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02-20] 基本法二十三條立法70問
59、有關賦予警方緊急進入、搜查和檢取權力的立法建議,會損害新聞自由嗎?
警方緊急進入、搜查和檢取犯罪證據的權力,在香港特區和其他國家的現行法例中早有先例。儘管如此,為了進一步保障新聞自由,政府鄭重承諾,警方在調查23條所訂罪行需要搜查或檢取新聞材料時,必須取得法庭手令,以確保新聞自由不受影響。也就是說,警方須按照特區現行《釋義及通則條例》第XII部的有關規定,未獲得法院的手令,不能進入處所及搜查或檢取新聞材料。因此,不會對現有的新聞自由造成不利影響。
60、警務處處長是否繼續依據現行《警隊條例》進行財務調查?
特區政府承諾,警方在調查23條所訂罪行時如需行使緊急財務調查權,將僅限於現行《警隊條例》第67條規定的範圍,即凡警務處處長覺得有合理因由懷疑有人曾犯可公訴的罪行,及為調查該罪行或拘捕該犯罪者而適宜行使本款所授予的權力,可要求有關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說明被調查者有否在該銀行或該公司擁有賬戶或存款。警方只可在得到法官的手令後,才可要求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提供進一步資料。這就是說,特區將沿用現行《警隊條例》第67條的規定,而不會要求擴展財務調查權力。這些規定從1983年就開始實施,被證明是切實可行的。可見,政府有關立法建議,只不過是把香港特區現行法律賦予警方的財務調查權,適用於危害國家安全或統一的罪行,並不是什麼新東西,對香港的商業金融中心地位,絕對沒有絲毫影響。
61、政府為什麼要建議將現行《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有關證人令、提交物料令和搜查手令的規定,適用於23條所訂有關罪行?
第一,是調查23條所訂有關罪行的實際需要。政府諮詢文件指出:「有些比較嚴重的第23條罪行很可能涉及有組織性的元素,例如顛覆或分裂國家罪行,以個人之力不大可能成功干犯。因此,《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中的額外權力,應用以對付這些罪行。」
第二,順應各國強化國家安全執法的世界潮流。例如,美國在「9.11」事件後,專設擁有廣泛執法權的國土安全部。2002年11月20日,美國國會參議院又通過了《國土安全法案》。這些舉措都反映了加強維護國家安全執法工作的世界潮流。
62、政府關於調查權的立法建議,會否侵犯香港居民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的權利?
根據政府立法建議,新增警方緊急進入私人處所、搜查、檢取和將緊急財務調查權適用於23條立法,以及律政司司長或獲授權人員向法院申請有關命令的規定,都有嚴格的限制條件,並須遵循法定的程序,警方的調查權受到足夠的監督和制約。警察沒有任意進入私人處所、搜查、檢取或任意調查個人財務狀況的權力,律政司司長或獲授權人員非經法院授權,也沒有頒發證人令、提交物料令和搜查令的權力。因此,有關立法建議完全符合基本法的有關規定,包括:「香港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香港居民不受任意或非法逮捕、拘留、監禁。禁止任意搜查居民的身體、剝奪或限制居民的人身自由。」(第28條)「香港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侵犯。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或侵入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第29條)有關立法建議也完全符合基本法所指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II部第5條的規定,不會損害香港居民住宅不受侵犯的權利和人身自由。
63、政府有關警方調查權的立法建議,會否導致濫用警權?
基本法和《香港人權法案條例》對香港居民的人身自由作出了充分保障。警方在採取有關強制措施時,必須嚴格依法辦事,包括在訊問嫌疑人時須告知其三項權利:對訊問保持沉默的權利、獲得保釋的權利和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任何人如認為警方濫用權力,都有權循法律途徑獲得救濟,包括向警務處投訴警察課投訴,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司法覆核或申請人身保護令。按照普通法,如警方非法進入任何人的私人處所,可能構成非法侵入(Trespass),任何人有權對警察的侵權行為提出民事賠償。政府有關警方調查權力的立法建議,較好地處理了偵查危害國家安全犯罪與保護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關係。有人擔心警察可能會濫用警權,其實是沒有必要的。
第九部分:有關程序及其他事項的立法建議符合普通法實踐
64、政府有關程序及其他事項的立法建議包括哪些主要內容?
第一,建議廢除《刑事罪行條例》第15至17條規定的非法誓言罪;
第二,建議保留《刑事罪行條例》第18條規定的非法操練罪;
第三,建議《刑事訴訟程序條例》一般適用於包括23條立法所訂罪行在內的所有案件的程序,個別條例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四,建議廢除《刑事罪行條例》第4(1)條和第11(1)條規定的叛逆罪和煽動叛亂罪的檢控,須分別於罪行發生後3年和6個月內提出的規定;
第五,建議23條立法所訂罪行,都須經律政司司長同意才可提出檢控。
第六,對23條立法所訂罪行的刑罰提出建議。
65、23條所訂罪行的刑事訴訟程序,與一般刑事罪行是一樣的嗎?
23條罪行適用的刑事訴訟程序,完全與一般刑事罪行一樣,並沒有特別的訴訟程序。也就是說,香港特區處理23條立法所訂罪行的訴訟程序,與處理香港特區的一般刑事罪行一樣,除了適用《刑事罪行條例》、《官方機密條例》、《社團條例》有關規定外,還將適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和普通法確立的一般刑事訴訟程序,包括偵查、檢控(起訴)、審判、上訴和執行的有關規則。
一是對23條立法所訂罪行的偵查,由特區警察負責。對此類案件行使偵查權的主要依據是,警察合理地懷疑有人已經觸犯、正在觸犯或將要觸犯有關罪行。根據現行法律,警察在行使搜查、拘捕等調查權時,一般要獲得法官簽發的授權命令;在特殊情況下,也允許警察自行行使調查權。
二是對23條立法所訂罪行的檢控,主要由律政司負責。律政司作為控方,負有證明被告有罪的舉證責任。律政司決定是否提出檢控要遵循以下原則:首先,要考慮證據是否充分,就是看取得的證據是否達到「合理定罪機會」的標準。如證據不足便不能起訴。其次,要考慮提出檢控是否符合公眾利益。通常只有在確信證據充分的情況下,才考慮提出檢控是否符合公眾利益的問題。(未完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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