩餘權力」和「還政於民」的討論,但基本法後來訂定的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規定實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見基本法第2條)
回歸6年來,香港及國際社會經常評價「一國兩制」。但「一國兩制」僅是中國政府對香港恢復行使主權的方針的一部分,「一國兩制」必須連同「港人治港」及「高度自治」三方面全面落實,香港的回歸才算成功。
甚麼是「高度自治」?香港的「高度自治」並非完全自治,也非任何其他程度的自治,香港自治的程度,經過1982至84年中英兩國的談判,也經過1985至90年5年的反覆討論,已經不是抽象的概念,而是清楚寫在基本法的法律條文。
近年出現一些比較矚目的事例,有部分人士指中央政府「干預香港事務」,或「香港特區政府邀請中央政府干預香港事務」,這些事例有較早期的「人大釋法」,也有近期中央及中央駐港官員就香港形勢的一些發言。這些事件都與香港的管治有直接關係,也是香港社會關心的問題。
在香港的一些重大問題上,尤其是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的問題上,中央和香港之間的權責應如何界定?如果要請人大釋法,在居港權問題發展的過程中,應在哪一階段釋法?這些都是值得總結的問題。
中央官員就香港問題發言,有沒有違反基本法的規定?比對外國政府官員,包括外國駐港外交人員就同一問題的發言,香港的「高度自治」是否受損?或一些聲稱的「香港內部事務」是否受到干預?如果香港的「高度自治」因此受損,在中央和香港關係中,中央官員的發言權應如何界定?
基本法23條的「國家安全」立法是另一個例子。23條是「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中的一條,基本法第17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徵詢其所屬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後,如認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的條款,可將有關法律發回,但不作修改。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該法律的失效,除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另有規定外,無溯及力。」如果中央認為23條的法律草案不符合基本法的要求,是否應該在立法過程中表明,或者等到法案通過後按基本法規定將「法律發回」?
基本法共160條,在160條條文中,界定香港「高度自治」的條文,並不限於第2章「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的12條。與「高度自治」有關的條文,在政府財政、對外貿易、教、科、文、體以至政治體制各方面都有,我認為中央和香港都要嚴格遵守,都不能「輸打贏要」。
香港的管治,是按基本法規定的「高度自治」下管治,基本法的規定,既非「鳥籠」,也非天馬行空,在「高度自治」下,香港有充分的空間,讓市民同心同德,改善香港的管理。(本文是作者在「廿一世紀香港管治研討會」上的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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