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08-11] 廉署搜報館 法官判失當放大圖片
【本報訊】《星島日報》向法庭申請撤銷廉署搜查令一案,昨獲法庭接納。法官夏正民表示,在保障新聞自由的大原則下,執法機構必須在別無他法下,才能申請搜查令,但廉署在申請搜查令前,並無先考慮申請資料提交令,同時未能證明所需的證據,會有被涉事所有報館及記者的資料銷毀的危機,遂下令撤銷該兩份搜查令。
法官毫無疑問地認為,廉署今次向法庭申請簽發的搜查令,「在情理及法理上」均屬錯誤。在現時的法定的程序下,廉署本可以侵犯性較低的措施達致同樣目的。星島日報昨對法庭判決表示歡迎。發言人表示,在未研究判詞前,暫不會有任何回應。代表廉署的政府律師表示,會詳細研究判詞,以決定是否提出上訴。廉署則在昨晚發表聲明,表示正諮詢律政司法律意見,以研究下一步如何處理有關案件。
基本法保障新聞自由
法官在判詞中表示,本港的新聞自由得到憲法保障,傳媒的身份角色為公民的耳目,如要有效地履行其職能,必須在有需要時,可以取得一般不能曝光的資料,而提供資料人士的身份,亦必須得以保密,而在詮釋《釋義及通則條例》中,有關申請檢取新聞資料的程序時,必須考慮到受《基本法》所保障的新聞自由。因此,法庭按《釋義及通則條例》第84條頒發提交資料令前,必須滿意執行人員已嘗試其他檢取資料的方法但失敗,如有關人士不自願交出資料,或其他方法不可能成功,或會嚴重影響調查。
搜查令為「最後手段」
至於按第85條簽發搜查令前,法庭則須確定執法人員無法與有關人士接觸,或就申請資料提交令向對方發出通知,會嚴重影響調查。搜查令更必須被視為「最後的調查手段」。然而,廉署是次基於案件嚴重,以報館及記者為調查對象,在未嘗試要求對方自願交出資料,或申請資料提交令下,便直接申請搜查令。如欲繞過提交資料令的程序,必須顯示證據有被銷毀的危機。
以本案而言,廉署便要顯示涉案7間報館及每位撰文記者,均有同樣的可能。可是,廉署在所提交的誓章中,並未有提供任何資料,證明其做法合理。法官強調,罪行的嚴重性並不足以證明證據有被毀的危機。雖然,每個行業中均會有害群之馬,但傳媒為講求操守的行業,如要維持公信力,必定會堅持其操守。
廉署單方面申請欠妥
法官另指,本港有關申請檢取新聞資料的的法定程序,源自英國相關法案,故本港法庭須引用英國的案例,但廉署於7月23日,單方面向原審法官石仲廉申請搜查令時,並無向法官引述英國的案例。法官石仲廉聆訊時,已曾示意不喜歡廉署單方面提出申請,及表態是在不願意的情況下簽發命令,故相信如他有機會參考英國的案例,便可能不會簽發搜查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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