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12-26] 論壇.論落實基本法23條的叛國罪放大圖片
十二月二十二日四萬市民在維園集會,顯示香港主流民意理性支持基本法二十三條立法。
諮詢文件就「叛國罪」的立法建議,是將現時香港的有關法律的涵蓋範圍收窄,而建議的罪行也與其他普通法地區的做法大致相若。如要把「叛國罪」的立法建議再行收窄,法律上將不能有效保障國家安全。
■劉漢銓 立法會議員
根據《基本法》第23條,「叛國罪」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應自行立法禁止的7項罪行之一。就此,《實施基本法第二十三條》諮詢文件中建議,修訂和改善《刑事罪行條例》第1部有關叛逆的條文,以實施《基本法》第23條。本人首先要指出的是,政府的立法建議,其實只是將《刑事罪行條例》中有關條文涵蓋範圍收窄。
收窄原有條文涵蓋範圍
根據現行的《刑事罪行條例》第2(1)(C)條,假如有人向國家發動戰爭,「旨在以武力或強制手段強迫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或其他主管機關改變其措施或意見,或旨在向立法機關施加武力或強制力,或向其作出恐嚇或威脅」,該人便觸犯了叛國罪。在實施23條的建議中,政府對《刑事罪行條例》第2(1)(C)條的範圍收窄,僅「限於指與外國人聯手發動戰爭,旨在(一)推翻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或(二)以武力或強制手段強迫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改變其政策或措施;或(三)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施加武力或強制力;或(四)向其作出恐嚇或威嚇。
比起現有法例,立法建議涵蓋範圍收窄的地方有:
(一)現有法例只要求「有人發動戰爭」,但立法建議則是要「與外國人聯手發動戰爭」;
(二)現有法例是「改變其措施或意見」,而立法建議則是「改變其政策或措施」,「措施」的範圍明顯比「意見」的範圍為窄;
雖然政府只是以低度的立法方式去處理「叛國罪」,但部分社會人士對立法建議仍抱著一些質疑,本人希望在這裡作出一些分析。
加入「宣戰」條件不合理
首先,有批評認為,「叛國罪行應狹窄的訂明,指當中華人民共和國宣戰後或給他國針對宣戰後,有協助敵人的意圖的特定協助敵人的行為」。對於將「宣戰」來作為干犯「叛國罪」的先決條件,法律上存在兩個問題:
(一)在普通法之中,「宣戰」並不是「發動戰爭」的必要條件,因為根據普通法,「發動戰爭意指相當數目的人為某一般公共目的而發動的暴亂或暴動,但不包括為有限度、地方性或私人的目的而發動的抗爭」。因此,在普通法之中,「發動戰爭」不需通過「宣戰」。「宣戰」和「發動戰爭」是兩個不同的概念。而在英國、美國等普通法適用的地區,在有關「叛國罪」的定義中,是採用「發動戰爭」而非「宣戰」的概念。諮詢文件只是採用普通法就發動戰爭的概念,假如硬要加入「宣戰」這個條件,就是轉變普通法內叛國罪的基本原素。
(二)假如要「宣戰」發生後,「叛國」行為才被禁止,則「叛國罪」保障國家安全的功能便會大為削弱,因為法律未能禁止「宣戰」之前所進行的種種危害國家安全行為。任何戰爭或敵對行為,都要經過一番預備和部署,才付諸行動。而這些預備工作和部署,其實已對國家安全構成威脅。回顧歷史,一些「戰爭」是在正式「宣戰」前發生的,例如二次大戰的「偷襲珍珠港」。另一方面,在廿一世紀,戰爭的形式和以前可以有很大的不同,例如可通過發動網絡戰,從而癱瘓通訊系統和經濟活動,當中不一定涉及傳統的軍隊和武裝衝突。因此,將發動戰爭局限於「宣戰」,是不切實際的做法。
英美等國保留「隱匿叛國」罪
除了「戰爭」的定義外,「叛國罪」另一個受到部分人士質疑的,就是「隱匿叛國」。有意見認為,「隱匿叛國」這普通法罪行應予廢除。我們要了解的是,「隱匿叛國」屬於一直存在的普通法罪行,政府只是將之繼續保存,因此不是新加的罪行。各普通法地方仍然保留著這項罪行,原因是「隱匿叛國」行為不應被容許。「國家安全」是國家、社會和人民的根本利益所在,每一個公民都有責任維護國家安全。假如一個人明知他人正在進行叛國活動,也不去通知政府,將會大大削弱國家對叛國活動的偵察和防禦能力。
有批評認為,政府不應將舉報的責任加諸在本來沒有這個責任的普通市民身上。但事實上,市民舉報叛國行為的責任一直存在。當然,市民在普通法之下,一般是沒有主動舉報的刑事責任,但普通法在叛國的罪行中,特別把舉報責任加諸市民身上,因而將「隱匿叛國」列為罪行,原因是顯而易見,因為「隱匿叛國」涉及「國家安全」和整體社會的根本利益,有需要特別處理。假如廢除了「隱匿叛國」罪行,則容易令市民產生誤解,以為可以對「叛國」罪行「袖手旁觀」,這並不合乎保障國家安全的基本原則,因此英國、美國、澳洲、加拿大等國至今都繼續保存這條歷史悠久的「隱匿叛國」罪。
總的來說,諮詢文件就「叛國罪」的立法建議,是將現時香港的有關法律的涵蓋範圍收窄,而建議的罪行也與其他普通法地區的做法大致相若。如要把「叛國罪」的立法建議再行收窄,法律上將不能有效保障國家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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