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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2月5日 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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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12-05] 基本法實施五周年專欄:立法建議無損執法權和結社自由

■法 言

 第二,諮詢文件建議賦予保安局局長禁制危害國家安全的組織的權力都有先例可循,並沒有增加新的限制。實際上,保安局局長在上述四種情況下有權基於國家安全的理由對某組織作出禁制命令的權力,都是現行《社團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已有所規定的。其中,在第一、二種情況下行使禁制權,已包含在現行《社團條例》第8條有關保安局局長基於國家安全的理由有權禁止有關組織運作的規定中。在第三種情況下行使禁制權,只是確認了須由中央行政機關決定國家安全的事實問題這一久已存在的法律原則。在第四種情況下行使禁制權,則是參照現行《社團條例》第8條有關禁止香港特區的政治性組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有聯繫的規定而修訂的。事實上,保安局局長的禁制權,在今年7月12日香港特區立法會通過的《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也有所體現。該條例明確賦予保安局局長對恐怖分子的財產禁制(Prohibition)的權力。此外,諮詢文件建議將參與非法組織的有關人員也納入處罰的對象,類似於現行《社團條例》有關非法組織罪(第19、20、22、23條)和《公安條例》有關禁止成立半軍事組織(第5條)規定的犯罪主體,也不是新增加的東西。

 對於上述第三種情況下保安局局長行使禁制權的立法建議,目前香港社會中有一些不同意見。其實,這只是確認了香港特區現行法律規定的有關中央人民政府在涉及國家主權或安全事實方面的決定權。比如,香港特區是否提出或接受外國的刑事司法協助請求問題,可能涉及有關請求是否損害國家主權或安全等國家行為的事實問題。按照特區現行法律,這些事實問題就是由中央人民政府決定的。特區現行《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第34條規定,如該司法協助請求是關乎香港請求外國或外國請求香港提供司法協助的,並且基於的理由是如該指示不獲遵從,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安全或公共秩序方面的權益會受到重大影響。中央人民政府可向行政長官發出提出或拒絕外國刑事司法協助請求的指示,行政長官及律政司司長須遵從該指示。根據上述規定,中央政府如認為提出或接受外國的司法協助請求將損害國家主權、安全或公共秩序,行政長官就應該不提出或拒絕外國的司法協助請求。此項規定充分體現了中央人民政府在國家主權或安全等事務方面的決定權。(三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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