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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1月7日 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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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11-07] 檢控人員也有其權利

江樂士 律政司刑事檢控專員

 每個被告人都有權獲得公平審訊,但檢控人員又如何呢?刑事檢控專員認為檢控人員和被告人同樣享有權利,應該獲得公平對待,並為此撰文加以論述。

 被告人有權獲得公平審訊,這是一項基本權利。任何刑法制度都是以此作為衡量的準繩。《基本法》第八十七條保障每人都能獲得公正審判的權利。《香港人權法案》第十一條也作出同樣的保證。然而,在法庭上需要獲得公平對待的不單只是被控犯罪的人。

檢控人員有權獲公平對待

 檢控人員在所進行的刑事訴訟中,也有權獲得公平對待。檢控人員在任何審訊中都有陳詞、舉證和獲法庭客觀評估他所陳述案情的權利。如檢控人員被拒絕行使這些應有的權利,則這宗審訊難以稱之為公平審訊。然而,檢控人員的地位或處境卻缺乏憲法上的支持。在訴訟出現不公平情況的時候,檢控人員會借助普通法去糾正不公平的地方。例如法庭在控方舉證完結前對控方的案情是否成立早已下了判斷,這自然會對檢控人員不公平。

 偶爾審理上訴的法庭須考慮到檢控人員有否不獲原審法庭全面及公平地聆聽他所陳述的案情。在1987年Wong Kwok-hip一案中,原審法庭在未有聆聽所有控方證人的證據之前,便裁定案件「無須答辯」。在1987年Hung Kam-lung一案中,裁判官認為案件缺乏充分理據,並指示被告人不必費時盤問控方證人。在1993年Lau Chi-yung一案中,法庭禁止檢控人員傳召證人作證。在1988年Wong Chi-fai一案中,原審法官向檢控人員作出恐嚇,如控方堅持傳召證人便須支付訟費。檢控人員面對此等情況,必須秉公辦理,維護控方的立場。

確保檢控進行符公眾利益

 檢控人員獲賦予的權利是普遍獲得承認的。在1986年Lee Yung-chi一案中,當時的首席大法官羅弼時指出:「在法庭未完全聆聽控方在庭上所擬提出的全部證據之前,法庭不宜就被告人須否答辯作出裁決。」作為案情的裁斷者,法庭有責任持著開明無偏的態度來聽取證據,直至控方結案為止。在這一階段到來之前,繼續進行檢控與否仍屬控方的決定。在1990年Swansea Justices ex p DPP一案中,大法官梅廷(Mustill)指出:

 確保恰當地提出的檢控在法庭上能適當地進行,這是公眾利益所在,正如法庭容許被告人盡其所能作出申辦,這明顯是被告人的利益所在。

 如果審訊到達某一階段,而控方認為繼續提控並不符合公眾利益的話,控方會採取行動停止起訴。然而,除非遇到某些罕見的情況,例如提出檢控有欺壓或無理纏擾的成分,又或是有濫用法院程序之嫌,否則控方是有權完整地作出舉證的。檢控人員有權責去決定傳召哪些證人作證以確立其案情。澳大利亞高等法院在1974年Richards一案中稱這權責為「基本原則」。檢控人員有權援引所有獲法庭接納的證據,以支持其案情。只要證據是與控辯的爭論點有關,法庭便需要接納。

法官不能凌駕控方權利

 根據普通法的原則,法庭有權在控方結案後的任何時間,裁定被告人無罪。但在這一階段之前,法庭無權把被告人無罪釋放。如果被告人在控方結案陳詞後提出無須答辯的動議,法庭可在這一階段按照既定做法,恰當地對有關問題作出裁決。法庭不能對這項無須答辯的事宜預先作出判斷,正如審訊延誤屬有違公義,倉促地審訊亦然。

 法庭在檢控進行初段作出屬於恰當的干預的情況實屬少之又少。這類司法干預最普遍的模式是法律程序的擱置。法庭沒有責任提出起訴,也沒有權力以根據政策不應提出起訴的理據而終止任何案件的聆訊。法庭不能拒絕審訊它不喜歡的案件。在1980年Sang一案中,大法官史嘉曼勳爵(Lord Scarman)強調,法庭對於刑事程序的管控始於審訊,也終於審訊。

 他說:故此,控方擁有檢控的權利和引導證人提出可接納證據的權利,這是法官不能凌駕的權利,亦不受法庭所限制。當然,檢控人員在法庭之內,便須聽從法官就審訊過程所作出的指引,法官的職責是確保被告人得到公平審訊。

 在2003年Fan Kin-chung一案中,上訴法庭所審理的事宜,關乎有一名檢控人員被阻止在審訊中傳召他的最後一名證人。上訴法庭藉此機會確認了對刑事檢控人員最重要的三項原則。首先,除非檢控人員濫用法院程序或嘗試提出與案無關或不可接納的證據,否則法庭不宜在全部證據聆訊完畢之前過早裁決被告人是否須要答辯。第二,在刑事審訊中,公正持平的原則對於控方和對於辯方同樣重要。第三,傳召證人的決定在於檢控人員而非法官,而傳召甚麼證人則須視乎證人的證據與案件是否有關,證據是否可以接納,以及檢控人員有否濫用法院程序。

 以上所述的原則目前已妥為確立。然而,檢控人員不能因而感到自滿。尤其是在工作繁忙的審訊法庭上,檢控人員的地位及職份並非時常得到應有的尊重和理解。基於公眾利益,檢控人員正當地履行其職責,有責任保持警覺,捍衛本身的權利。這是履行刑事檢控責任的重要一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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