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11-15] 立法符合基本法人權公約
【本報訊】(記者 施立偉)英國著名的人權法權威專家彭力克(David Pannick)認為,特區政府就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的立法建議,完全符合基本法及兩個國際人權公約的規定,在法律原則上也沒有不恰當之處。至於市民較關注的條文,例如與外國或內地政治組織的聯繫問題,彭力克說,該條文列明只有該組織在內地受到禁制後,特區保安局才能加以取締,這建議並沒有不妥之處(全文請見本報論壇版)。
個人權利並非毫無限制
彭力克受特區律政司的委託,就特區政府基本法二十三條的立法建議相符等問題,提供意見。彭力克指出:基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九條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賦予的權利,不是絕對的;所有人均需要在個人利益與其他利益之間取得平衡。所以,言論自由、集會自由等基本權利的落實,均必須切合這項大原則。
禁制某些政治組織無不妥
他引述歐洲人權法庭就一宗案件所作的判詞說:「正如Steyn大法官指出:個人的基本權利固然十分重要,但這些權利並非是毫無限制的:我們置身的社會,是由眾多的個人組成,他們亦有本身的權利。」
至於律政司更特別要求彭力克就諮詢文件中「對外國的政治性組織的禁制」、「分裂國家行為」提供意見。彭力克稱,諮詢文件中「建議授權保安局局長,若她合理地相信禁制某組織是維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所必需,便可禁制該組織。不過,該組織必須屬於指定類別,保安局局長才可行使這項權力;其中一個類別是,該組織從屬於在內地被中央機關取締的內地組織」。這項建議本身並無任何不妥之處,因為有關組織必須在內地已被取締這一點,只是行使上述權力的先決條件。若保安局局長應用錯誤的驗證標準,則可以進行司法覆核作出補救,司法覆核這項程序必須嚴謹進行至為重要。
基本法賦予權利獲保障
至於分裂國家行為方面,有人擔心文件中的「非法手段」定義可能涵蓋在內地作出但受特區法例保障的基本權利的行為,例如罷工行動或和平示威。若屬實,則在香港煽動這種行為的人便會觸犯法例。彭力克認為出現這種情況的可能性不大,而且諮詢文件補充:「基本法所保障的示威、集會等自由,例如和平集會及提出主張等,亦應在條文中受到足夠及有效的保障。」這一點可在法例內清楚訂明。
立法訂明不抵觸基本法條文
不過,彭力克建議為免生疑問,宜在新法例中概括訂明,其條文不會抵觸基本法第二十七條或三十九條,而其中的限制只在符合基本法有關條文的情況下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