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追溯力不強。比如,沒有明確對在其簽訂前被盜和非法出口文物的追溯力,所以在涉及很多司法問題的時候,可操作性不強;
二、締約國不具有廣泛性,簽約國主要是中國、埃及等文物出口國,而發達國家等文物受惠國很多都沒有加入。
三、1995年的公約第四條規定,文物的現在持有者在既不知情、也沒有理由知道該文物是被盜的,並能證明在獲得文物時已盡了審慎義務,在歸還文物時應獲得公平補償。但對文物的「善意持有者」和補償的「公平性」界定模糊。
四、提出歸還的請求途徑和司法途徑複雜,可操作性不強。公約規定索還文物需要通過外交部門進行,並由要求歸還方提供翔實的證據,其中涉及文物來源地、原所有權證明、持有人確切證據、各方專家論證報告、善意持有的界定、訴訟的時效審查等,耗資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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