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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2月9日 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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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12-09] 社論:公安法不會妨礙遊行自由

 立法會保安事務委員會今日繼續舉行公聽會,聽取二十三個團體代表及市民對《公安條例》的意見。公聽會的效果是良好的,不同派別的人士都清楚地說出了自己的論點,具體地闡述《公安條例》是否影響公眾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以及如何照顧和保障社會大眾的利益和安全,在兩者之間作出平衡。真理越辯越明。公眾通過公聽會,也更深入知道法例的細緻條文,不會被一些誤導的言論所愚。

 有人指出,《公安條例》須七天通知才可遊行示威,如果發生了像美國炸中國駐南大使館的突發事件,豈不是市民不能即時舉行示威,無法表達自己的意見?這種說法是不瞭解《公安條例》的彈性條文,具有誤導性。《公安條例》第八(二)款,規定警務處長可接受少於七天更短的通知,只要證明「通知不能提早作出」,警務處長「須接受時間更短的通知」。有突發情況,遊行之前通知,令警方能安排警力即可。回歸以來,有不少遊行的通知都少於七天,證明《公安條例》的通知制度並不妨礙市民及時以遊行表達意見的自由。

 有人又指《公安條例》有五年徒刑的條文,若沒有七天的通知而遊行,就判處五年重刑。這種說法是誇張失實的。第一,《公安條例》已寫明市民有「合理辯解理由」,便免除刑責,無意或不知情參加已被禁止的非法遊行,不會被起訴。第二,判定是否有「合理辯解理由」,權在法院,不是警方,這是雙重保障。所有普通法地區,成文法都列明最高的刑罰,並非任何人觸犯了條文,立即判最高刑罰。特別是大律師,更加明白普通法是依照判例來判案的,案件有輕有重,判刑也有輕有重,過去不同的案例可以作為法院判案之尺度。以誤殺罪為例,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但極少有人判處終身監禁,更多情況是按「誤殺」的無意程度,處以十年至兩年的徒刑。法律懲處條文一定要有彈性,以能涵誘d差萬別的、輕微犯法、惡性犯法和極端危害性的犯法,所以,明文法只列出最高刑罰。如果將普通法這種原則曲解,說成是有選擇性地執法,有選擇性地判刑,會被警察、法官徇私量刑,討好權貴和政治集團,這是對普通法的侮辱。美國、英國刑法都是列明最高刑罰,而未對具體不同的情況分級列明刑罰,難道就會偏私判案,是否就會使法官思想受腐蝕?顯然不會。因為,普通法確保法官獨立地判案,不受任何人干預,任何人也不得干預,干預即屬違法,保證了法官量刑是依判例進行。英國在港管治時,已有釵h判例,這是一個量刑標尺,是否公正判案,可以檢核。

 有人指出西澳洲不需要通知便可以隨意遊行,遊行不受刑事懲處條文管制,香港應學澳洲。但這種說法是片面的、不準確的。同是澳洲,新南威爾士遊行不僅要七天前通知,若少於七天通知,則要經過法庭的野i,任何人明知參加非法集會,即屬犯法,可監禁六個月。為何有這種區別?原因是新南威爾士人口密度比西澳洲多得多。香港是全世界人口最密集的金融城市,示威人士又往往在中環舉行遊行,所以,對遊行以通知制度加以管理,可保障金融中心運作、工商業機構正常營業、市民上下班不受影響。《公安條例》規定,在非常狀態下,警務處長有權指定遊行的路線和時間,有權禁止遊行隊伍進入某個區域,有權禁止攜帶攻擊性武器遊行示威;若遊行示威破壞了社區的安寧和秩序,癱瘓社會,督察以上警官可以阻止和解散遊行。若有人明知是非法集會,又再聚集,破壞公安,當然要有一定的刑事懲罰條文。這些條文,是針對蓄意破壞公安的滋事分子,並非針對和平示威的市民。多數社團指出,這些條文是必需的,可收阻嚇作用。香港只有確保穩定,經濟才可蓬勃發展,這是六百萬人福祉之所繫。保留現行《公安條例》條文大得民心,相反,如廢除《公安條例》,搞亂香港,將大失民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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