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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3月17日 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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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3-17] 行政主導均衡參與非事後補充

張志剛

 吳靄儀議員在2月23日「法政隨筆」專欄《普選事小,法治事大》文章中,認為「董建華要香港人遵守的不是《基本法》的條文,而是中央政府對《基本法》所作的詮釋。《基本法》沒有「行政主導」、沒有「均衡參與」的條文;董建華要香港人遵從的是中央政府對《基本法》所作的補充」。

 所謂詮釋與補充,都是事後的動作,但「行政主導」和「均衡參與」在十多年前起草《基本法》時已經反覆詳細討論,並最後獲得支持,下面幾條《基本法》的條文,貫徹體現「行政主導」的原則:

 第59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機關。」因此香港特區的行政機關就是特區政府,特區政府並不包括立法機關。

 第43條和第60條規定,行政長官同時是特區政府的首長,也是整個特區的首長。

 第64條規定行政機關只在以下4個方面向立法會負責:「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必須遵守法律,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負責;執行立法會通過並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會作施政報告;答覆立法會議員的質詢;徵稅和公共開支須經立法會批准。」

 第74條規定立法會議員只可提出「不涉及公共開支或政治體制或政府運作」的法律草案,而「涉及政府政策者,在提出前必須得到行政長官的書面同意」。再者,行政長官根據第49條賦予的權力,可發回已由立法會通過的法案重議。根據第50條更可在一任任期內解散立法會一次。

 「行政主導」是《基本法》設計的政治體制其中一個重要原則,另一個重要原則是「均衡參與」。「均衡參與」主要體現在採取混合式的選舉制度。所以,「行政主導」和「均衡參與」是設計《基本法》的原來構想,而不是事後的詮釋與補充。  (摘自《明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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