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04-21] 「商業法」創業板上市 - 競爭性業務 (上)
一個集團的董事、管理層股東(包括控股股東)及主要股東,往往會在集團以外的其他公司擁有權益,並與集團的業務存在或可能存在任何競爭,而根據《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創業板證券上市規則》(《上市規則》)第11.03條,這並不會使該集團被視為不適合上市。
不過,為了讓投資者得到公平的對待,《上市規則》第11.04條要求有關人士及其關連人士,將競爭業務的實情詳細及準確地公開。大概來說,所披露的資料須包括:競爭公司的名稱、業務性質、有關人士及其關連人士在競爭公司中所擔任的任何董事職務或擁有權。同時,這些資料必須載於上市文件及通函、上市公司的週年報告及賬目、半年報告及季度報告中。
話雖如此,從實際的角度考慮,競爭性業務始終對上市公司的業務及營利有影響。如果由大股東同時間控制兩個競爭性業務,很難保證上市公司的業務不會受到調控。因此,包銷商一般都會要求大股東盡量不持有競爭性業務,而且大股東,甚至是上市公司還須訂下非競爭協議,以免投資者有所擔心而放棄認購股票。
所以出現競爭性業務的議題時,必須要小心處理,下期將會提供一些例子,以供讀者參詳。
梁麗兒律師
黃嘉錫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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