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10-25] 港政制特點:行政立法配合
■王禹 澳門科技大學法學院助理教授
這樣一個重要的行政機構,卻不單單由行政機關組成,香港基本法規定行政會議由行政長官委任行政機關的主要官員、立法會議員和社會人士組成。這其中既有立法機關的成員,也有行政機關的成員。如果行政與立法遇有衝突,行政會議中的行政機關成員和立法機關成員可以互相溝通,進行協調,消除雙方的分歧,互相配合,行政會議中的社會人士更可以以超脫的立場,從中協調,促進行政與立法的互相配合。
這種行政會議的設置在西方三權分立體制下是很少見的。
基本法規定特首有權解散立會
三、香港基本法規定,行政與立法互相衝突時,如果經協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行政長官可解散立法會,行政長官在其一任任期內只能解散立法會一次。這表明行政長官不能隨意解散立法會,兩者應當互相配合,保持香港政局的穩定。
香港基本法第50條規定了行政與立法相互衝突的兩種情形,第一種情形是行政長官拒絕簽署立法會再次通過的法案,第二種情形是立法會拒絕通過政府提出的財政預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在這兩種情形下,香港基本法規定行政與立法應進行協商,如果經協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行政長官可解散立法會。
同時,香港基本法第50條還規定行政長官在其一任任期內只能解散立法會一次。這都體現出行政與立法互相配合的思想,行政長官與立法機關應當盡量配合,相互協商,行政長官不能隨意解散立法會,保持香港的政局穩定。
避免政局不穩社會分化
行政與立法互相配合是香港基本法政治體制的重要特點。香港不是一個主權國家,其運作的政治體制不能與主權國家意義上的總統制、議會內閣制以及法國式的總統制相提並論。西方各國的總統制、議會內閣制和法國式的總統制奉行「三權分立」理論,強調權力的對抗性以及權力之間的互相制約,往往引發政局不穩和社會分化。
香港基本法在權力互相制約的基礎上,突出了權力的互相配合,其目的是為了避免政局不穩和社會分化,保持香港的繼續繁榮穩定。 (續完•文中標題乃編者所加)(文匯論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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