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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1月24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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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11-24] 「台獨公投」違反國際法

華 青

 「民族自決權」原則,成為國際習慣法的一部分,其所定之「權」,是指殖民地人民、被壓迫民族和國際社會其他成員在非殖民化過程中的「民族獨立權」,不包括更不等於現存主權國家一國之內部分地區、部分人要從母國分離出去的「民族分離權」。迄今為止,所有包含「民族自決權」規定的國際條約和國際習慣法都不存在「分離權」的問題;而且,1960年的《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宣言》、1970年《關於各國依聯合國憲章建立友好關係及合作之國際法原則之宣言》,還為防止「民族自決權」被濫用(實為防止「民族分離」)作了專條規定。前者規定:「任何旨在部分地或全面地分裂一個國家的團結和破壞其領土完整的企圖都是與聯合國憲章的目的和原則相違背的。」後者規定:「民族自決權」原則,「不得解釋為授權或鼓勵採取任何行動,局部或全部破壞或損害在行為上符合上述各民族享有平等權及自決權原則並因之具有代表領土內不分種族、信仰或膚色之全體人民之政府之自主獨立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統一」。

「分離」與聯合國宗旨違背

 國際法不支持「分離權」,根本原因是「分離」與聯合國的宗旨和目的相違背,與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相對立。作為國際法主要制定者的世界各國,不可能制定允許主權國家的一部分有「分離權」的國際法,因為主權國家不可能允許屬於其一部分的人口和領土「分離」出去,不可能願意因國內的「民族分離」而導致其國力削弱、直至「國家解體」。國際法認定非殖民化的「民族自決權」原則,但不承認這一特定的「民族自決權」含有甚至等同於「民族分離權」——這是國際社會的普遍共識。在主權國家中國的領土台灣,陳水扁和台灣當局鼓噪由台灣「住民」公投決定台灣前途,即推動「民族分離」,不可能符合任何什麼國際法的人權原理。

美國反對內部「民主自決」

 對於「台灣前途公投」,台灣分裂勢力最希望能給予其支持的是美國。作為世界範圍內非殖民化運動的先驅,美國在推翻英國殖民統治的鬥爭中完成「民族自決」;但獨立建國後,作為西方國家的「民主典範」,美國在鞏固和發展本國的歷程中,特別是對國家領土問題,卻一直毫不含糊地排斥和反對本國內部的「民主自決」。按美國憲法的規定,國會有權調整州際關係中關於管轄區域的爭執,但不可以變更領土的國家歸屬;美國可以增加新領土,但不容許以任何方式喪失美國現有領土。19世紀美國內部的南北戰爭,正是由南部諸州通過「民主自決」獨立建國而點燃導火索。林肯的威望之所以在美國歷屆總統中超過「獨立之父」華盛頓而名列第一,即因其在南北戰爭中領導美國人民浴血奮戰,不惜流血犧牲維護了統一(包括自己也為此獻出了生命)。林肯著名的「裂屋」演說,反對分裂使「房子倒塌」、使「聯邦解體」,在美國歷史上留下了永不消逝的民族統一之音。

國家有權採取一切方式 解決「民族分離」問題

 世界上無論什麼國家,都是國家的整體利益高於國家局部地區的利益,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不容許國家局部地區的「民族分離」。「民族分離」問題屬於一國的內政,國家有權針對「民族分離」採取一切必要的方式。這無論在國際法和國內法上都是天經地義的。1979年通過、1997年第五次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在總則第13條和分則第102、103、104條中明文規定,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構成「危害國家安全罪」。毫不例外,如果在中國的領土台灣地區出現「民族分離」問題,中國政府有權依法採取一切必要方式予以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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