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索: 帳戶 密碼
檢索 | 新用戶 | 忘記密碼 | 加入最愛 | | 簡體 
2005年2月18日 星期五
您的位置: 文匯首頁 > > 評論
【打印】 【投稿】 【推薦】 【關閉】

[2005-02-18] 「違憲審查」缺乏憲制基礎

■謝緯武 香港政治經濟學會會長

 香港特區法院對法律的「違憲審查」,違背體現於《基本法》中「一國兩制」的憲制基礎,背離「一國」的憲制原則。

 法院判案不是審判法律

 特區法院行使審判權依據《基本法》,但不能以此為藉口,將其審判權凌駕於制定《基本法》及擁有對《基本法》有解釋權的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之上;同理,特區法院行使審判權依據《基本法》第十八條規定,但亦不能以此,將其審判權力凌駕於該些在香港特區實行的法律之上。法院是依法審判,不是凌駕法律審判,更不是審判法律。

 1999年2月29日終審法院在其判詞中,認為特區法院對全國人大或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行為是否符合《基本法》有司法管轄權和責任,如認為不符合,有權宣布為無效。全國人大常委會同年6月26日釋法後,終審法院隨即聲明,依據《基本法》,接受人大釋法,以人大釋法為依歸。其後,特區法院多次在判決中強調人大釋法對特區法院有約束力,並按有關釋法內容作出判決。終院首席法官李國能同年7月20日在判詞中,仍反覆強調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作出解釋的權力源自中國憲法和《基本法》,香港法院均須以其解釋為準。

 認為特區法院對特區法律擁有「違憲審查」權,同樣違背「一國兩制」憲制中的「一國」原則的。

廢除法律職權屬立法會

 律政司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黃慶康有一個論點是:特區法院對香港特區實行的法律之所以有「違憲審查權」,即之所以將其審判權凌駕於現行法律之上,是由於「任何抵觸《基本法》的法律都不屬特區法律」。

 但是,現行特區法律(包括《基本法》第八條規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特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是否抵觸《基本法》,是否屬於特區法律,不是由特區司法機關審核批准、發佈執行,或者由特區司法機關運用審判權作出判定的,是由《基本法》規定的:

 《基本法》第七十三條(一)規定特區立法會有「根據本法規定並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改或廢除法律」職權。司法機關對現行法律的修改、廢除權力,在《基本法》中無任何根據。

 《基本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立法會通過的法案,須經行政長官簽署、公佈,方能生效。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規定:行政長官如認為立法會通過法案不符合香港特區的整體利益,可在三個月內將法案發回立法會重議,立法會如以不少於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再次通過原案,則行政長官必須在一個月內簽署公佈或解散立法會(任期內只能解散立法會一次)。

 《基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特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須報人大常委會備案。人大常委會如認為特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基本法》相關條款,可將法律發回而使之立即失效。若特區司法機關有對特區法律的廢法權,豈不是將其審判權凌駕於人大常委會之上,取而代之,此於法何據?

 香港原有法律是否抵觸《基本法》,根據第一百六十條規定,只能以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宣布為準則,「如以後發現有的法律與本法抵觸,可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

 根據《基本法》規定的相關「程序」,現行法律如發現與《基本法》抵觸需要修改或停止生效,是特區立法機關、行政長官和人大常委會職權範圍內的事,與司法機關行使審判權無關。

法院的解釋權不等於廢法權

 黃專員認為依據《基本法》第一五八條等條款,特區司法機關已獲人大常委會授權,審理案件時可對《基本法》相關條款作出解釋,而依據普通法的「上位法」優於「下位法」的原則,對特區法律進行審查,將抵觸「上位法」(即《基本法》)的法律或相關條文宣布為無效。

 但是,特區法院審理案件時有限制的,對《基本法》相關條款的釋法權不等於是賦予其違憲審查的廢法權。變「釋法權」為「廢法權」,不是《基本法》第一五八條的原意或用意,故不足為據。

 「違憲審查」權(或「廢法權」),如前所述,是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權力,具有不可置疑的行使主權的性質(比如特區成立時宣布廢除香港人權法案的某些條款等),或者是我國最高權力機關通過《基本法》賦予行政長官全面權力之其中一種程序性決定權(見上文三之第二、第四點)。因此,倘若特區法院認為某一法律抵觸《基本法》而作廢,就應由終審法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因為任何經行政長官簽署、公布的法律,經人大常委會備案而不被退回的法律,若被廢,都涉及中央和特區的關係。 (文匯論壇)

【打印】 【投稿】 【推薦】 【上一條】 【回頁頂】 【下一條】 【關閉】
評論

新聞專題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