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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1月28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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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1-28] 擅自抵押居屋 業主罰2.7萬

 【本報訊】有私人機構參建的居屋業主上周三被法院裁定違反《房屋條例》,在未經房屋署署長的批准,擅自把居屋單位抵押貸款,被判罰港幣27,000元。房委會發言人提醒,居者有其屋、私人機構參建居屋和租者置其屋計劃的業主,因當初是以低於市值價格購入單位,業主在轉讓時須得到房屋署署長批准。

轉讓單位須署長批准

 被判罰的業主於1987年12月購入一私人機構參建居屋單位。今年4月,他向房屋署申請評估補價,被發現他曾將物業押給財務公司借取貸款,而事先並無得到房屋署署長批准。房委會發言人表示,如業主須把樓宇抵押作財務周轉,須先向房委會繳付補價,把轉讓限制解除,方可把樓宇作為抵押。

 根據《房屋條例》第27A條的規定,居者有其屋、私人機構參建居屋和租者置其屋計劃業主,在未經房屋署署長的批准,均不可把單位作任何形式的轉讓,包括銀行按揭或以樓宇作抵押貸款。房委會發言人表示,任何人士如違反房屋條例第27A條的規定,最高可被判罰款港幣50萬元及監禁1年。

 今年7月的同類案件,有居屋業主因違反轉讓限制而被判罰100小時社會服務令。房委會已於今年5月通過,居屋單位可在屆滿首兩年轉讓限制期後繳付補價。若有特殊財務困難的人士,可向房屋署署長申請毋須先補價把樓宇抵押再借錢。有關樓宇轉讓限制的規定,已詳列於售樓書及買賣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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