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潔公平是本港制度及法例的核心精神,作為特區之首的行政長官,更應以身作則。而本港制度及法例,亦從各方面確保行政長官的廉潔奉公,盡忠職守,包括基本法第四十七條訂明,行政長官必須廉潔奉公、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行政長官就任時須向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申報財產,以及立法會可根據第七十三條第(九)項監察行政長官,對其嚴重違法或瀆職行為,進行調查及彈劾;至於《防止賄賂條例》第四條、五條及十條,則適用於行政長官,對其索取和接受利益的貪污行為及管有來歷不明財產的情況,施加嚴格規管;此外,行政長官與所有公職人員一樣,受普通法有關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及賄賂罪所制約,不得接受賄賂。而禮物名冊制度,從行政措施上,確保行政長官在接受和處置禮物方面的透明度。凡此種種制度及法規,都是確保無人包括行政長官,能夠凌駕法律,破壞本港的法治及廉潔制度。
反對派指控扭曲事實
民建聯以往公開說過支持加強對行政長官一職,設立廉潔奉公的規管制度,更投票支持通過《2007年防止賄賂(修訂)條例草案》,確立第四條、五條及十條能夠適用於行政長官,進一步加強對行政長官一職的防貪規管。因此,面對反對派扭曲事實指控,誣衊我們當年反對修訂《防止賄賂條例》,將第三條及第八條適用於行政長官,我們必須作出澄清。
事實上,立法會當年曾探討過行政長官的憲制性法律問題,令到《防止賄賂條例》第三條及八條難以適用於行政長官,因為第三條是以主事人與代理人關係為前提,行政長官作為特區之首,其憲制地位特殊,在特區政府內並無相應的主事人(在整個中央架構下,行政長官則向國務院負責),故此,行政長官不能許可自己接受利益,若硬將行政長官納入第三條,便存在法律草擬及詮釋的困難。至於第八條若適用行政長官,則可能導致普通市民向行政長官送贈小禮物,亦觸犯法例,做法過於嚴苛。然而,我們沒有根本性反對相關修訂,只是當年有關議員擬提出的修訂,超出草案範圍,未能提出而已。因此,我們必須強調,完全不存在民建聯不支持《防止賄賂條例》第三條及八條適用行政長官的情況。
促當局深研委會建議
獨立檢討委員會的報告建議成立獨立委員會,規管行政長官能否接受利益。表面看似解決了問題,但細看究竟依據甚麼憲法原則及法律理據,成立有關獨立委員會,而有關原則及法理又是否解決了行政長官的特殊憲制地位問題,報告卻未有詳細闡述。作為立法會議員,我們不能簡單地提出或支持某一項建議,而忽視背後是否有堅實的法律理據支持。因此,我期望政府能深入研究獨立檢討委員會的建議,解決有關法律問題,並提出可行方案,以合憲合法的方式維護行政長官公正廉潔。 (標題和小題為編者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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