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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1月11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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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11-11] 論壇.分裂國家罪顛覆罪立法建議合理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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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言:諮詢文件提出的分裂國家罪與顛覆罪的立法建議,既彌補了香港特區現行法律的不足,也切合香港特區的實際情況和迫切需要。

 特區政府《實施基本法第二十三條諮詢文件》(下稱諮詢文件)第三和第五章分別提出的分裂國家罪、顛覆罪建議,是特區新增加的罪名,主要是針對危害國家主權和統一及危害國家政權和國家根本制度的犯罪行為。有關立法建議符合基本法和各國刑事立法的普遍規定,也體現了普通法精神。

■法言

 第一,立法建議把分裂國家罪和顛覆罪界定為通過四種犯罪手段分別實施三種犯罪行為。諮詢文件建議這兩項罪行,都須是通過四種犯罪手段或其中之一實施的:一是發動戰爭,二是使用武力,三是威脅使用武力,四是其他嚴重非法手段。其中,前三種犯罪手段,應是國際法所禁止的非法戰爭或非法武力,不包括民族解放戰爭和自衛戰爭等合法戰爭或依法使用武力的情況。第四種犯罪手段即「嚴重非法手段」,是指一些性質嚴重的恐怖主義犯罪行為。包括六種:一是針對人的嚴重暴力,二是對財產的嚴重損害,三是危害他人生命,四是對公眾健康或安全造成危險,五是嚴重干擾或擾亂電子系統,六是嚴重干擾或擾亂公共或私人的基要服務(essential service)、設施或系統。

 諮詢文件建議分裂國家罪包括三類犯罪行為:一是把中華人民共和國一部分從其主權中分離出去。二是抗拒中央人民政府對中國一部分行使主權。三是初步或從犯行為,即企圖從事、串謀、協助和教唆、慫使和促使他人從事上述分裂國家行為。對這三種犯罪行為,諮詢文件建議的刑罰都是終身監禁刑罰。

 諮詢文件建議顛覆罪包括三類犯罪行為:一是脅迫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包括全國人大、中央政府及其他國家機關)。二是推翻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或廢除憲法所確定的國家根本制度。三是初步或從犯行為,即企圖從事、串謀、協助和教唆、慫使和促使他人從事上述顛覆行為。對這三種犯罪行為,諮詢文件建議的刑罰也是終身監禁。

 按照上述立法建議,任何不涉及武力或恐怖主義的犯罪手段,任何不涉及損害國家領土完整或不涉及推翻政府、廢除國家根本制度的犯罪行為,都不構成分裂國家罪或顛覆罪。有人擔心和平遊行、示威和集會的行為可能入罪,是沒有必要的。

 第二,分裂國家罪、顛覆罪兩項罪名是新的,內容卻是特區現行法律已有的。香港特區現行法律,包括成文法和普通法,雖然沒有這兩項罪名,但是該兩項罪名所涉及的損害國家領土完整、威脅國家統一和安全,以及推翻國家政權或廢除國家根本制度的犯罪行為,在現行《刑事罪行條例》有關叛逆罪中已有規定。如有關「廢除女王陛下其他領土的君主稱號」的規定(第3(1)(a)條),就涉及分裂國家等犯罪行為。有關向國家發動戰爭以「廢除君主」的規定(屬內亂罪)(第2(1)(c)條),就涉及推翻國家政權或廢除國家根本制度等犯罪行為。

 上述兩項罪行涉及的四種犯罪手段的規定,也是香港現行法律已有的。其中,三種涉及武力的犯罪手段,是《刑事罪行條例》規定的叛逆罪和叛逆性質的罪行中嚴禁的犯罪手段。第四種「其他嚴重非法手段」,則完全源自特區立法會今年七月十二日通過並於八月二十三日生效的《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中禁止的「恐怖主義行為」。

 應當指出的是,諮詢文件建議增加的分裂國家罪和顛覆罪,與香港回歸前港英政府曾就此提出的立法建議,並沒有本質區別。如一九九六年港英政府提出的《刑事罪行(修訂)(第2號)條例草案》規定,分裂國家罪主要是危害國家主權的行為。顛覆罪主要是以武力危害政府的行為。

 第三,諮詢文件有關兩項新增罪名的立法建議,也完全符合國際上的通常做法。幾乎所有國家,包括單一制和聯邦制國家,都把分裂國家、顛覆政權及國家根本制度的行為,列為嚴重刑事犯罪並予嚴懲。比如分裂國家行為,有的國家規定了專門的罪名,如實行聯邦制和普通法的加拿大,該國高等法院就曾裁定,魁北克省政府和議會均無單方面法定權力讓魁北克省脫離加拿大。普通法適用國家巴基斯坦的《刑法》也有分裂國家罪。法國、德國雖然沒有專門的分裂國家罪或顛覆罪,但《法國刑法典》、《德國刑法典》都將分裂國家行為作為重大叛國罪加以懲治。至於顛覆政權的行為,世界上多數國家,如英國、加拿大、澳大利亞、德國,與香港特區現行法律一樣,都是將其放在叛國罪或叛逆罪中加以規定的。這說明,懲治分裂國家和顛覆政權的行為,符合國際上的通常做法,是有充分法律依據的。

 應該明確的是,諮詢文件建議將分裂國家罪和顛覆罪作為單獨罪名加以規定,不僅是全面、準確執行基本法的要求,也是我國反對「台獨」、「藏獨」和「疆獨」等分裂勢力鬥爭的實際需要。正如諮詢文件明確指出的,大多數國家的首要任務是維護國家領土完整;很多司法管轄區都訂有對付顛覆行為的法例。還特別指出,某國如存在分裂勢力,該國便有立法禁止分裂國家行為的迫切需要。這實際是通過世界大多數國家立法禁止這兩項罪行的普遍性和我國的確存在分裂勢力的政治現實,進一步說明了香港特區訂立這兩項罪名,不僅極為重要,而且刻不容緩。

 第四,諮詢文件有關分裂國家罪和顛覆罪域外效力的立法建議,符合國際法的有關原則。諮詢文件建議分裂國家罪和顛覆罪適用於兩類人:第一類是所有自願在香港特區的人,第二類是適用於香港特區境外的人,包括:一是所有香港永久居民在特區境外的行為,二是所有人在特區境外作出的與特區有關的罪行,包括企圖、串謀或煽惑(教唆)他人從事分裂國家和顛覆的普通法罪行,以及按照特區現行《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的規定與特區有特定「關連」的罪行。這些立法建議,符合確立已久的國際刑事司法管轄原則,也為普通法和香港特區現行成文法所確認。

 諮詢文件建議分裂國家罪和顛覆罪適用於上述第二類人,就使這兩項罪行具有域外效力。其中,有關對所有香港永久居民在特區境外分裂國家和顛覆的行為行使管轄,主要是基於國際法的屬人管轄原則。根據屬人管轄原則,凡是具有本國國籍或本地區身份的人犯罪,無論在本國或本地區領域內還是領域外都有管轄權。關於這兩項罪行適用於所有人在特區境外作出與特區有關的罪行的立法建議,主要是基於兩項國際法的司法管轄原則:一是犯罪行為結果地管轄原則,也稱客觀地域管轄原則。這是屬地管轄權的一種形式,是指對在本國或本地區領域內完成或犯罪效果及於本國或本地區領域的犯罪有管轄權。二是保護性管轄原則,即以保護國家或本地區利益為標準,對外國人在本國或本地區領域外侵害本國、本地區或本國公民、本地區居民利益的犯罪有管轄權。

 由是觀之,諮詢文件提出的分裂國家罪、顛覆罪的立法建議,既彌補了香港特區現行法律的不足,也切合香港特區的實際情況和迫切需要。是一個依據基本法的規定,在香港特區現行法律基礎上,按照普通法和國際法原則提出的立法建議。合理合法,應予支持。

 (鄭重補正:本專欄十一月四日署名法言的另一篇文章,第二點中「凡涉及外國因素,如『勾結外國』發動戰爭」之後漏了一句:「(即外患罪),歸為叛國罪;不涉及外國因素,如發動內戰」。本報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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