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12-12] 公安條例符合基本法規定 放大圖片
譚惠珠
——譚惠珠致立法會的意見書 (全文)
一、《公安條例》不違反基本法
最近在香港,對於《公安條例》是否違反基本法的問題,又再產生爭議,我認為《公安條例》並不違反基本法。
基本法第二十七條說:「香港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組織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
基本法第三十九條又說:《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第二十七條內述的權利和自由,需要符合第三十九條的規定。
在起草基本法的時候,我們特意的寫明,有關的國際公約,(1)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2)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
有關的公約第二十一條說「和平集會之權利應予確認。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持公共衛生或風化,保護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換句說話,這並不是一種絕對的權利。
二、國際公約在香港適用的問題
在一九七六年英國雖然批准了兩個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但對其中的十項內容作出了保留,不能適用於香港。按英國的法律規定國際條約要通過國會立法成為國內法以後,才能在英國國內施行,因此,這兩個國際公約都不能自動成為英國和香港的法律,亦不能在英國和香港直接適用,作為提出控訴的根據,或者自辯的根據。
一九七八年英國向人權事務委員會報告英國本土及香港等屬土執行兩個國際公約的規定時亦說明「無需將公約變成英國法律的一部分。」「英國的法律制度是符合公約的規定下運行,它透過現有法律來實現公約的義務。」歷史上的公開紀錄亦已證明,兩個國際公約的條文不能直接適用於香港,而必須經過香港本地立法,才能實施。當時其實香港已經在符合公約的情況下有法例和普通法保障人權和自由。
雖然香港早有法例和普通法的運作保障人權,在一九九○年三月到一九九一年六月間,香港訂立了《人權法案條例》,當時基本法已經在一九九○年四月四日通過,不能修改。該條例基本上是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條文轉移到香港的人權法案條例內,並給予它比其他香港的法例優越的地位。這個問題,在一九九七年二月,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中對香港原有的法律中抵觸基本法的部分已作處理。更值得一提的是香港的人權法案條例,也規定了根據該條例所享有的自由,仍然根據公約第二十一條的內容受維護國家安全、公眾秩序和公共安全的需要的限制。
三、警務處處長的權力符合基本法及公約的規限
公安條例第九條第(1)款及第(4)款,第十四條第(1)款及第(4)款,第十五條第(2)款均表明,「如警務處處長合理地認為,為保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而有需要」,可以反對集會或遊行,或施加條件。如果他合理地認為施加條件可達到維護國家安全等等的目的,則不能反對集會或遊行。
根據公安條例的上述條文,警務處處長在可以用合理和有合法的需要而施加條件的情況下已經不能反對集會或遊行。
警務處處長在施加條件時,亦是要合法、合理,有需要的條件下才可提出,因此,符合《公約》的要求。
四、《公安條例》的條文,符合《公約》第二十一條,基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沒有違反基本法。
二○○○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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