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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0月9日 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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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管理不能凌駕於法律之上


http://paper.wenweipo.com   [2008-10-09]

——對於《廣東省企業民主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的一些意見和建議

梁偉浩

 看了《廣東省企業民主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廣東條例)之後,作為港商代表,對其中的四十條、四十一條、四十二條,我認為不切合實際,且違背國家《公司法》的有關條例與原則,極易惡化投資環境,希望引起廣東省領導的重視。

 (一)「一刀切」有悖《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公司法》有219條,對各種規模、各種所有制類型的企業,各有不同的規範要求。《公司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兩個以上的國有企業或者兩個以上的其他國有投資主體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其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公司職工代表;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董事會成員中可以有公司職工代表。前者是「應當」,後者是「可以」,含義不一樣:「應當」——是針對國有公司,必須如此;「可以」——是針對其他有限責任公司,兩者皆可的,即可以設職工董事,也可以不設職工董事。

 而廣東條例的四十至四十二條,規定:「職工依法參加董事會」、「參與企業決策」,這樣就將設立「職工董事」變成了硬性規定,被劃入了「應當」的範疇。將非國有的有限責任公司與國有公司採取「一刀切」的做法,明顯有悖《公司法》。

 (二)混淆了管理層與職工代表的職、責、權範疇。

 《公司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股東會行使下列職權:1,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2,選舉和更換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監事,決定有關董事、監事的報酬事項;3,公司董事會成員依法由投資股東選舉產生,代表全體股東利益。

 基於上述第(一)條的精神,不設職工董事既然屬允許範圍,那麼,非國有公司的董事會作為管理層,職、責、權十分明確——按股東會的方針、計劃,負責實施管理,對股東會負責。

 職工,是企業的生產力,有權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職工代表,有權參加監事會,有權監督廠務公開制度執行的情況,但職責範圍、利益歸屬與管理層有本質的區別。

 兩者職、責、權範疇混淆,是有前車之鑒的——前蘇聯改革時,曾實施「全體勞動者都是股東,都有權參與決策」的政策,結果是無一例外地以企業倒閉而告終。

 (三)不利於保護企業商業秘密。

 《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實行廠務公開應當保守國家秘密和企業商業秘密。

 管理層違背此條規定,有法可依,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如果設立職工董事,由於不是股東會選舉產生,利益歸屬和職責無須對投資者負責,一旦勞資雙方產生矛盾,且不說國家秘密,哪怕是有意或無意泄漏了公司的商業秘密,都會損害公司利益,甚至引起群體事件,使投資者喪失信心,使投資環境惡化。

 「一切從實際出發,實事求是」,是改革開放以來中國共產黨中央一貫堅持的基本路線內容之一。另一方面,相信廣東省欲推出這一條例的本意,是為了更好地保護勞動者權益,這本身與改善珠三角投資環境並不矛盾,也不應當產生矛盾。

 因此,作為上世紀八十年代首批試水內地投資經營的港商,作為一個已經在珠三角深耕多年的「拓荒者」,我相信廣東的領導層一定會從善如流,直面現實,尊重法律,高屋建瓴地用可持續發展的前瞻性眼光來妥善修正這個企業民主管理條例的。(文匯論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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