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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3月30日 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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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3-30] 許崇德:特首乃「國家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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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報訊】特區政府向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提供有關補選行政長官任期的背景資料,包括基本法起草委員會工作會議簡報、內地法律專家許崇德(見圖)及廉希聖的書面意見(全文詳見本報論壇版),確認有關特首任期的立法原意。

同屆可兩人先後出任

 原基本法起草委員許崇德在回覆特區律政司司長梁愛詩的函件中強調,特區行政長官是一個「國家機構」,是特區政治體制的組成部分,故並不排除在同屆內有2人或以上先後任職,並不影響行政長官作為「國家機構」的行政長官任期5年的規定;而選舉委員會任期5年,以及有關條文字眼的調整,都反映了有關條文的立法原意。

 原草委會法律專家廉希聖亦強調,有關條文的立法原意,已得到草委會成員的共識,並透過調整基本法條文,明確地體現了有關的立法原意,其中選舉委員會任期5年的修改,正是一佐證。他指,在全國人大常委會於1989年公布的基本法(草案)中,附件一的第7項規定,原指選委會應於選出特首並在中央正式任命後解散;其後考慮到補選問題,有關條款於90年草委第9次會議通過向人大常委會提交的最後草案中,將選委會任期修改為5年,與特首任期相同。

 他強調,選舉委員會任期5年,如果補選特首的任期為5年,便會牴觸基本法附件一有關第3任特首於2007年產生的規定。

須考慮法律整體結構

 對於理解有關法律條文的含義,廉希聖指出,考慮法律的整體結構,條文間的內在聯繫和內容安排的邏輯關係,是內地理解或作法律解釋的規則中的重要概念,只有如此,方能正確揭示立法原意,而不致被文字的表面含義所束縛,斷章取義,作出錯誤判斷;而即令按普通法解釋法律,也不能拋開法律全文所包含的立法意圖和立法目的。

 根據當局提供的基本法起草委員會87年第6次全體會議簡報,顯示當時已經有起草委員提出,根據基本法規定所產生的行政長官是否算一屆,應有法律規定;而在88年4月的基本法(草案)徵求意見稿中,第53條第二款中採用了「新的一屆」的字眼;但到同年10月的諮詢報告,則提到基本法第53條第二款中「新一屆」意思不明確,應該界定任期是重新開始還是繼續未完的任期,到89年,則回復到「新的行政長官」的字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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