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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9月8日 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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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9-08] 路祥安反駁調委會指責

 【本報訊】行政長官高級特別助理路祥安前日透過私人委托律師去信港大校務委員會,反駁「鍾庭耀事件」獨立調查委員會報告對路祥安的指責。有關律師信全文如下:

邦薩爾先生(Mr.Christopher Bonsall):

 我們受委托擔當路祥安的律師,亦知道你擔當香港大學的律師。

 關於你二○○○年九月四日的來信,我們提出以下各點紀錄在案:

 (a)我們的當事人強烈反對及不接受調查委員會針對他的惡劣評價。

 (b)你在信中提請路祥安在公佈調查委員會報告之後,就報告內容表達意見。

 (c)按二○○○年九月四日來信的提請今天(九月六日)校務委員會開會前,要路祥安作出充分、恰當的意見表述不合理。

 在這種情況下,路祥安只能簡要說明以下事項,供校務委員會考慮。

 一、路祥安的地位

 路祥安並非香港大學的成員。校務委員會對他不具有特別的權力及管轄權,儘管這樣,我們的當事人自願作為證人,與調查委員會充分合作。

 校務委員會在考慮對調查委員會的報告作出決定時,要留意到我們的當事人是校外人士,他的聲譽遭受嚴重的威脅。

惡劣評價嚴重影響路之聲譽

 二、存在根本性及程序上的錯誤

 我們已告訴我們的當事人,他可以就根本性及程序上的問題,對調查委員會報告中涉及他的部分提出挑戰。在校務委員會今天開會前,路祥安不可能在這麼短時間內就這些問題作出詳細的表述。但我們代表我們的當事人保留這方面的權利。

 三、調查委員會的特別結論

 報告包括一些針對路祥安的惡劣評價,嚴重地損害了他的聲譽。這些評價:

 (i)不獲證供支持;

  (ii)調查委員會無必要作出這些重要的結論;

 (iii)超出調查委員會的職權範圍。

 這些結論寫在第卅三段、卅四段,卅六段(頭兩句)及九十九段(第一句)。它們列入附件內,以便查鴃C

 我們認為,校務委員會應明確表示不接納那些結論。

 (1)證供

 這些結論不獲調查委員會聽取的證供及意見支持。當校務委員會決定是否接納這些結論時,應不只是考慮調查報告的內容本身,還應考慮調查委員會聆訊中提出的所有證供,以及我們當事人的律師向調查委員會作出的陳詞。至於第三十三段及三十四段,應特別考慮到我們的當事人在律師再查問時所作的證供。在調查委員會的報告中並沒有提及這一證供。

 由於要作出這些意見的時間太短促,不可能詳細列舉表明這些結論並無根據的所有證供及意見。

 此外,校務委員會要注意到,我們的當事人與校長的會面是在調查委員會舉行聆訊前逾一年半的事。因此檢討這些證供時,應把此情況考慮在內。

調委會結論屬於越權

 我們認為,考慮過所有證供及意見後,上述提及的結論不獲證實,即使屬可能性也不成立,更不用說調查委員會本身採用的較高的刑事標準。

 (2)無必要

 上述的結論無必要。報告的第四部分列出調查委員會的結論及意見。這一部分無需獲我們反對的第卅三、卅四及卅六段結論的支持。調查委員會本可以拒絕我們當事人的證供。這些結論及第九十九段的第一句沒有必要寫。它們對我們的當事人的品格,誠信及聲譽是無端的攻擊。

 (3)超越職權範圍

 上述結論特別涉及到我們當事人的品格及誠信。它們既非鍾庭耀指稱的事實,亦不符合校務委員會對調查委員會作出這類的結論(及)建議(如有的話)的要求。調查委員會不獲授權對任何證人作出這樣的判斷及中傷。作出這樣的結論顯然屬越權。

 (4)校務委員會的責任

 校務委員會本身沒有調查報告中提及的問題。它授權調查委員會代表它進行調查。而調查委員會報告中有關我們當事人的結論,嚴重地損害他的聲譽。

 校務委員會已決定公布報告的內容,那些損害性結論遂廣泛公開。在這種情況下,校務委員會是否接納這些特定的結論尤為重要。基於上述理由,我們認為委員會不應接納這些結論。

 我們敦促校務委員會仔細考慮這件事,不必操之過急。

 (5)結論

 我們代表我們的當事人提出這些意見,是要尋求保護他的法律權利。這些意見無損於以上提及的根本性的及程序上的反對意見。

簡家驄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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