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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2月9日 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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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裁囚犯可投票 政府研判詞或上訴


http://paper.wenweipo.com   [2008-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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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名在囚人士因不服喪失投票權,提出司法覆核,昨獲高等法院裁定勝訴。圖為正在監獄服刑的香港永久性居民正在工場工作。 資料相片

 【本報訊】在囚人士可否擁有選舉權一直備受爭議。香港高等法院原訟庭裁定,「一刀切」式地壓制所有囚犯投票權造成不合理的歧視,牴觸《基本法》及《人權法》,故認為選舉事務處應為囚犯及羈留人士作出投票安排;又要求特區政府在14日內對法庭命令作出回應。政制及內地事務局發言人回應指,當局正研究判詞,考慮是否提出上訴(見另文)。

 兩名提出司法覆核的在囚人士,分別為陳健森及蔡全新,同因搶劫罪分別於02年及今年,被判囚12年及4年6個月,根據法例,2人因此而喪失投票資格;2人不服,要求覆核自己的投票權。社會民主連線立法會議員「長毛」梁國雄則替所有「囚犯」、「保釋候審的被定罪者」及「羈留人士」作出司法覆核申請,要求推翻選舉事務處的決定。

指禁投票等同不合理歧視

 高院法官張舉能昨日裁定兩名在囚人士勝訴。他在判詞中指,投票權毫無疑問是重要的政治權利,限制投票等同將囚犯定型,對他們造成不合理的歧視;若政府以否決囚犯投票權作為「額外懲罰」,以防止罪行、提高市民的公民和守法意識,則必須考慮個別囚犯干犯罪行的嚴重性,然而政府並沒有區分長期監禁和短期監禁囚獄,只「一刀切」剝奪他們的投票權,政府也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壓制投票權可減少罪行,或證明釋囚因珍惜投票權已提升公民意識。

被判監禁非代表憲制權利

 法官認為,囚犯雖受監禁刑罰,並非代表可以剝奪他們憲制上的權利,故不許囚犯投票,違反了《基本法》第26條及《人權法》第21條。同時,《立法會條例》只列明服刑囚犯喪失投票權,並未有現行法例可限制羈留人士的投票權,問題只在執行上的實際困難,政府雖指為羈留人士作出特別的投票安排,會對因身體健康或工作關係而不能投票的人引起不公,惟這並非不准羈留人士投票權的合理理由,故認為被羈留人士應同享投票權。

 他明白,政府允許囚犯投票可能遇上執行上的困難,但長遠來說應要設立機制解決問題,而有關責任則落在選舉事務處身上。

 懲教署表示,香港目前在囚人士總數約有1.1萬人,其中18歲以上被定罪的香港人士約5,500人,還柙者則有992人,即可能合資格的在囚人士數目約為6,500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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