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03-12] 土地契約續期權利
文:新尼
上星期本欄提到土地契約,今日我們再進一步深入探討,《基本法》第五章第二節第一百二十條,清楚列明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已批出、決定或續期的超越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年期的所有土地契約和與土地契約有關的一切權利,均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繼續予以承認和保護。
不過,大家不用擔心土地契約屆滿後物業會被如何處置,因第五章第二節第一百二十一條中說明,從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期間批出的,或原沒有續期權利而獲得續期的,超出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年期而不超過二○四七年六月三十日的一切土地契約,承租人從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不補地價,但需每年繳納相當於當日該土地應課差餉租值百分之三的租金。此後,隨應課差餉租值的改變而調整租金。
至於原舊批約地段、鄉村屋地、丁屋地和類似的農村土地,根據第五章第一百二十二條,如該土地在一九八四年六月三十日的承租人,或在該日以後批出的丁屋地承租人,其父系為一八九八年在香港的原有鄉村居民,只要該土地的承租人仍為該人或其合法父系繼承人,原定租金維持不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