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12-12] 論壇.諮詢文件有關程序等問題——立法建議符合普通法實踐
■法言
特區政府《實施基本法第二十三條諮詢文件》(下稱諮詢文件)第九章有關程序及其他事項的立法建議,就二十三條立法涉及的危害國家安全或統一罪行的訴訟程序問題提出了立法建議。這些建議完全符合香港特區的實際需要,完全符合普通法的實踐。
符合香港特區司法實踐
第一,諮詢文件建議香港現行《刑事訴訟程序條例》原則上適用於危害國家安全或統一的罪行,完全符合香港特區的司法實踐。諮詢文件指出:「《刑事訴訟程序條例》列明一般適用於所有案件的程序,個別條例另有規定者除外。」根據上述建議,香港特區處理危害國家安全或統一罪行的訴訟程序,除了適用《刑事罪行條例》、《官方機密條例》、《社團條例》有關規定外,與處理香港特區的一般刑事罪行一樣,還將適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和普通法確立的一般刑事訴訟程序,包括偵查、檢控(起訴)、審判、上訴和執行的有關規則。
一是對危害國家安全或統一罪行的偵查(此項立法建議主要見諮詢文件第八章調查權力),由特區警察負責。對此類案件行使偵查權的主要依據是,警察合理地懷疑有人已經觸犯、正在觸犯或將要觸犯有關罪行。根據現行法律,警察在行使搜查、拘捕等調查權時,一般要獲得法官簽發的授權命令;在特殊情況下,也允許警察自行行使調查權。但警察的調查權是否合法,通常要受到法院司法覆核的限制。
二是對危害國家安全或統一罪行的檢控,主要由律政司負責。律政司作為控方,負有證明被告有罪的舉證責任。律政司決定是否提出檢控要遵循以下原則:首先,要考慮證據是否充分,就是看取得的證據是否達到「合理定罪機會」的標準。如證據不足便不能起訴。其次,要考慮提出檢控是否符合公眾利益。通常只有在確信證據充分的情況下,才考慮提出檢控是否符合公眾利益的問題。
三是對危害國家安全或統一罪行的審判,由特區法院或法院與陪審團(高等法院原訟庭設陪審團)負責。一般採取抗辯制的審判模式,即法官在法庭上相對中立,由控辯雙方在平等基礎上進行爭辯,雙方自行提出證據、質證和調查案件事實。
保護被告人合法權利
特區審理刑事案件的原審法院分三級:最低一級原審法院是裁判法院,也稱裁判署法庭,將負責審理較輕的刑事案件,以及對嚴重的刑事案件進行預審。對一項罪行,有權判處的監禁刑期最長為兩年或罰款十萬元;對數罪並罰的,有權判處的監禁刑期不得超過三年。通常由一名裁判官單獨審判。
中間一級原審法院是區域法院,將負責審理較嚴重的刑事案件。可判處的監禁刑期最長為七年。通常由一名法官單獨審判。
最高一級的原審法院是高等法院原訟庭,除負責嚴重的刑事案件正式審理(此類刑事案件的預審由裁判法院負責)外,還負責審理裁判法院的刑事上訴案件。高等法院原訟庭審理嚴重刑事案件時設有陪審團,審判一般由一名法官與七名或九名陪審員組成的陪審團進行。陪審員決定被告是否有罪等事實問題,而法官決定如何適用法律和量刑問題。根據諮詢文件的立法建議,有關危害國家安全或統一罪行的刑罰多是終身監禁,屬於嚴重刑事犯罪,因此,多數危害國家安全或統一的刑事案件將在高等法院原訟庭由法官會同陪審團審判。
四是對危害國家安全或統一的刑事上訴案件,由特區高等法院原訟庭、上訴庭和終審法院負責審理,裁判法院和區域法院無權審理刑事上訴案件。對裁判法院刑事判決不服的,可向高等法院原訟庭上訴。對區域法院或高等法院原訟庭刑事判決不服的,可向高等法院上訴庭上訴。上訴庭通常由三名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並以多數票作出裁決。對高等法院上訴庭刑事判決不服的,還可向最高法院——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終審法院通常由五名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上訴案件,包括一名首席法官、三名常任法官和一名非常任法官,並以多數票作出裁決。
特區法院或陪審團在審理刑事案件時,裁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包括是否觸犯危害國家安全或統一罪,一般要遵循兩項原則:第一是無罪推定,即被告人在被依法確定有罪之前應被視為無罪。具體包括以下幾項內容:一是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由控方承擔,被告人沒有證明自己無罪的義務;二是不得強迫被告人證明自己有罪;三是對被告人有罪的根據如有合理的懷疑,應作有利於被告人的解釋;四是不能證明被告人有罪就作無罪處理。第二是無合理疑點舉證標準,也就是控方提出的證據必須達到「無任何合理疑點」的標準才能定罪。否則被告便難以定罪。這些原則充分體現了普通法「寧縱勿枉」,強調保護被告人合法權利的刑事訴訟原則。
五是對危害國家安全或統一罪行的生效刑事判決的執行,主要由特區懲教署負責。
符合普通法及特區現行法律
第二,諮詢文件建議修訂現行《刑事罪行條例》有關檢控程序的規定,完全符合普通法和特區現行法律。一是建議廢除現行《刑事罪行條例》有關對叛國罪和煽動叛亂罪的檢控時限的規定。所謂檢控時限即追訴時效,指法律規定的追究刑事責任的有效期限。《刑事罪行條例》第四(一)條和第十一(一)條規定,對叛逆罪和煽動叛亂罪的檢控,須分別於罪行發生後三年和六個月內提出。諮詢文件指出:「普通法沒有規定檢控公訴罪行的時限,而法例亦很少訂明檢控公訴罪行的法定時限」。「叛國和煽動叛亂罪應受嚴斥,這些罪行的嚴重性不會隨時間減輕」。因此建議,廢除上述有關檢控時限的規定。其實,此項建議只是採納了普通法追訴時效制度。在英國普通法制度下,追訴時效制度並不適用普通法確立的罪行,刑事檢控機關在犯罪發生後的任何時間,都可對有關罪行提出檢控。
體現了基本法的要求
二是建議所有涉及二十三條立法的罪行,都須經律政司司長同意才可提出檢控。該建議完全符合基本法有關律政司主管刑事檢察工作的規定(第六十三條),也有助於保障被告人免遭不當檢控,確保刑事檢控機關在充分顧及公共政策的情況下慎重行使檢控權。此項建議實際是沿用了香港特區現有法律。現行《刑事罪行條例》有關煽動叛亂罪檢控的規定(第十一條)和《官方罪行條例》有關諜報罪和非法披露罪檢控的規定(第九條、第二十四條),都要求在提出檢控前須取得律政司司長同意。該建議只是將此項規定適用於上述兩個條例的其他罪行以及二十三條立法的其他罪行。
此外,由於《刑事罪行條例》第十五至十七條規定的非法誓言罪,已為諮詢文件有關叛國或煽動叛亂等罪行的立法建議的有關內容所涵蓋,因此建議廢除該罪。同時,為了維護國家安全的需要,諮詢文件建議保留《刑事罪行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非法操練罪」(即未經行政長官或警務處處長准許,從事旨在反國家罪行的軍事訓練)。這些建議都是合理的。
綜上所述,諮詢文件第九章提出的有關危害國家安全或統一犯罪的檢控、審判、上訴和執行等訴訟程序問題的立法建議,連同諮詢文件以前各章有關犯罪的偵查、各項罪行和刑罰的立法建議,充分體現了基本法所要求的保護國家主權、領土完整、統一和安全的立法目的。按此立法,完全可以在香港特區形成一個體現普通法原則的維護國家安全和統一的刑事法律體系。對這樣的立法建議,是應予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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