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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1月27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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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11-27] 一份值得商榷的意見書

李蔚祥

 由李志喜任主席的「國際司法組織香港分會」在其提交的意見書中,對香港「公安條例」所列舉的幾點意見,值得商榷與質疑。

 其一,該會意見書認為,現行條例限制公眾行使基本法及國際人權公約賦予言論、集會、結社及參與公共事務的自由,違反基本法。這一觀點站不住腳。基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港人享有遊行示威的自由,基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國際人權公約適用於香港的規定繼續有效,並通過特區法例予以實施。現行公安條例已充分保障了港人遊行示威的自由,並未違反基本法第二十七條,並且現行條例對遊行示威的某些合理規限,恰恰是源於國際人權公約的規定,公約第二十一條就規定,可按照法律以及民主社會中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維護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的需要,而對和平集會加以限制。由此可見,指公安條例違反基本法,是完全沒有根據的。

 其二,該會反對採用「不反對通知書」制度,認為這是變相以行政要求限制市民基本權利。這種立場和觀點,亦站不住腳。現行公安條例規定的不反對通知書制度,明顯較九五年前實行的申領遊行牌照制度寬鬆,而與九五年修訂的事先通知遊行制度差不多。九五年的修訂與現行條例兩者均規定遊行須提前並得到警方野i,只是野i的形式有所變化,增加了須獲得不反對通知書這一程序。如果指這是「變相以行政要求限制市民基本權利」,則有坐井觀天之嫌,作為所謂「國際司法組織香港分會」,似乎應具備最起碼的國際視野和國際法律比較意識,因為世界上管理公眾遊行示威的,幾乎全部是由警方和行政部門負責,莫非這都變成了「變相以行政要求限制市民基本權利」?例如美國芝加哥規定,未經市長特別事件辦公室和交通部的批准,不得舉行公眾遊行集會。加拿大多倫多規定,任何希望舉行遊行的人士,必須提前二十一日向警方提出書面申請,警方發出野i證方可舉行。日本、馬來西亞、菲律賓、新加坡等亞洲國家,都規定遊行必須取得野i證或牌照方可舉行,而牌照或野i證亦由行政當局或警方發出。「國際司法組織香港分會」是否不知道,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對公眾遊行的管理均由行政當局或警方負責?為何香港比起其他國家寬鬆得多的「不反對通知書」制度,就是「變相以行政要求限制市民基本權利」?

 其三,該會認為,當局要禁止個別遊行、集會,應向法庭申請,當局權力應受法庭約束。這種觀點,也同樣忽視了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或城市,均是由行政當局或警方根據規管遊行示威的法例,根據具體情況作出禁止個別遊行、集會的決定。例如紐約對遊行集會是由警方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芝加哥是由市長特別辦公室和交通部作出決定,三藩市是由警察局長作出決定。值得指出的是,香港公安條例在限制警權方面,比其他國家或城市要嚴格得多,公安條例規定,警方在符合國際人權公約規定並有充分理據支持下才能反對活動的進行,接獲反對的人士可向一個完全獨立的委員會提出上訴,甚至可到法院申請司法覆核,推翻警方的決定,因此「最終否決權」在法院手中。可見,現行公安條例,當局的權力已受到法庭約束,「國際司法組織香港分會」的有關指責,是無的放矢和毫無根據。

 其四,該會認為,不依現行公安條例申請遊行、集會便屬刑事可判入獄,是不合理而且不合適的做法。關於對非法遊行示威的罰則(例如入獄的時間長短)問題,當局已表明態度可以探討是否可以修改。但是,該會若認為需要取消非法遊行示威的刑事懲處條文,這就等於取消了整個公安條例,因為,若非法遊行集會不受刑事處罰,則條例對遊行集會的規限就完全失去了作用——既然不受刑事處罰,非法集會遊行者睬公安條例都傻。可見,該會的觀點是行不通的。正如保安局局長葉劉淑儀表示,《公安條例》中有關刑事懲處的條文是必須的,它們保證公眾集會和公眾遊行有秩序地進行。

 「國際司法組織香港分會」的意見書,市民本期待其應有國際視野及真正的專業意見,但意見書卻不僅令人失望,而且值得商榷和質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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