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索: 帳戶 密碼
檢索 | 新用戶 | 忘記密碼 | 加入最愛 | | 簡體 
2005年2月16日 星期三
您的位置: 文匯首頁 > > 評論
【打印】 【投稿】 【推薦】 【關閉】

[2005-02-16] 抵觸基本法的普通法不能大晒

■宋小莊博士 法學專家

 本報專欄作者宋小莊先生於2月2日發表文章評論「違憲審查」制度,律政司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黃慶康先生於2月4日作出回應。宋小莊先生再於今日刊文進一步論述其觀點。鑒於「違憲審查」制度影響深遠,值得探討,歡迎專家學者加入討論。

 2月2日拙文《「違憲審查」制度不符合基本法》見報後,律政司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黃慶康先生作出回應,刊於4日論壇版,回應極快,但未對筆者的論點以理論辯,而是辯非所論,論非所辯,無益於真理之尋求。

 黃文所強調的只是所謂普通法原則。他說,根據普通法「違憲審查」的原則,特區法院既有解釋基本法的授權,就可以對法例進行審查,將抵觸香港憲制性文件的有關條文法例宣布無效。

 代表律政司的這種說法是不能成立的,理由是:

普通法未建立「違憲審查」原則

 一、普通法並沒有建立所謂「違憲審查」原則。例如,英國也是普通法適用地區,英國的人權法也是憲制性文件,也具有凌駕性地位,但英國就沒有香港特區律政司所說的「違憲審查」原則。英國人權法雖屬「上位法」,國會制定的其它法律是「下位法」,法庭也有人權法的解釋權,在審理案件發現「下位法」與「上位法」不協時雖也可作此解釋,但卻只能由內閣處理相應事務的閣員提出修訂,交國會通過。如國會通不過,則被法庭認為抵觸「上位法」的「下位法」不再抵觸「上位法」。

法庭解釋權不等於廢法權

 二、由此可以推斷,法庭的解釋權不等於廢法權,法庭對「上位法」的解釋權不等於它對相應「下位法」的廢除權。兩者可以分開,不得混淆。香港特區律政司認為法庭有解釋權就有相應的廢法權具有誤導性,不符合法理。

「違憲審查」原則不得抵觸基本法

 三、即使普通法如律政司所說,已確立了所謂「違憲審查」原則,該原則也不得抵觸基本法。抵觸基本法的普通法是無效的。在香港回歸前,根據《英皇制誥》和《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的凌駕性建立的「違憲審查」制度已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根據《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以抵觸基本法為理由廢除,為何律政司還要堅持抵觸基本法的「違憲審查」制度呢?

參考不等於尊為先例

 四、對於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判例,《基本法》第八十四條允許特區法院作參考。但參考不等於尊為先例。據筆者觀察所得,除英國以外,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違憲審查」判例像香港回歸前的「違憲審查」判例一樣,也是抵觸基本法的,為何法院把作為參考的東西認作先例呢?為何越抵觸基本法越要援引呢?

 至於黃文所引香港特區訴吳慕劭及利建潤案,上訴庭以行使「違憲審查」為理由,宣告《國旗及國徽條例》、《區旗及區徽條例》違反《基本法》第三十九條所保障的言論自由,並不能支持「違憲審查」,因為該判決未得到終審庭的支持,終審庭認為並沒有違反。當然這並不表示終審庭反對「違憲審查」,該庭只是不同意上訴庭的解釋而已。

 無庸諱言,筆者的分析只是學理解釋。根據《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只有全國人大常委會和特區法院才具有基本法的法定解釋權,但遺憾的是,法院始終認為「違憲審查」完全符合基本法。看來這種失誤只有通過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才能得到糾正。 (本欄每周三刊出)(文匯論壇)

【打印】 【投稿】 【推薦】 【上一條】 【回頁頂】 【下一條】 【關閉】
評論

新聞專題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