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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2月31日 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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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程介南案看李卓人、梁國雄的法律責任


鍾 誠

上周,立法會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公佈對李卓人、梁國雄議員投訴所作調查的報告,可謂是高高舉起、輕輕落下,悄悄放生了李、梁二位議員。不過,這僅僅是立法會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認為二人在利益申報方面沒有違反立法會的有關規定,並不代表李、梁二人在法律上就是清白的,更不代表二人可以完全逃避法律制裁。因為廉署根據接獲的貪污舉報,可能就同一事件在對二人進行刑事調查,一旦查實二人存在違法之處,二人恐怕仍然難逃法網。

廉署調查未完不能說李梁已脫罪

李、梁收受利益一事,與當年的程介南案多少有點類似。程介南當時是立法會議員,遭《蘋果日報》揭露沒有向立法會申報有關個人利益,最終被迫辭去議員職務,並被法院判那c成公職人員收受利益、行為失當、?造賬目和盜竊罪成,入獄18個月。李、梁也是立法會議員身份,同樣被媒體揭露收受黎智英捐款而未向立法會申報有關個人利益。程介南是由廉政公署調查後向法院提出起訴的,而目前廉署可能同樣在調查李、梁收受利益是否違法一事。廉署的調查並沒有時間限制,也不對外公佈進展情G,但一旦查實確有違法,即會落案起訴。因此,只要廉署調查還沒有明確結果,就不能說李、梁已經脫罪,二人仍然有最終遭到起訴的可能。

從實體上說,李、梁的案件與程介南案也有一定的相似之處。程介南最終罪成的4項罪名中,?造賬目可能是他個人行為,目前李、梁案中還看不到有相關行為,暫且放下不論,而另外三項罪名都可能落在李、梁的身上。

「袋住先」難自圓其說

先來看公職人員收受利益。公職人員收受利益是《防止賄賂條例》第3條明令禁止的行為。李、梁作為立法會議員,無疑具有公職人員的身份。李、梁雖然辯稱接受有關捐款是代工黨、社民連接受,但二人同時具有立法會議員的身份,工黨、社民連也是二人擔任立法會議員背後所依靠的政黨,可能受到二人的實際控制。如果允許議員以自己所控制的政黨作為收受利益而無需申報的藉口,法律上就會出現一個巨大的漏洞,任何有政黨支持的議員都可以隨意收受利益,隨後安排自己控制的政黨出來頂包,表示是代有關政黨收取。在立法會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會議上,已經有議員指出,李、梁的這種辯解是難以自圓其說的。李是工黨主席,梁是社民連主席,很難想像工黨、社民連會不按主席的意思出來承認主席是代為收取有關捐款。要想說明有關款項用於某項黨務,也不是什珍屭ヾA主席都可以一手安排。於是,凡是未按規定申報的利益收受行為,都可以安在政黨身上。如允許這珊H便推卸而不用承擔任何責任,《防止賄賂條例》第3條的規定對這些議員來說,就形同虛設了。因此,立法會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因為反對派議員的刻意阻撓而不得不認可李、梁的說法,不代表廉署也一定會認可他們的說法,二人收受利益的行為仍然可能受到法律上的追究。

故意混淆身份收不當利益

再來看公職人員行為失當。根據香港終審法院的有關判例,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的構成要件可總結為以下五點:一是犯罪人屬於公職人員;二是犯罪行為發生在執行公職過程中或與其公職有關;三是犯罪人主觀上出於故意,即其應意識到行為可能造成嚴重危害後果,但對發生這種後果持希望或放任態度;四是行為人沒有合理解釋或理由;五是綜合考慮行為人的職位和職責、有關公職服務宗旨的重要性,以及偏離職責的性質和程度等因素,其失當行為性質嚴重而非微不足道。李、梁收受捐款、個人保管、不作申報的行為,即使不按照《防止賄賂條例》第3條追究責任,也可能構成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二人如果是替有關政黨收受捐款,就不應該以個人名義收受,而應直接交給相關政黨,按正常途徑處理。既是代政黨收受捐款,收款之後又不交給政黨,而是個人持有相當長的時間,毫無疑問讓普通公撕翵銢O否利用其議員身份收受利益產生合理懷疑。從二人收受捐款數額巨大來看,二人行為性質相當嚴重而非微不足道。按程介南故意模糊其議員身份與公關顧問身份而構成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來判斷,李、梁二人故意模糊其議員身份與政黨主席身份以獲取不當利益,同樣可能構成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

至於盜竊罪,可能存在於李卓人隱瞞50萬捐款在其個人賬戶持有期間產生利息一事上。李以個人賬戶持有相關捐款時間很長,雖然香港利率很低,但足以產生數十元到數百元的利息,具體數額有待廉署查證。據立法會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的報告,沒有數據顯示李議員最終把該兩筆捐款存放在其銀行戶口期間所產生的利息收入轉賬到工黨的銀行戶口。這說明,李仍然將相關孳息據為己有。數額大小是一回事,應不應該受到法律追究是另一回事。的士司機多收乘客5毫車資,即被檢控濫收車資。一名菲傭替僱主買u肉,只花35元,畛擎50元,「打斧頭」15元,同樣遭到檢控。一名東隧交通督察因一時貪念,偷去收費亭內的1元,結果遭上司揭發和解僱,報警後遭警方檢控。升斗小民毫釐之差都被檢控,為何立法會的議員大爺就可以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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