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12-05] 社論:公安法刑事懲處條文不應廢除
香港社會各界人士經過一個時期圍繞《公安條例》的大辯論之後,越來越多人認同香港是一個地小人多的國際大都會,為了維護社會秩序和城市正常運作,遊行示威和集會事先通知警方制度是必要的,如果沒有警方的協調和安排,連遊行集會人士的交通安全也不能保障,更遑論社會大多數人的正常生活和權益的保障了。
正因如此,一直主張廢除和修改《公安條例》的組織改變了策略,虛虛實實,轉移視線。他們表面上肯定《公安條例》有必要繼續存在,但是他們改為提出把《公安條例》中的刑事懲處條文刪除,以罰款代替。他們說,持有攻擊性武器的罪名才判刑兩年,和平遊行居然判處五年徒刑,這個刑事懲罰實在太重了,不如改為罰款。這種說法是誤導公眾的。如果刪除了刑事罰則,整個《公安條例》就完全失去了約束作用,任何人只要可以花幾千塊錢就可擾亂社會秩序,破壞公眾社區安寧、製造動亂,整個社會將要付出沉重的代價。
個別人攜帶攻擊性武器出席遊行和集會,警方採預防措施搜查,一經發現,罪名成立,判刑兩年,因為此罪尚未造成廣泛影響的社會效果。但是,蓄意不顧有關集會遊行的法律和警方命令的禁止,舉行癱瘓社會、破壞公共秩序的遊行集會,還攜帶攻擊性武器,使全港的繁榮穩定都受破壞,其危害是廣泛而巨大的,社會效果是嚴重的。所以,根據對社會危害程度的大小,而進行量刑,完全必要,也十分合理。
任何社會都會有常態情況和非常態情況,在常態情況下,未有作出事先通知,或者警務處長已經以合理理由禁止該遊行集會,組織示威者進行上訴之後,警務處長禁令沒有被推翻,一經罪名成立,只是罰款一萬元及監禁十二個月。但是,在社會出現失控的非常態之下,社區公眾安寧已受破壞,社會運作已告癱瘓,警方在現場下令阻止、解散這些集會和遊行,而這些人士又再聚集,繼續參與遊行和集會,使局勢更加惡化,若經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五年;若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五千元及監禁三年。這些罰則,正是針對破壞社會安寧的情況,保證《公安條例》可以有力維護社會繁榮穩定的最關鍵部分,如果把罰則除掉了,《公安條例》便成為一紙空文,無法在社會癱瘓的情況下,對破壞公安分子進行約束了。
令人奇怪的是,某些法律團體,其成員經常出入法庭處理訴訟,對於近五十年香港出現過的社會癱瘓、社會失控事件並不陌生,他們應該很熟悉《公安條例》在失控狀態下所起的作用。所以,九五年前立法局對《公安條例》作出檢討時,他們從來沒有提出過要取消刑事罰則,是不是認為:在英國人管治時,這些罰則是必須存在的,以確保英國人管治下的太平?到了港人治港時代,這些罰則就可以刪除了,讓特區天下大亂,沒有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安寧的法律條文?如果是這樣,這些宣稱公平、公正、公義的人士和團體,就是持雙重標準,對香港的繁榮穩定完全缺乏責任感。
任何法律,如果沒有懲罰的條文,執法部門根本就不能執法,也不能對犯罪者起嚇阻的作用,法律將成為任何人都可以嘲弄和踐踏的對象,社會也不可能再正常地運作,法治也就崩潰了。法律團體要求《公安條例》非刑事化,甚至對破壞社會秩序和安定的集會,不設刑事罰則,這其實是自毀法治長城。熟悉案例、熟悉司法制度的人士,如此疏忽其嚴重後果,令人驚異。《公安條例》對於不同情況,有不同處罰條文,這是白紙黑字寫明的,法律團體卻故意略去不提,通通說成是「處罰太重」,也未免是蓄意欺騙公眾,不夠光明正大。
港人都清楚記得,香港回歸之後,有人在繁盛馬路上燒車胎、燒棺材,有人攔住中環電車路軌靜坐,有人佔據地鐵、火車之月台癱瘓交通,有人衝入外國領事館,有人不顧警方之制止,揮木棍、擲花盆衝擊政府總部,有人在灣仔入境處放火鬧事殺人,有人組織上百輛巴士慢駛癱瘓交通,這種遊行、集會都是破壞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的,幸好很快便被控制。但是若出現了更大規模的、持續的癱瘓城市、傷害人命財產的行為,市民的利益和財產用什麼法例去保障?《公安條例》的刑事罰則通通刪除,只會讓亂港分子氣焰囂張,鼓勵其放膽搗亂。對這個嚴重後果,任何以香港為家的市民,決不會答應。《公安條例》的刑事罰則,正是對企圖破壞公眾安全的分子的鎮妖鏡,有備則無患,無備則有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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