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09-04] 收容教育不是勞動教養
■顧敏康 香港城市大學法律學院
民主黨立法會候選人何偉途因為嫖娼問題早前受到東莞市公安機關的處罰,被處以6個月的收容教育。一些市民、公眾人物及本港某些媒體在談論、報道此事件時,出現了將收容教育等同於勞動教養的情況。作者從法律角度給予詳細說明,並指出將兩者混為一談,十分容易誤導香港市民。
前些日,民主黨立法會候選人何偉途因為嫖娼問題受到東莞市公安機關的處罰,被處以6個月的收容教育。據報道,公安機關在作出收容教育的行政處罰時,所依據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款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第4條第2款的規定。
混為一談易誤導市民
香港媒體在報道此事件時出現了將收容教育等同於勞動教養的情況,有的人士更撰文指出,「將收容教育適用於何先生是違反內地有關法律的,因為根據內地有關法律規定,勞動教養並不適用外國人、華僑和港澳台同胞。」該作者顯然對內地的有關法規缺乏足夠的研究。內地的確有法律規定勞動教養不適用外國人、華僑和港澳台同胞。但是,將內地的收容教育和勞動教養混為一談,就十分容易誤導香港市民。
收容教育是一項針對內地賣淫嫖娼行為的特殊的行政處罰措施。1991年9月4日頒佈並生效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第4條第1款明確規定:
「對賣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強制集中進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產勞動,使之改掉惡習。期限為六個月至二年。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因賣淫、嫖娼被公安機關處理後又賣淫、嫖娼的,實行勞動教養,並由公安機關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這條規定顯然包含著兩種行政處罰措施:一是收容教育,期限為6個月至2年;另一個是勞動教養(可以達3年)。兩者的關係是遞進關係,收容教育是在不夠勞動教養情況下採取的一種行政強制措施;而勞動教養是對經公安機關處理(包括收容教育)後繼續違法的行政處罰措施。如果將收容教育理解為等同於勞動教養,則該條規定就會出現同語反覆,變得毫無意義。
處理何偉途未違法律規定
1993年9月4日頒佈並生效的《賣淫嫖娼人員收容教育辦法》第2條明確規定:「本辦法所稱的收容教育,是指對賣淫、嫖娼人員集中進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組織參加生產勞動以及進行性病檢查、治療的行政強制教育措施。」因此,收容教育與收容審查或收容遣送也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收容審查在1996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時已經被取消;而收容遣送也因為孫志剛事件,被國務院在2003年6月20日頒佈《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時廢除。
收容教育的直接法律依據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和《賣淫嫖娼人員收容教育辦法》,而這兩個法規都沒有規定收容教育措施不適用外國人、華僑和港澳台同胞。可見,對何先生適用收容教育措施是有法律根據的,並未出現如有的人所說的違反法律規定的情況。
行政處罰決定非不受制約
當然,應該看到,收容教育如勞動教養一樣,都存在限制人身自由的情況,而作出決定的機關是行政機關,而非司法機關。有的人為此建議將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裁決權統統歸法院行使。這當然是可以爭論的。但是,就目前的局面來看,公安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決非是不受制約、或隨意濫權的。
例如,《賣淫嫖娼人員收容教育辦法》第20條規定:「被收容教育人員對收容教育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覆議條例》的規定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覆議;對上一級公安機關的覆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可見,收容教育仍然會受到司法機關的制約。本案中的何先生,如果不服東莞公安機關的決定,完全可以申請覆議或向法院提起訴訟,以保障其應有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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