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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2月9日 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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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12-09] 人大釋法高於特區法院司法解釋

■廖長江 香港法律論壇發起人 大律師

 本報從昨日開始在「文匯論壇」發表從法律角度對人大有關釋法和決定進行解讀和分析的系列文章,分別由香港法律論壇6位發起人廖長城、馮華健、廖長江、周永健、黃英豪、葉成慶撰寫。昨日發表的第一篇和第二篇文章分別由廖長城、馮華健撰寫。今日刊出大律師廖長江撰寫的第三篇系列文章。

 本年四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附件一及附件二內有關行政長官和立法會議產生辦法的條款作出解釋,是次釋法在香港引起不少迴響。有部分人士更認為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份屬政治決定而非司法解釋,因而質疑其法律地位。這充分表現出部分港人並不了解人大的立法解釋權和法院的司法解釋權兩者之間的區別,因而產生誤解。其實,這兩種權力都具有法律效力,但其性質則截然不同,並非兩種對等的權力,而兩者間之不同也體現了中央權力與地方權力的分別,及人民主權與司法審判權的分別。

人民主權在法律上的具體體現

 我國的憲政體制的基本原則,是國家權力源於人民。因此,國家實行人民代表大會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57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而在人大休會期間,人大的權力則由其常設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這是人民主權在法律上的具體體現,並不存在「三權分立」的概念。我國憲法規定人大的立法解釋權,進一步落實到《基本法》中,因此,《基本法》第158條明文規定,《基本法》的解釋權歸於全國人大常委會。

人大立法解釋高於司法解釋

 人大的立法解釋權源自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是屬於中央的權力。特區法院的司法解釋權則源於《基本法》第158條,是地方司法機關經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行使的權力。在單一制的國家體制中,香港特區政府的權力都來自中央授權。在法理上,人大立法解釋的法律地位高於司法解釋,而且是權威性並具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律依據。

特區法院須遵從人大的立法解釋

 按照《基本法》第80條的規定,特區各級法院作為審判機關行使審判權,此審判權包括對一般香港法例的解釋權。根據《基本法》第158條的規定,《基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而人大常委會亦授權香港特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基本法》有關特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此外,特區法院對其他《基本法》條款也獲人大常委會授權解釋,但有關於中央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特區關係的條款則由特區終審法院提請人大常委會作出解釋。由此可見,特區法院有關《基本法》的司法解釋權源自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基本法》第158條的授權,而不是特區法院固有的權力。顯而易見,人大常委會釋法的法律地位高於特區法院的司法解釋,奠定了特區各級法院必須遵從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解釋。

人大釋法按嚴謹法定程序進行

 人大立法解釋與特區法院的司法解釋在程式上也完全不同。人大行使立法解釋權的時候,必須按照嚴謹的法定程序進行。按照《全國人大常委會議事規則》和《立法法》的相關規定,如人大常委會認為法律規定須作解釋的時候,可通過委員長會議決定向人大常委會提出法律解釋議案,進行主動釋法。此外,亦可按特定權力機關的要求(如國務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等)進行釋法。

特區法院司法解釋只適用審判程式

 相對地,特區法院只能在當事人提出訴訟後,針對案中涉及的具體問題進行司法解釋,並不能主動地為《基本法》或其他法律作出解釋。特區法院的司法解釋乃屬司法審判過程的一部分,只適用於審判程式。

人大常委會釋法具法律效力

 四月的人大常委會釋法,屬於主動釋法。委員長會議根據部分全國人大代表的意見,提出了《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條、附件二第三條的解釋草案,並依照《基本法》的規定,徵詢了「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

 3月26日,委員長會議決定,將《基本法》解釋草案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召開全國人大常委會會議。

 4月2日,人大常委會召開全體會議,委員長會議委託人大法律工作委員會作出解釋草案說明,然後由常委會開會審議。

 其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基本法解釋草案表決稿。4月6日,人大常委會以高票通過基本法解釋,並發布公告予以公佈。

 因此,是次人大釋法嚴格依照《基本法》、《立法法》和《全國人大常委會議事規則》等規定的程序,廣泛聽取了香港社會各界的意見後作出決定,其合法性是不容置疑的。由此可見,是次人大常委會釋法是具法律效力的,並非一個缺乏法律依據和效力的政治決定。

 (明天刊登系列之四「人大釋法沒有破壞香港法治」,由香港法律論壇發起人、前律師會會長周永健撰寫,敬請留意) (文匯論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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