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04-25] 關於人大就補選特首任期釋法的問答 放大圖片
.本報特約評論員.
編者的話 特區署理行政長官曾蔭權向國務院提交報告,請求國務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第53條第2款作出解釋之後,香港社會在「人大是否有必要釋法」、「特區政府是否有權提請釋法」、「人大釋法是否對香港的法治造成破壞」、「人大釋法是否不尊重香港的法院」等問題上,出現了極大的爭論。繼本月4日推出「關於補選行政長官任期爭論的問題解答」之後,本報特約評論員又專門撰寫「人大常委會釋法問題解答」。這個問答不僅全面論述了今次人大釋法的迫切性和理據,而且具體回應了法律界及社會各界所關注的重要問題。其要點主要有:
一、從「三個法定時間的限制性」和「兩個法律程序的不穩定性」中可以看到,香港確實有人企圖製造重大的憲制危機,釋法具有必要性和迫切性。
二、全國人大常委會享有基本法的解釋權已經是香港憲制的一個組成部分,把人大釋法說成破壞特區「高度自治」,其實質是把特區的「高度自治」看成「完全自治」,把中央對特區的「授權」看成「分權」;說人大「釋法」是架空法庭,架空法治,傷害香港的司法自主權,是把香港的法治與全國人大常委會擁有的基本法解釋權對立起來,這實際上是在根本上否定「一國兩制」和基本法。
三、香港特區按普通法的方法解釋基本法得到充分尊重:回歸七年多來,全國人大常委會才行使三次解釋權,而香港特區法院在審理案件中,已經對基本法中的57項條款作出了解釋。現在的問題不是香港能不能用普通法的方法來理解基本法,而是要不要尊重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基本法的權力。
四、不應該將內地的立法解釋方法和香港的普通法司法解釋方法截然對立起來,而應該努力在實踐中發展出一套既符合「一國兩制」原則,又為香港社會所理解和認同的基本法解釋方法。
五、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基本法是有嚴格程式的,要在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會議上進行討論並通過,比法院解釋法律更加具有透明度。
六、基本法附件的規定與基本法的所有其他規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所謂基本法附件一是附帶條文,不能限制基本法主體條文的說法,是完全錯誤的。
七、署理行政長官向國務院提交報告,請求國務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符合基本法的規定,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據。
關於釋法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一、如何從「三個法定時間的限制性」和「兩個法律程序的不穩定性」,看釋法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答:這一次有關新的行政長官任期的釋法,面臨「三個法定時間的限制性」和「兩個法律程序的不穩定性」。
「三大限制性的法定時間」,一是按基本法第45條規定,特區必須在特首出缺後半年內選出新特首;二是行政長官選舉條例亦規定要在120日內選出新特首,今年便是7月10日;三是負責選出第二屆特首的選舉委員會任期在今年7月13日屆滿。
「兩個不穩定性的法律程序」,一是指立法會正審議行政長官選舉辦法(修訂)草案,現在立法會議員對此明顯有不同意見,很難判斷要花去多長時間;二是有關補選行政長官任期的司法覆核,一旦展開司法覆核程序,也不知會拖到何年何月,領匯事件就是現成例子。
三個法定時間是剛性的,它要求必須在7月10日如期順利選出新特首;兩個法律程序卻是彈性的,使能否如期選出新特首變為不確定。唯有通過人大常委會釋法,才能解決這個矛盾。
事實上,確保7月10日如期順利選出新特首,是市民的共識。因為大家都知道,這對香港非常重要。一旦不能如期選出,將造成香港的憲制危機,造成國際上對香港極為不良的印象,影響投資者對香港的信心。顯然,這是頭等大事,或者說是大道理。在大道理面前,其他的道理應該讓一讓。
二、4月6日,香港特區署理行政長官向國務院提交了報告,請求國務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第53條第2款作出解釋。香港有些人認為,這是對「一國兩制」、「港人治港」、高度自治和香港法治的嚴重損害,您對此有什麼看法?
答:1、按照香港基本法第48條的規定,行政長官的職權之一是負責執行基本法,同時按照香港基本法第43條的規定,行政長官對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負責。新的行政長官的任期,涉及香港基本法有關規定的實施,不僅關係到新的行政長官的選舉工作,而且關係到中央政府對行政長官的任命,署理行政長官根據基本法的上述兩條規定,就此問題向國務院報告特區政府的意見和建議,是嚴格按照基本法辦事的。
2、香港特區政府認為,按照香港基本法的有關規定,新的行政長官的任期應為原行政長官的剩餘任期。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人3月12日也發表了談話,支持特區政府對香港基本法有關規定的理解。在這種情況下,本來由特區進行立法,明確新的行政長官的任期為剩餘任期就可解決問題。但立法會中所謂的「民主派」議員反對立法,還有一些議員和社會人士已就此向特區法院提出司法覆核,這說明香港社會有人企圖阻撓新的行政長官的選舉工作,從而製造重大憲制危機。在這種情況下,署理行政長官請求國務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有關規定作出解釋,積極防範可能出現的憲制危機,這是完全符合香港整體利益的。
3、香港基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儘管中央有關部門和特區政府一致認為,按照香港基本法的有關規定,新的行政長官的任期為剩餘任期,但香港社會仍然有不同意見。在這種情況下,香港特區政府請求國務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有關條款作出解釋,是適當及唯一可行的辦法。
有人企圖製造憲制危機
三、香港特區政府向國務院呈送的報告,給人一種印象,請求國務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是為了防止出現憲制危機。香港社會有人認為,所謂「憲制危機」是特區政府請求「釋法」的藉口,因為即使有人提出司法覆核,法院也不一定會頒令禁止行政長官的選舉工作,而且法院也一定會從速處理有關案件。國務院這麼快就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釋法」議案,是不是認為香港真的可能出現憲制危機?
答:1、香港基本法是一部憲制性文件,在實施過程中對一些條文出現不同理解是一種正常的現象。一般而言,當憲制性文件的規定出現不同理解時,有兩種解決途徑:一是經過討論達成共識,並且大家都尊重這種共識;二是請求法律解釋的權威機構對有關條文作出解釋。全國人大常委會是基本法解釋的權威機構,在香港社會無法就新的行政長官任期達成共識的情況下,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有關條文作出解釋,釋疑止爭,這是正確的做法。
2、按照基本法和香港《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的規定,新的行政長官必須在7月10日選舉產生,時間十分緊迫。儘管香港社會反對剩餘任期的人,絕大多數是基於對法律的不同理解,但也要看到確實有人企圖製造重大的憲制危機:
(1)有些人主張修改基本法,但這次的問題是基本法有關規定不明確的問題,用解釋的辦法就可以解決,而不需要修改基本法。進一步講,修改基本法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權力,召開全國人大有嚴格的程式;而且全國人大下次會議要到明年三月才召開。可是按照基本法的規定,新的行政長官必須在出缺後六個月內產生。很明顯,修改基本法對於解決現在的問題是完全行不通的。說到底,所謂修改基本法的主張,實質上是某些人企圖使新的行政長官無法依法按時產生的手段。
(2)有些人既反對特區立法,又反對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還反對由終審法院在審理案件中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這說明他們根本就不是為了澄清法律問題,而是要迫使新的行政長官無法按時產生。
(3)現在已有一位立法會議員和一位社會人士就特區立法提出司法覆核。香港市民對「領匯事件」仍然記憶猶新,他們企圖利用司法程式阻撓行政長官選舉工作的目的也是一目了然。司法覆核的採用,屬於酌情行使的補救辦法,法院可能拒絕介入,或不批予協助。若原訟庭拒絕在本訴訟中行使酌情決定權,予以補救,則任期爭議問題將仍然懸而未決,而且任何人在有關條例草案通過之後的90天內,例如計劃選舉的7月初,還可隨時向法庭申請司法覆核。由於案件不符合越級處理的程式,必須由原訟庭上訴至上訴法庭,最後才能上訴到終審法院。由於行政長官由中央政府任命,其任期問題顯然屬於中央政府管轄的事務,按基本法的規定,終審法院在作出終局判決之前,必須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這樣,新的行政長官是否能如期選出,將面臨極大的風險。如果7月10日不能產生新的行政長官,香港特區將出現沒有行政長官的情況。這就會出現嚴重的憲制危機,對香港特區政府的運作、法律的執行都會產生嚴重的衝擊,香港的國際金融、貿易、航運中心的地位也會受到嚴重的影響。任何一個負責任的政府,都必須竭盡全力防範這種情況的出現;任何一個以香港為家的人,都應當支持政府為防範這種情況出現而採取的措施。
四、根據香港基本法第158條,香港特區只有終審法院有權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特區政府兩次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符合基本法的安排嗎?
答:必須指出的是,香港特區政府從來沒有直接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根據基本法第43條和第48條的規定,行政長官負責執行基本法,並對中央政府和香港特區負責。因此,香港特區署理行政長官就基本法實施過程中遇到的問題向國務院報告,並提出處理建議,是其職責所在,完全符合基本法的安排。至於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解釋基本法的議案,這是國務院研究了香港特區政府的報告後所作出的決定,完全符合憲法和基本法的規定。
須尊重人大常委會的釋法權
五、在這次有關新的行政長官任期的爭議中,開始是中央與特區對基本法有關規定的理解不一致,結果是特區政府服從中央的理解,這是不是以內地對基本法的解釋方法凌駕於香港的普通法解釋方法?是不是香港以後不能用普通法的方法來理解基本法?
答:1、基本法是一部獨特的憲制性文件,它是全國人大制定的全國性法律,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同時,它又是香港特區的憲制性文件,按照基本法的授權,香港特區法院在審理案件中,可以對基本法的有關條款作出解釋。很自然地,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解釋權時,會採用內地的立法解釋方法,而香港特區法院在行使解釋權時,必然採用普通法的解釋方法。這兩種解釋方法是可以並行不悖的。由於基本法的最終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一旦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的有關條款作出解釋,就是最終解釋。這不是內地的解釋法律的方法凌駕於普通法解釋方法的問題,而是人大常委會的解釋權凌駕於特區法院的解釋權。
2、香港回歸七年多來,全國人大常委會才行使了兩次解釋權,加上這次也才第三次。而香港特區法院在審理案件中,已經對基本法中的57項條款作出了解釋。這說明香港特區按普通法的方法解釋基本法是得到充分尊重的,香港特區法院是有充分的權力對基本法有關自治範圍內的條款進行解釋的。現在的問題不是香港能不能用普通法的方法來理解基本法,而是要不要尊重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基本法的權力。
3、香港特區在執行基本法的過程中,必然會用普通法的方法來解釋基本法,香港社會有些人主張基本法只能用普通法的方法來解釋,其實質是要排斥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的解釋權,這是完全錯誤的。解釋方法從來都是伴隨法律的最終解釋權的。如果按照香港社會上有些人的主張,要確定一種方法來解釋基本法,那麼其結論只能是基本法要按照內地的法律解釋方法來解釋。因為基本法的最終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如果特區作出錯誤解釋,人大常委會可以依法重新解釋加以糾正。這樣,為了確保特區正確解釋基本法,就只能採用內地的解釋方法。但我們從來都認為,在「一國兩制」下,不能用這種簡單的方法來解決基本法的解釋問題,應當根據基本法的獨特性質,發展一套符合「一國兩制」原則的基本法解釋方法。
4、「一國兩制」和基本法實施中產生的問題,應當以一種新的法治觀和新的思維方式來看待。兩地法律界都要學會換位思考,學會如何去理解對方的想法,而不只是僅從自己一方的傳統和習慣去考慮問題。香港回歸以來,無論是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進行解釋的方法,還是香港特區法院對基本法的解釋方法,都是在發展之中。實際上,在1997年前,由於英國沒有成文憲法,所謂的法律解釋原則都是對一般法律的解釋原則,而沒有專門適用於憲法文件的解釋原則。香港回歸後,即使按照香港的普通法制度,也需要時間發展解釋基本法的規則。內地的立法解釋方法和香港的普通法司法解釋方法存在差別,但也有許多共同點,例如,要從整部基本法來理解具體條文的含義,要從立法的目的和原則來確定具體條文的含義等,兩種解釋方法都是一樣的。在基本法解釋方法發展過程中,正確的做法不是把這兩種方法截然對立起來,相反,就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解釋權來說,要在實踐中發展出一套既符合立法解釋方法,又為香港社會所理解和認同的解釋方法;就香港特區法院行使解釋權而言,也應當根據基本法的獨特性質,發展一套符合「一國兩制」原則的基本法解釋方法。
5、根據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王振民最近的考證指出,英國,而非香港特區,是世界上第一個由普通法地區轉變成為大陸法法域組成部分的司法管轄區,而其經驗和香港的情況非常類似,但英國人普遍更尊重新憲制架構所帶來的轉變。英國的普通法觀念和制度根深蒂固,而歐洲大陸國家則長期實行大陸法系。因此當英國於1972年決定加入歐洲共同體,即現在的歐盟後,隨之而來的是一系列憲制的變革,及由此引發的對傳統普通法的衝擊。「入盟」前,英國議會通過的法律具有最高地位,現在,英國法律界亦不得不承認歐盟通過的法律高於本地立法。同時,根據《歐共體法》第3條的規定,有關《羅馬條約》和歐共體制定的法律(相當於在香港實施的全國性法律)的最終解釋權屬於歐洲法院,不屬於英國原來的終審機構—上議院。歐洲法院對《羅馬條約》和歐共體法律的解釋,英國各級法院必須遵守執行。這也和香港基本法的最終解釋權由中國的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香港法院對於人大釋法也必須以此為依歸來判案,十分相似。唯一一個顯著的不同之處是:香港因回歸祖國而取得了原來沒有的司法終審權,而英國則因「入盟」喪失了司法終審權,故英國人現在不得不到歐洲大陸進行很多案件的終審。事實上,雖然英國人在一開始對歐洲「中央」釋法也很不適應,但是並沒有激烈反對,而歐洲法院也我行我素,頻頻釋法,並沒有因為有反對聲音就不再釋法。可我們又何曾看到歐洲「中央」法院每一次釋法,倫敦就有很多自認只熟悉普通法、不理會大陸法的大律師、律師穿著黑衣走上街頭,大聲疾呼「英國的法治已死」,號召人民群起抗爭,反對「釋法」?
六、全國人大常委會不斷地進行「釋法」,會不會使特區的高度自治權越來越小?
答:1、香港基本法第二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規定實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這一規定表明,特區的高度自治權是國家的最高權力機關授予的,中央與特區的關係是授權與被授權的關係,而不是「分權」關係。依照授權理論,香港基本法是一部授權文件,其解釋權屬於授權者。因此,基本法第158條規定,基本法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這是確保香港特區「依照本法規定」實行高度自治的重要機制。
2、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基本法解釋權是十分慎重的,並且有嚴格程式的。從以往全國人大常委會兩次解釋基本法的情況看,都是在香港社會對基本法有關規定的理解產生嚴重分歧的情況下,全國人大常委會才行使解釋權,以明確基本法有關條文的正確含義,而且充分闡述了法理依據。這兩次解釋,實際上還都涉及對基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或中央與特區關係條款的理解問題,事實證明,並沒有影響特區的高度自治權。
3、鄧小平先生在論述「一國兩制」時曾經明確指出,特區「高度自治」不是「完全自治」,「完全自治」是「兩個中國」,而不是「一個中國」。把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基本法說成破壞特區「高度自治」,其實質是把特區的「高度自治」看成「完全自治」,把中央對特區的「授權」看成「分權」。這種觀念是根本錯誤的。
人大釋法比終院更具透明度
七、香港有法律界人士認為,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令人最大的憂慮,不是它不為普通法制度所熟悉,而是它聲稱可以追溯「立法原意」,尤其是立法者的個人記憶,而且人大常委會的「釋法」理據粗疏,缺乏透明度,與法庭詳盡嚴謹的判詞有天壤之別,難以令人信服是根據法律原則而非政治權宜?
答:1、任何法律在執行過程中,都要貫徹立法者的意圖,這在所有法律制度下都一樣的,即使是普通法制度也不例外。全國人大常委會以往兩次解釋基本法,都是按照基本法的整體規定來解釋具體條文的含義。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基本法時十分注重基本法的立法原意,確實有一些基本法起草委員及參與基本法起草工作的專家撰寫文章闡述基本法有關規定的立法原意,但這都不是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有關解釋所依賴的理據。指責全國人大常委會憑個人記憶解釋法律是極不負責任的。
2、《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明確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只有在兩種情況下才行使立法解釋權:一是法律規定不明確,二是需要使有關法律規定適用於新的情況。迄今為止,全國人大常委會兩次解釋基本法,都是由於基本法的有關規定不夠明確,在香港實施出現爭議的情況下才進行的。目前國務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基本法第53條第2款,也是同樣的情況。
3、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基本法是有嚴格程式的,要在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會議上進行討論並通過,比法院解釋法律更加具有透明度。事實上,每一次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基本法,香港社會的許多人都參與了討論,而且香港特區政府也全面、準確地反映了香港公眾的各種不同意見,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有關法律爭議是充分了解的。為了進一步聽取香港各方面人士的意見,上一次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基本法時,委員長會議專門委託喬曉陽副秘書長聽取香港社會各界人士的意見,這一次更在國務院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解釋基本法有關條款的議案後,就安排聽取香港社會各方面人士的意見。
4、儘管法律解釋本身比較簡潔,但每一個法律解釋案都有詳盡的說明和闡述理據,指責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理據粗疏的人,恐怕是沒有看過有關法律解釋的說明。
八、香港社會有人提出,主張新的行政長官任期為五年的主要理據是基本法附件一關於選舉委員會任期五年的規定,但基本法附件一是附帶條文,不能限制基本法主體條文第46條有關行政長官任期五年的規定。你怎麼看這個問題?
答:這種觀點是完全錯誤的。1990年4月4日全國人大關於基本法的決定及公佈基本法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均明確無誤地指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包括附件一:《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附件二:《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和表決程式》,附件三:《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區旗區徽圖案」。基本法附件是基本法的組成部分,附件的規定與基本法的所有其他規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九、香港有人認為,新的行政長官選舉是一次完整的選舉,完整的選舉產生的行政長官,就應當有完整的任期,不能例外?
答:這種看法存在法律錯誤。在由選舉委員會選舉產生行政長官的制度下,從選舉產生選舉委員會委員開始,到選舉委員會選出行政長官為止,才構成一次完整的選舉。而這次選舉新的行政長官,無需重新進行選舉委員會委員選舉,只是由現任的選舉委員會按法定程式選出行政長官,確切地講,這不是一次完整的選舉,而只是一次補缺選舉。
十、香港社會有人認為,有關新的行政長官任期問題的爭議,應當交由香港法庭處理,由香港法庭確定新的行政長官的任期,即使要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基本法,也要通過香港終審法院提出。你對此有何看法?
答:按照基本法的規定,行政長官在香港當地選舉產生,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由於行政長官任期涉及中央管理的事務和中央與特區關係,即使由香港法院處理有關爭議,終審法院也必須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有關規定作出解釋。因此,香港特區法院是不能自行決定新的行政長官任期的。此外,按照基本法和香港《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的規定,新的行政長官必須在7月10日選舉產生,如果由終審法院通過受理有關案件而提請人大常委會解釋基本法,難以確保新的行政長官在基本法和香港法律規定的時間內產生,這就會導致嚴重的憲制危機。因此,香港特區政府全面權衡利弊後,請求國務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基本法有關條款是正確的做法。具體來說:
1、按照香港基本法第158條的規定,香港特區法院在審理案件中,如果需要對有關中央管理的事務和中央與特區關係的條款作出解釋,在對案件作出終局判決前,應當由終審法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有關條款作出解釋。由於行政長官在香港當地選舉產生後,要報中央政府任命,基本法有關行政長官任期的規定,屬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和中央與特區關係的條款,香港特區法院如果受理有關行政長官任期爭議的案件,只能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基本法的有關規定。
2、按照「一國兩制」方針和基本法,全國人大常委會享有基本法的解釋權已經是香港憲制的一個組成部分,也是保證基本法在全國範圍內統一實施的客觀要求,是「一國兩制」的應有之義和香港作為地方特別行政區這一法律地位的重要體現,是香港回歸後新的政治體制和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不能把人大釋法看成是外加於香港的。香港的法治首先是依基本法之治,包括中央按照基本法的規定行使權力。香港有些人聳人聽聞地說,人大「釋法」是架空本港法庭,架空法治,傷害香港的司法自主權。這是把香港特區享有高度自治權與中央具有的憲制權力對立起來,把香港的法治與全國人大常委會擁有的基本法解釋權對立起來,這實際上是煽動香港市民與中央對抗,在根本上否定「一國兩制」和基本法。
3、回歸以來,香港社會有一些人口頭上講維護「法治」,維護香港司法獨立,但他們卻把香港法院作為他們追求不可告人的政治目的的工具,作為他們與中央對抗的槓桿。從臨時立法會問題開始,到目前的新的行政長官任期問題,他們一次又一次把一些政治問題包裝成法律問題訴諸法庭,以求得逞,他們的這種做法才是對香港法治和司法獨立的最大威脅。
香港並非「三權分立」
十一、在補選行政長官任期的問題上,香港的一些法律界人士與內地的法律專家為何對基本法的條文有不同的理解?
答:任何法律在實施過程中都會有不同意見的爭論,而正是因為這種不同意見的爭論,才不斷地推動法律的發展完善。我們應當以一種正常的心態來看待和處理這種分歧,使這種分歧成為促進基本法進一步發展完善的契機和積極力量。什麼才是正常的心態?主要有三點:
第一,法律的問題,應當從法律的觀點和角度來看待,按照法律的途徑來處理。當前,國家正致力於依法治國,強調嚴格依法辦事,如果說人大釋法有政治考慮的話,那麼,這個政治就是必須嚴格依照基本法辦事。
第二,「一國兩制」和基本法實施中產生的問題,應當以一種新的法治觀和新的思維方式來看待。兩地法律界都需要學會換位思考,學會如何去理解對方的想法。這樣,才能使各自想法不斷接近,才能逐步達成共識。
第三,應當理性溝通,擺事實講道理,以理服人,不能情緒化。
十二、現屆選舉委員會的任期與其所選出的董建華先生的任期並非完全重疊,其中兩年的真空期如何解決?如果董建華先生遲一些辭職,新的行政長官將由一個新組成的選舉委員會選出。這是否可以說,選舉委員會每屆任期五年,並不代表它選出的行政長官不能超越2007年。
答:按照基本法附件一組成的選舉委員會,所選出的行政長官任期不能超越2007年,這是從整體上看基本法的規定所能得出的唯一正確結論。至於現屆選舉委員會的任期與第二任行政長官的任期不完全重疊,這是由於選舉行政長官的選舉委員會同時要選出第二屆立法會的6名議員,而第二屆立法會先於第二任行政長官產生所引起的。誠如許多香港法律界人士所認為的那樣,現在迫切需要解決的是新的行政長官的任期問題,不必要也不可能把基本法執行過程中出現的所有問題全部解決。
十三、人大常委會去年4月26日的決定並非正式法律解釋,人大常委會也不可能在那時便知悉董建華先生辭職,因此,援引人大常委會的決定說明第三任行政長官只能在2007年產生,是否正確?
答:人大常委會去年4月26日的決定,對於處理新的行政長官任期問題的意義至少有三點。
第一,人大常委會根據基本法附件一及其解釋做出的決定,在香港特區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第二,該決定表明第三任行政長官要在2007年產生,說明人大常委會一直認為如果在2007年前行政長官出現缺位,補選的行政長官的任期不應超過2007年,也就是剩餘任期。換句話說,中央有關部門認為新的行政長官的任期應當是剩餘任期,不是今天才提出的觀點。
第三,人大常委會擁有基本法的最終解釋權,儘管去年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不是專門明確新的行政長官任期問題,但仍然具有權威性。
十四、大律師公會指特區政府在法院仍在處理有關補選特首任期的司法覆核時尋求人大釋法,是否定香港的「三權分立」原則。這種說法是否正確?
答:首先必須強調的是,香港並非實行「三權分立」。香港是一個在政治、經濟、文化、社會各方面都極其複雜的國際都市,在從長期殖民統治回歸祖國的過程中,在前無古人的「一國兩制」實踐中,都難免會出現種種錯綜複雜的困難和問題,所以,香港特區需要一個強勢政府,實行行政主導,否則不足以應對紛至沓來的矛盾和困難。1987年4月16日,鄧小平先生在會見基本法起草委員會委員時明確指出:「香港的制度也不能完全西化」,「現在如果完全照搬,比如搞三權分立,搞英美的議會制度,並以此來判斷是否民主,恐怕不適宜。」後來,基本法起草委員會在設計香港特區的政治體制時,排除了「三權分立」,肯定了行政主導的原則。
有人聲稱香港是實行「三權分立」,這不符合事實。香港回歸前是實行殖民統治,港督大權獨攬,高踞於行政、立法和司法三權之上。香港回歸後,則是按基本法實行行政主導政治體制。雖然「行政主導」這四個字,並沒有在基本法文本裡直接寫出來,但它作為貫徹在基本法中的原則精神是顯而易見的。一方面,基本法給行政長官明確定位,規定行政長官是特區首長,同時又是特區政府(行政機關)的首長,行政長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區負責,凸顯了行政長官的權威和崇高地位。另一方面,基本法授予行政長官以較為廣泛而重要的職權,以充分發揮其治港的作用。基本法規定行政長官在當地產生後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這個「任命」含義深刻。它意味著中央把尚方寶劍賜予特首,委之以全面管理好香港的重任。基本法既然已經為行政主導鋪平了道路,行政長官作為一區之首,位高權重,亟宜建立強勢政府,敢於用權,善於用權,確保一區繁榮平安,為六百萬港人的福祉鞠躬盡瘁。
其實,即使是實行「三權分立」的地方,也不會出現像香港某些大律師那樣以「三權分立」為幌子而鼓吹和推行「司法至上」的現象。目前香港出現濫用司法覆核的現象,少數大律師出謀劃策,引發纏訟、亂訟、濫訟不斷,凡事推給法官作主,行政主導變成司法至上,不僅挑戰特區政府管治權威,而且企圖挑戰人大對基本法的解釋權。可見,有人聲稱香港實行「三權分立」,其實質是鼓吹和推行「司法至上」,企圖否定特區行政主導和中央對香港特區的憲制主導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