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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月15日 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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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兩制」的產生及意義


http://www.wenweipo.com   [2005-01-15]

■黃慶康 律政司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

 (續昨)(6)人大常委會釋法:《基本法》第158條規定,《基本法》的最終解釋權屬人大常委會,這反映了憲法第67(4)條中人大常委會解釋全國性法律的權力。香港法院獲授權在審理案件時可解釋《基本法》,但在某些情況下,須尋求人大常委會的解釋。人大常委會的這類解釋稱為「立法解釋」。回歸以來,人大常委會曾兩次解釋《基本法》。1999年,人大常委會因應行政長官的請求,就居留權問題,解釋有關條文。其後,在劉港榕及其他人訴入境事務處處長(1999)3 HKLRD 778一案中,終審法院就上述人大常委會解釋的效力作出裁決。終審法院認為,人大常委會有權根據《基本法》第158(1)條作出有關解釋。有關解釋是關於《基本法》第22(4)條和24(2)(3)條的有效和有約束力的解釋,香港特區的法院有責任依循(但根據第158(3)條的原則,法院在人大常委會的解釋前作出的判決不受影響)。另外,在2004年4月,人大常委會主動解釋《基本法》中涉及香港政制發展的條文。

 (7)與內地的法律合作—回歸以前,憑藉《紐約公約》,香港及內地作出的仲裁裁決可在兩地相互執行。回歸以後,由於公約只適用於兩個獨立的國家,公約不再適用。香港跟內地所達成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於2000年2月生效。在其他方面(例如移交逃犯及相互強制執行判決等),有關商議仍在進行中。現時香港律師的資格是可以獲內地承認的,相反亦然。香港律師行亦可在內地設立代表機構。內地與香港簽定了《更緊密經貿關係安排》,本港律師在為內地提供法律服務方面,擁有若干外國律師沒有的優勢。

有關案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恭劭及利建潤(1999)2 HKCFAR 469一案中,裁判法院裁定吳恭劭及利建潤(「吳及利」)侮辱國旗及區旗罪名成立,命令兩人就每項罪名以港幣2,000元自簽守行為12個月。吳及利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上訴法庭裁定,《國旗及國徽條例》第7條和《區旗及區徽條例》第7條違反《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公約」)第19條(《人權法案》第16條)中保障言論自由的條文,所以也違反《基本法》第39條。值得注意的是,《國旗及國徽條例》是為實施附件三所列的《國旗法》與《國徽法》而制定的。此案上訴至終審法院,各法官一致裁定,《國旗及國徽條例》第7條和《區旗及區徽條例》第7條符合根據《基本法》第39條適用於香港的公約第19條中保障言論自由的條文。法例禁止侮辱國旗及區旗,對發表自由的權利施加限制具有充分理據支持,亦符合憲法。不論有關人士欲發表的是甚麼信息,該法例都只是禁止一種發表形式,即侮辱國旗及區旗這一形式,並沒有干預該名人士以其他形式去發表同樣信息的自由。這種有限度的限制與保護國旗及區旗作為國家和香港特區獨有象徵的合法利益相稱,並屬公共秩序(public order (ordre public))這概念所包含之範圍內。(全文完)(文匯論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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