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03-11] 何謂原居民的傳統權益?
■梁美芬 城市大學法律學院副院長、基本法教育協會會長
《基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從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期間批出的或原沒有續期權利而獲得續期的,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年期而不超過二○四七年六月三十日的一切土地契約,承租人從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不補地價,但需每年繳納相當於當日該土地應課差餉租值百分之三的租金。此後,隨應課差餉租值的改變而調整租金」。而《基本法》的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原舊批約地段、鄉村屋地、丁屋地和類似的農村土地,如該土地在一九八四年六月三十日的承租人,或在該日以後批出的丁屋地承租人,其父系為一八九八年在香港的原有鄉村居民,只要該土地的承租人仍為該人或其合法父系繼承人,原定租定維持不變」。另外,第四十條規定:「『新界』原居民的合法傳統權益受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保護。」
原居民權益從何計起?
何謂「原居民的合法傳統權益」?這些合法傳統權益應該是從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聯合聲明》之日計算?抑或從一九九○年四月四日《基本法》通過之日計算?抑或從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生效之後計算?
事實上,自從一九九一年《人權法案》通過以來,很多原居民的傳統已經改變;例如,在《人權法案》通過以前,女丁是沒有繼承權,自從《人權法案》通過之後,透過案例,香港的原居民傳統權益已經逐漸改變。直至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生效時,所謂「合法傳統權益」已經與一九八四年及一九九○年的時候有了很大的改變。由於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基本法》才開始生效,故《基本法》第四十條無法改變在此以前的轉變。所謂「合法傳統權益」,應從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計算。另外的問題是,何為「合法權益」?《基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與一百二十二條有分別時,是否表示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的原居民權益並非「合法權益」?
應從立法原意著眼
有人認為《基本法》第四十條及《基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使原居民成為了香港的特權階級,香港應該立法改變這種情況。對於這種講法筆者是有所保留的。首先,《基本法》的地位是高於香港本土的法例,任何本土的法例與《基本法》有抵觸的,便為無效。第二,看原居民的權利問題,必須看《基本法》的立法原意,因為《基本法》起草時,原居民的法律權利是特別受到關注的。香港的原居民有一個愛國傳統,當時英國侵略香港的時候,一批原居民拚鬥至死,以至英國管治香港以來,一直沒有直接去「踫撞」原居民的傳統習慣,甚至制訂特有的條例,使他們可以合法地保存自己的傳統。到了中英雙方簽訂《聯合聲明》,以及制訂《基本法》時,雙方均曾考慮原居民的獨特情況。第四十條的制訂主要是對原居民的承諾,表示中國收回香港以後,不會改變他們合法的傳統權利。
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以前,《基本法》並未生效,香港法庭透過判決有關《人權法案》的案件而改變了原居民的部分傳統權利,把歧視女性沒有繼承權的傳統改變了,這是比較正面的。因為它改變了一些歧視性的傳統。然而,第一百二十二條的租金問題,《基本法》寫得十分清楚的。其中包括「原舊批的地段、鄉村屋地、丁屋地……」很明顯,這一法律條文是寫得非常詳細的,其原意是特別要保護原居民這一方面有關租金的權益。與其他一些歧視性的傳統不同,這是保障原居民權益的規定,是《基本法》的一個承諾。
若說這一個承諾可能優惠了原居民,這是真的;但不能因為這些就要設法改變《基本法》規定的這個承諾。因為對於中國來說,整個香港也是「特權階級」;用同樣的邏輯,若國內有其他省份認為中央不應給予這麼多的「特權」而要求修改《基本法》,香港就再沒有「一國兩制」了。大家還是要尊重《基本法》的立法原意。(文匯論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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