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08-14] 廉署搜查報館引出的法律問題
■顧敏康 香港城市大學法學院
《星島日報》向高等法庭申請撤銷廉政公署搜查令及取回被帶走的資料獲得勝訴。不少人歡呼:這是保護新聞自由的勝利。新聞自由當然需要好好保護,但問題是出在言下之意:廉署此次的搜查行為是大錯特錯的了。卻沒有人好好去反思這一裁決本身所帶出的法律問題。
根據香港的法律(如《廉政公署條例》、《防止賄賂條例》等),廉署在偵破案件過程中被賦予相應的搜查權,這是不容置疑的。
廉署搜查行為的正當性問題
但是,為了保護被搜查者的合法利益,廉署在無特殊或緊急情況下,必須事先向法院申請搜查令,並且要按照搜查令規定的地點或搜查的對象進行搜查工作。廉署在向法院申請搜查令時,必然要向法院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有關傳媒已涉嫌賄賂、貪污等不法行為。法院一般不會在無相應證據的情況下,批准發出「一般搜查令」,並允許廉署先搜查,再找證據。
據報道,此次廉署依照法院的審核程序,向法院提供有關證據申請搜查令,並獲得法院批准發出搜查令而進行搜查。這足以證明廉署搜查行為的正當性,而絕非濫用法律權利;更非如有些人所指責的肆意侵犯新聞自由。
新聞自由的必要限制問題
新聞自由是香港《基本法》所保障的作為民主社會象徵的基本權利。但是,新聞自由絕對不是無限制的自由。新聞自由必須尊重客觀事實報道和符合法律規定,不得捏造事實而構成對他人的誣蔑或誹謗;也不得違反法律規定,任意洩露不該洩露的事實。違反者也必將受到法律的追究。
因此,決不能簡單地將追究違反法律規定的新聞人士責任的行為視同侵犯新聞自由。據有關人士指出,廉署在向法院申請搜查令時,已經向法院表明了有關新聞材料與所涉的罪行有重大的關係,而這些新聞材料無法從其他地方獲得。法院在批准申請並發出搜查令,相信已經考慮了保護新聞自由與維護司法公正之間的平衡關係。
所謂裁決只針對廉署值商榷
此次《星島日報》向高等法庭申請撤銷廉政公署搜查令及取回被帶走的資料獲得勝訴,並不能就此說明廉署的搜查行為是濫用權利或肆意侵犯新聞自由。除非廉署在向法院申請搜查令時有故意誤導有關法官的事實,否則,是否批准發出搜查令應當是有關法官根據其獨立的法律判斷而作出的決定。如果說這個決定是有問題的,則錯不在廉署。
據《明報》報道,法官在判詞中說,廉署申請搜查令,搜查報館完全錯誤;他們在申請搜令前應該先向報館索取資料,若報館拒絕才申請搜查令;廉署亦沒有充分理據,指報館會銷毀資料。
如果該報道是正確的,則該判詞實際上分三層意思:首先,廉署不應該申請搜查令。這是值得商榷的。香港法律賦予廉署搜查權,廉署依法向法院申請搜查令,正是體現了普通法防止廉署濫用權利,將批准搜查的權利賦予中立的法官的良好體制。廉署既有搜查權,又遵循正當之程序,何來「完全錯誤」之說?
其次,判詞說廉署應當「先禮後兵」,即應當在申請搜查令前先考慮向法院申請資料提交令。這個要求是否符合實際情況是值得商榷。試想,香港媒體根據其一貫做法是否會透露有關資料是值得懷疑的,則資料提交令是否可以收到成效是有疑問的。相反,資料提交令還可能給予涉案人士時間對有關資料進行處理,如可能進行毀滅或轉移等,從而喪失取得證據的最佳時機。況且《釋義及通則條例》也規定資料提交未必是申請搜查令的必經程序(送達申請第84(2)條下的命令的通知可能會嚴重損害有關調查)。
其三是認為廉署應當向法院證明報館可能銷毀資料。如果廉署已經有證據證明報館可能銷毀有關資料,再申請搜查令是否來得及?事實上,如果廉署已經有證據證明有關人士企圖銷毀有關資料,且「情況緊急」,已經可以先將有關人士逮捕,並進行必要的和有限的搜查。看來,此判詞所引出的法律問題尚值得進一步的探討和研究。
單就判詞的第二和第三層意思看,如果有錯,則主要過錯也不在廉署,而在下級法院未能把好關。原審法官應當在批准發出搜查令前,提出並仔細考慮判詞中所提出的問題。誠如判詞所提及,原審法官只是聽取廉署的陳詞,沒有足夠的指引和案例參考,相信他是在不情願的情況下,向廉署簽發搜查令。原審法官既然不情願,就應當堅持原則,不簽發搜查令,廉署也不可能實施搜查行為。
香港的廉署在打擊貪污等方面罪行的功績是有目共睹的,只要其在執法過程中嚴格按照法律規定操作,就不應當因為這個判決而變得維維諾諾,不敢「越雷池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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