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04-21] 「商業法」創業板上市 - 競爭性業務 (下)
上期提到,任何集團的董事、管理層股東(抱括控股股東)、主要股東及其關連人士,擁有任何其他公司的權益,並與集團構成競爭,並不會導致該集團被視為不適宜上市。
不過,為了保障成功申請上市之重大利益,上述人士可能會選擇放棄在競爭公司中的權益,或是向申請上市公司作出「不競爭承諾」。以下為上市公司銀河映像控股有限公司("銀河")的例子:
銀河是一間電影製作公司,提供電影的前期、拍攝期及後期製作,上市時,其上市時管理層股東及主要股東包括某藝人及某導演。
其中該藝人在天幕集團("天幕"),即一間同樣是在香港從事電影製作及發行業務的公司,擁有百份之五十的權益。銀河在其招股書中表示,董事認為,基於天幕是銀河某些電影投資之合作夥伴,其業務與銀河不會構成直接的競爭,不過,該藝人仍會向銀河承諾:「將盡合理努力就他及/或他的聯繫人士投資的任何電影項目,按適用於他及/或相同條款及條件,給予銀河第一優先選擇權」,以及「倘若他認為適宜將其及/或其聯繫人士本身為獨資製作商之電影製作外判,而銀河提出之受聘條件與其他電影製作公司相若,則會給予銀河優先權」,直至銀河不再於創業板上市或不再從事電影製作業務或該藝人及其聯繫人士不再為銀河主要股東為止。
至於那位導演,他則向銀河承諾:「不會直接或間接繼續進行、參與或從事、涉及或介入任何不時與或可能與銀河集團業務構成競爭之業務(包括向所從事業務應會或可能會與銀河任何成員公司不時構成競爭之公司提供電影導演、監製及/ 或顧問服務)」。
梁麗兒律師
黃嘉錫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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