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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7月21日 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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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07-21] 港人內地領養子女無居港權

 【本報訊】特區終審法院昨日以四比一裁定,港人內地領養的子女不能享有居港權。四位法官指有關《基本法》條款的含意十分明確,只有港人「親生」的內地子女才能享有居港權,領養子女不包括在內。

 四位法官包括首席法官李國能、常任法官陳兆愷、常任法官李義及非常任法官梅師賢在判詞中指出:是案有三個爭議點,分別是:一、人大常委會於九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就《基本法》有關居港權條文所作的解釋,是否適用於是案的領養子女;二、終院是否有需要提請人大解釋;三、法院如何正確解釋有關條款。

 他們認為九九年人大釋法的內容並沒有提及領養子女地位的問題。同時有關的居港權條文屬於特區內部事務,因此法院認為沒必要將涉及是案的條文提請人大解釋。

 根據《基本法》第三十九條,國際人權公約適用於香港,並通過人權法案在香港實施。人權法第十九(一)條指「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代表領養人士的資深大律師李志喜認為據此考慮,法院便應把有關條款應包括領養子女在內。更指除非《基本法》中有明文規定把領養子女摒諸於該條款外,否則,應把該條款解釋為包括他們在內。

 不過,四位法官認為只有在有關條款文字語意含糊,即法院能夠合理地得出另一對立的解釋時,他們才有需要考慮人權法案有關條文所提述的原則,同時必須傾向於接受領養子女是包括在有關條款的涵蓋範圍內的這個有助達致一定程度的家庭團聚的解釋。參照有關條款的目的及背景後,他們認為其中「所生」一詞語意並不含糊。他們說:「顯而易見,這段文字指的只是親生子女,根本不可能把它們解釋作包括領養子女。」他們指如果裁定它們有相反的意思,便要把「生」字解釋作只是關乎出生地點,即是香港以外,而把「所生」中的「所」這字眼當作是實際上無意義的。另一位主審法官、常任法官包致金對裁決有不同意見。他認為領養父母與領養子女的關係無疑是父母與子女的關係。因此他認為應將該條條款涵蓋領養子女。他說:「這解釋促進家庭團聚,而家庭團聚在我們社會的各個層面,包括憲法的層面,都受到珍視的。」

 【本報訊】特區終審法院昨日裁定被判在港監禁或羈留的時間,不符合《基本法》中「通常居住」的意思。同時,根據《基本法》「通常居住連續七年」申請居港權的人士,該七年必須為緊接申請之前的七年。

 Fateh Muhammad於九四因串謀行使偽鈔和串謀交付偽鈔而入獄,九七年獲釋。高等法院原訟庭及上訴庭均裁定他在坐牢期間不屬「通常居住」,因此他並非香港永久性居民。他遂向特區終院提出上訴。終院昨日裁定特區立法機關通過法例,指監禁或羈留不視為通常居住,以及連續七年須為連續七年是符合《基本法》規定的,故判有關人士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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