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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2月13日 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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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2-13] 猥褻兒童可判囚十年

 【本報訊】執業大律師陸偉雄指出,現行法例中只有條文訂明《與16歲以下發生性行為》的罪行,但並沒有與16歲以下少年發生性行為的刑罰,故警方難以向與16歲以下的少年發生性行為的女性控以相關罪名;不過,警方仍然可以非禮罪名控告涉案人士。

 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6條,任何人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嚴重猥褻行為,或煽惑一名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與他或她、或要求與另一人作出猥褻行為,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即使被控人證明該兒童同意作出該項嚴重猥褻行為,亦不得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鼓勵少年性行為可被檢控

 另外,如果有人明知發生性行為的兩人中有一人為未成年而在旁邊觀看,該人士只看不出聲則未構成犯罪。但假如該人士拍掌鼓勵他們去發生性行為,已經觸犯了協助教唆或煽動非禮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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