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02-25] 「秘密審訊」無稽之談
【本報訊】(記者 邱萍菲)《國家安全(立法條文)條例草案》出爐後,其中有關「禁制組織」的內容引起最多關注,更有人指政府可能據此進行「秘密審訊」。法律政策專員區義國昨日就此致函本報,解釋有關的條文細則(全文刊於本報評論版)。他強調,《基本法》第二十三條條例草案當中絕沒有任何關於「秘密審訊」的規定。建議的新法例下,任何刑事檢控都必須符合正常審訊程序。
有權選擇由陪審團審訊
區義國指出,如果任何人被控以當中一項危害國家安全的嚴重罪行,均有權利選擇由陪審團審訊。特區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也只有在遭禁制的本地組織提出上訴的情況下,才可能採用特別法庭程序。禁制某個組織也不涉及刑事審訊,而是由保安局局長作出的行政決定,很多其他行政決定,例如撤銷進行某類活動的牌照,並不會直接引致任何刑事懲處,只意味著該組織的活動必須終止。
他解釋,很多行政決定都可向特別審裁處提出上訴,例如行政上訴委員會。在若干情況下,針對法律觀點提出的上訴可以向法院提出。鑑於上訴可能涉及敏感的資料或情報,因此,上訴程序的規則在確保程序公平的同時,還須保護機密資料和資料來源免遭披露。
首席法官可訂類似英國規則
他以一宗1996年案件為例,當時,錫克教分離主義領袖Mr. Karamjit Singh Chahal質疑英國政府作出的若干決定。歐洲人權法庭判他根據《歐洲人權公約》提出的部分申訴得直,但也同意當國家安全受到威脅,無可避免地可能要使用機密資料時,可能須制定特別程序保護有關的機密資料。
他續稱,在法庭對Chahal一案作出裁決和評論後,英國進行立法補救當中缺失之處,並成立了入境事務上訴特別委員會,覆檢某些入境決定。包括法務大臣獲授權訂立規則,就上訴人針對有關決定所提出的上訴,容許委員會在上訴人沒有獲給予有關決定的所有詳細理據的情況下,進行法律程序。類似上述的制定規則的權力亦見於《2000年英國恐怖活動法令》。
區義國重申,《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的條例草案採用同類的方法,規定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但不一定要)訂立類似英國制定的規則。倘若訂立任何這類規則,必須經立法會審批。條例草案本身並沒有對上訴聆訊的方式作出任何限制,即使訂立了任何限制,立法會也可予以修訂或廢除。
建議中訂規則權力性質特殊
他認為,所建議的訂立規則權力引起一些批評,指英國和加拿大的例子是用於入境案件,但香港禁制組織的上訴則會影響被禁本地組織的所有會員,無論他們是否香港永久性區民。他指出,外國的先例並不限於入境案件,英國就有關被禁制恐怖組織提出上訴的訂立規則權力,顯然與目前的建議直接相關。
他明白,建議中的訂立規則權力,性質特殊,往後處理時需要全面探討有關影響。但特區政府將致力確保憲法所賦予的公平聆訊權利完全得到保障,同時亦必須確保國家安全不會因披露高度機密的情報資料而受到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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