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09-01] 慧博士專欄:證監慎用處分和解
近期,有些報道提到證監會就若干紀律處分個案達成和解。藉此機會,我在這裡向大家闡述為何證監會就該等個案達成和解。
假如你被人以不公平的方式對待,你或需訴諸於民事法律訴訟,以取回公道,保障自己的利益。證監會則對損害市場及投資者利益的人士採取紀律處分行動。這是證監會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所履行的其中一項法定職能。
就紀律處分行動而言,不論是採取有關行動的監管機構還是被施加處分的人士,雙方均須付出代價。同樣地,證監會為了履行職責,同時又負責任地運用資源,必須審慎地考慮紀律處分行動的和解建議。證監會與所有理性的訴訟人一樣,都會考慮和解建議是否能夠達到採取紀律處分背後的目的。
以公眾的利益為依歸
有別於民事案中的訴訟人,證監會在考慮是否接納以和解的方式處理個案時,會以公眾的利益為依歸。因此,不論和解建議涉及的款項數目有多大,證監會都只會在若干情況下才接納以付款方式作和解。舉例來說,假如證監會原先建議暫時吊銷某持牌人的牌照,以對他因一時疏忽而導致的失職行為施以「短暫、嚴厲而具震撼力」的懲罰的話,則支付適當數額的款項作和解或可接受,因為這對違規者而言亦構成損失,並能收阻嚇之效。然而,正如就民事訴訟所進行的和解一樣,證監會不可能將接納以付款方式,就紀律處分行動達成和解的所有準則羅列出來。和解這方式是否能符合公眾利益須視乎每宗個案的情況而定。
由於證監會須處理的個案所涉及的失當行為不勝枚舉,因此我們並不可能列出詳細並適用於所有個案的和解指引。證監會在考慮是否接納和解時,主要的指導性原則是保障金融市場的利益。證監會最近與羅德利(亞洲)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的個案,顯示出公眾利益得以透過該公司向蒙受損失的投資者提供特惠款項而獲得一定的保障,相對於向證監會支付款項來說,這項安排更具意義。
獲制裁權將適當制裁
近期多宗和解個案均涉及《證券及期貨條例》實施前的失當行為,證監會因而無權就該等個案施加罰款。這些個案中的和解款項均是以自願的方式支付。將來,由於愈來愈多的個案會在《證券及期貨條例》生效後,根據該條例來處理,故此以付款方式達成和解的情況將會減少。原因是,證監會獲賦予更具彈性的紀律制裁權力(包括施加罰款的權力)後,將更能盡早施加適當的制裁,以減少出現以下的兩難局面:在某些情況下,如對違規者作出譴責,懲罰或會過輕;但如暫時吊銷他的牌照,卻又可能會對第三方造成不便。儘管如此,我們預期日後,證監會仍會為著公眾利益而就一些紀律處分個案達成和解。(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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