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12-18] 為何不會向前財政司司長提出檢控
江樂士 律政司刑事檢控專員 資深大律師
只有在具備充分證據的情況下才提出檢控,是刑事司法一項最崇高的原則。檢控機關不能單純因為某人可能犯了罪而向他提出檢控。檢控的基準是必須至少有一個合理機會可達至定罪。
廉政公署接獲投訴,指前財政司司長梁錦松先生在財政預算案公布之前於1月購買一輛凌志房車,故意逃避汽車首次登記稅。在廉政公署調查後,一位香港私人執業的資深大律師為這案提供了獨立意見。之後,一位在倫敦執業的英國御用大律師為這案提供了第二個獨立意見。兩人的意見都認為根據整體證據,不足以對梁先生提出檢控。
所得的證據如能夠符合法律的要求,證明梁先生「故意及蓄意地」使用他以公職身分所獲得的機密資料,以使個人得益,則應可以用「在公職中行為不當」的罪名檢控他。根據資深大律師的意見,從客觀上來看,梁先生應該知道購買有關汽車會帶來的結果,因而在推論上,梁先生須要答辯。然而,資深大律師亦指出,控方面對更高的標準,而在評估應否提出檢控時,必須考慮梁先生明顯可以採取或已經表明的抗辯理由。
2003年3月當梁先生與汽車首次登記稅的事成為令人關注的問題後,梁先生多次重申他是清白的。他承認有疏忽,未能見到公事和私事之間的連繫,他堅持不是故意犯錯。他承認應該避免引起任何可被視為利益衝突的情況,但堅稱從來沒有意圖去節省汽車首次登記稅。
梁買車的主要目的
在評估梁先生購買凌志房車的動機方面,資深大律師的結論是:有罪的推論並不是唯一可從案中情況得出的推論。起碼有另一個推論是合理而可能的,就是由於較年長的梁先生與他年輕的妻子有了他們的首個孩子,梁先生買車的主要目的是要滿足他妻子希望在嬰兒出生前購得汽車的心願。他也沒有使用任何手法去隱瞞買車之事。
由於無法確證梁先生在買車時,主觀上他意圖為自己節省汽車首次登記稅,如要檢控他犯了「在公職中行為不當」的罪行,只會有一些不確定的勝訴機會。
在2003年3月5日行政會議的會議結束前,楊永強醫生申報有利益衝突之後,梁先生卻沒有作出同樣申報。資深大律師亦考慮過這事。當然,梁先生當時沒有發言對他來說毫無裨益,雖然他解釋由於會議接近結束,他的腦海專注於他即將發表的財政預算案和隨後舉行的新聞發布會。資深大律師認為,就沒有申報有利益衝突這事對梁先生提出檢控雖然是可能的,但根據案中的事實來看,提出檢控並不符合公眾利益。
由於未能證明梁先生買車的動機是希望節省汽車首次登記稅,沒有申報利益一事的嚴重性就會大為降低。然而,事情並非至此完結。
不能證實為刑事行為
資深大律師須從整體上研究所得證據。他把買車和沒有申報利益這兩件事,與故意及刻意節省汽車首次登記稅連繫起來考慮,並研究以這連續的不誠實行為作為基礎提出檢控是否可行。資深大律師所得的結論是:影響檢控勝訴機會的因素,與他評估梁先生在買車一事上是否有罪所考慮的因素,是完全相同的。儘管案中有很大可疑之處,但由於買車這事本身不能證實為刑事行為,故此控方的檢控論據就會消失。
根據倫敦的英國御用大律師的意見,即使控方可以指稱梁先生藉知道即將加稅的消息而以私人身分獲取利益,則控方仍有需要證明梁先生是因為知道這個消息而做了一些他原本不會做的事情。控方根本無法證明梁先生買車時,如果他不知這個內幕消息,他是不會買車的。如果買車一事不是刑事行為,它也不會因後來梁先生沒有將之披露而變成刑事行為。雖然梁先生買車而又不將之披露可能欠缺政治智慧,但控方無法證明他犯了刑事罪行。
梁至多只是想避免本身尷尬
研究過所得的證據和兩位法律專家的意見後,我的結論是:根據整體證據,控方未能在確立罪責方面達到所需的提控標準。控方不能證明梁先生買車是為了逃避汽車首次登記稅。梁先生後來沒有申報買車,不是足以被檢控的嚴重不當行為,因為證據顯示,他至多只是想避免本身尷尬而已。在上述情況下,我須行使職責去中止案件,是顯而易見的。
本司法管轄區向來沒有規定涉嫌犯罪的人,必然自動遭檢控。提出檢控的案件必須具備充分證據。僅僅有一個可能入罪的機會,即是有所謂的「表面證據」,但欠缺合理機會達至定罪,是未能達到所需的提控標準的。
《檢控政策及常規》(2002年)有如下的規定-「考慮該否提出或繼續進行刑事法律程序時,第一個要斷定的問題是證據是否充分。除非檢控人員認為已有可接納的、實質的及可靠的證據,足以證明一名可識別身分的人曾經干犯一項法律上已知的刑事罪行,否則不該提出或繼續檢控。律政司司長並不支持單憑表面證據即足以作出檢控決定的見解。正確的標準應該是衡量是否有合理機會達至定罪。」
檢控人員遇到困難問題,有時或會被最容易脫身的方法所吸引,就是乾脆把案件留給法庭定奪。然而,對於有責任恰當地審核案件的人員來說,這是逃避責任。檢控人員是刑事檢控的把關人,有責任確保只有恰當的案件才會交付法庭審訊。梁先生亦如其他受嫌人一樣,有權獲得檢控人員恰當地處理他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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